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队长,住(略)。
原审被告: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付某某,被上诉人江苏省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游某某及原审被告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阿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虽与上诉人下属六分公司签定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给付某程款、提供建材的均为与上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合作联建一方—沈阳城乡物资贸易公司,且在1998年12月13日由三方(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原审原告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城乡物资贸易公司)组织进行了结算,后因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城乡物资贸易公司核对往来帐目扣减材料款额发生争议,并对结算材料总量提出置疑而未结算付某。原审原告就索要工程款于1999年底将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原审原告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现三方对工程总值、供材总量、往来帐目均有争议仍未审计,且承担给付某务的另一方--沈阳城乡物资贸易公司未参加诉讼,尚未查清基本事实,仅以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欠款80万下判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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