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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细平,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细平,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其的补偿。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誉保证金收据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从而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由此时间作为依据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其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的仲裁申请中并未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向其额外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委裁决原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1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1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被告收取了信誉保证金800元。2007年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原告收购合并,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随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退还了被告信誉保证金800元,并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2009年10月的工资2683.60元及3个月工资补偿8238.50元,共计x.10元。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的确切证据。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从2003年2月11日计算,原告给予其的经济补偿金不足,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2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119.3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车泽刚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2月11日,但被告及证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证据相佐证。

上述事实,有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证明、工资存折、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在原工作单位即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连续工龄应计算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内,原告应承接被告在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二、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虽在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在同年10月22日即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三、被告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及证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从其向长沙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的时间即200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4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已在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工资补偿,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四、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月工资标准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的3个月的工资共计8238.50元计算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746.1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11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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