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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分局养老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X路分局沈阳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5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X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局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X路分局社保分处助理经济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X路分局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受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至2005年3月22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审限延长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翟某某原系沈铁分局沈阳机务段机车司机,2002年2月退休,从2002年3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3年2月翟某某领取养老金后,认为:1、沈铁分局在实行行业统筹期间(即1995年7月至1998年底间)为其计算的养老保险基数不正确,未以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而是每上半年是按前二年的月平均工资,下半年才是按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导致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养老金数额相比其他行业要少;2、1999年沈铁分局由过去的行业统筹变为参加社会统筹后,没有给1999年以后离、退休的人员,也包括本人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即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家属补贴,拒绝承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责任。2004年2月翟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铁分局停止对其养老保险权益的侵害,足额计发养老金并补发其差额;正确确定养老保险费行业统筹期间的缴费基数,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支付并补发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承担企业在一定时期的责任;支付并补发家属物价补贴。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04年3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翟某某不服,以原诉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沈铁分局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2002年2月5日退休,从2002年2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3年2月翟某某即已发现沈铁分局没有给其发放家属物价补贴。2003年6月26日翟某某发现沈铁分局在行业统筹期间为其计算的养老保险基数不正确,并且沈铁分局没有给其发放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补贴,翟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4年2月10日翟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60日的期限,翟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申诉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我是在退休后的2003年才开始领取养老金的,自发现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与铁路部门交涉,未间断地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沈铁分局答辩认为:1、在行业养老保险统筹期间,我们是严格按照铁道部和地方政府的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翟某某提出的统筹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2、沈铁分局已于1999年1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翟某某现已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3、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原行业统筹的企业1999年1月以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有统筹项目内、统筹项目外之分,其中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而1999年1月取消行业统筹、参加社会统筹以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省、市地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文件没有统筹内项目、统筹外项目之规定,因此翟某某要求的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补贴没有文件依据。4、国发(2000)X号文件规定:“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由此可见,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补贴等均属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问题,而沈阳铁路局下属的所有分局(包括沈铁分局)均根据效益情况均未支付统筹外项目的各种补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翟某某要求沈铁分局纠正行业统筹期间及退休前的缴费基数,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围。

关于翟某某要求沈铁分局支付并补发退休后的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亲属补贴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沈铁分局是一个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因此本案翟某某请求的问题,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翟某某要求沈铁分局给付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亲属补贴,所依据的辽劳字(1999)X号第一条、辽政发(2001)X号第十条、辽政办(1999)X号明传电报,而这几份文件都是根据国发(1998)X号和劳社部发(1998)X号文件制定的,而国发(1998)X号和劳社部发(1998)X号文件的有关条款,都是针对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之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作的规定,并不包括1999年以后离退休人员,因此上述文件不适用于2002年退休的翟某某。

国务院国发(2000)X号文件规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由此可见,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补贴等是否发放问题,系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不应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翟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翟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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