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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王某甲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辽宁省供销职工大学离休干部,住址:辽阳市原省供销职大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黄某区X街X号。

法宝代表人:肖某昌,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系该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仲某,系该合作社指导部调研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三段六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省军区院内。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王某甲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的(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及第三人之夫王某兴当时均是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本系统或本单位职工,因此先后从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处福利分得和参加房改购得该争议房。由于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改工作存在漏洞,造成一房两证的后果,也因此产生本案纠纷。但由于该纠纷是因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内部分房引起的,应由其自行处理,法院不宜用公权力加以干涉。所以此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诉讼费已交630元按50元收取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优先购买权纠纷是基于王某甲起诉曹某某腾房纠纷,经原审法院释明而起诉的,并非基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而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曹某某作为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故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争议房的产权人,将争议房分配给曹某某承租使用后,在未将原房证收回的情况下,又在房改过程中将争议房卖给王某甲之夫王某兴引起的,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被上诉人与王某兴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卖,不涉及适用优先购买权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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