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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苑某、沈阳美联广告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处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38—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X-X-X。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沈阳美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广告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算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被上诉人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上诉人美联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晚上20时许苑某在计算研究所的家属住宅楼一楼“国华烤肉馆”就餐(就餐具体位置为烤肉馆的店门外)。在就餐过程中,被楼顶房檐边缘下部脱落的一块混凝土砸中头部,致苑某头部多处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苑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1天(2004年5月3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此后又针对病情进行过相关治疗。其医疗费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x.22元;在辽阳市的医疗费为:具有正规医院医疗费收据的费用为1332.7元,辽阳市百货公司购买颈椎牵引治疗枕298元,在辽阳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购买的西药71.5元。医疗保险承担6593元。苑某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苑某治疗期间计算研究所为其支付人民币x.73元。

另查:房顶边沿脱落混凝土的房地产系计算研究所的家属住宅,该房产于1998年9月22日房改出售给了职工。计算研究所针对该住宅楼楼顶的部分使用权于2003年10月1日出租给崔永涛,用于广告宣传,之后崔永涛在住宅楼的楼顶安装制作了广告牌。2004年5月29日崔永涛与美联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牌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美联广告公司以x元购买崔永涛安装制作的广告牌;自合同签订日起,与此广告牌相关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美联广告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前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崔永涛承担。2004年5月31日下午计算研究所与美联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计算研究所同意美联广告公司在其住宅楼顶东侧设立安装广告牌;设立广告牌楼顶的防水层、房沿及其他设施发生漏水、破损等由美联广告公司负责维修,因安装质量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美联广告公司负责……;年租金2万元人民币。当日晚即发生了混凝土脱落伤人事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苑某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在医疗机构所花费医疗费收据,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苑某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发生事故建筑物照片;计算研究所提供的租赁协议,会议纪要,广告牌改造方案,事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发生事故建筑物照片;美联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发生事故建筑物放大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苑某在计算研究所家属住宅楼一楼“国华烤肉馆”门外就餐过程中,楼顶房檐的混凝土脱落,将苑某砸伤,故苑某请求赔偿因此花费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的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5元,伤残赔偿金x元,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苑某在辽阳市的医疗费中具有正规医院医疗费收据的费用为1332.7元,因苑某家住辽阳市,出院后尚未痊愈,仍需一般性治疗,同时,辽阳市距离沈阳市路途较远,往返治疗实属不便,故此费用应予以支持;在辽阳市百货公司购买颈椎牵引治疗枕298元及在辽阳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购买的西药71.5元,因没有医院出据的证明是治疗必须物品,同时未提供所购物品的具体名称,无法认定与治疗受伤部位有关,故此二笔费用不予支持;苑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护理人食宿及伙食补助费因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苑某系计算研究所职工,计算研究所为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为客观真实的,在计算研究所给苑某工资收入证明中包括了单位缴纳“三险一金”,故该部分应从总收入额中扣除,苑某提供的住院1个月及诊断书确定休息8个月,共误工9个月,由于系因伤连续误工,并且经伤残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同时,所发生事故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后,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此可计算出苑某误工费为3040元(月工资)÷30天×408天(2004年5月31日—2005年7月19日共13个月零18天)=x元,苑某误工期间计算研究所支付苑某的工资为人民币x元,给付时间为(2004年6月—2005年7月),苑某误工期间所减少的收入应为x元-x元=x元;由于苑某因受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苑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计算研究所的家属住宅楼房檐混凝土脱落伤人,虽然该楼房已经房改出售给职工,但《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有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由于计算研究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按《通知》的规定其对该房有管理,维修,维护义务,计算研究所应系房产事实上的管理人,故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研究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计算研究所提出已将混凝土脱落部位的房顶出租给美联公司,美联公司应对苑某的人身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计算研究所与美联公司之间系租赁协议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计算研究所与美联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未排除计算研究所对混凝土脱落房产的管理义务,故对计算研究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医疗费人民币x.92元;二、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三、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五、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六、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七、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405元;八、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九、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92元,减去医疗保险已支付的6593元和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73元,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苑某x.19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计算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与美联广告公司的租赁协议中,已约定楼顶的防水层、房沿及其他设施发生漏水、破损等由美联广告公司负责维修,所以楼顶的管理责任应由广告公司承担,该公司是最终意义上的管理人;关于误工费一项,苑某在2005年2月已上班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在辽阳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无从证明与本案有关;苑某在一审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已给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苑某辩称:上诉人计算研究所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与美联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就此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联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苑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苑某受伤是该楼的墙体脱落,不是广告牌或附属设施脱落造成;造成苑某受伤的楼房建成已有十多年,楼体长期失修,上诉人未履行修缮义务,对外墙脱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公司从广告牌的原所有人手中购买该广告牌后5个小时即发生了损害事件,对广告牌的安装使用尚未进行验收;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研究所上诉提出的已将混凝土脱落部位的房顶出租给美联广告公司,应由美联广告公司承担对苑某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计算研究所系该房产事实上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修、维护义务,房顶混凝土脱落致苑某受伤,计算研究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算研究所将楼顶出租给了美联广告公司,双方之间系租赁协议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计算研究所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研究所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苑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苑某在医大二院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苑某家住辽阳市,出院后尚未痊愈,仍需一般性治疗,在辽阳市的医疗费中具有正规医院医疗费收据的费用为1332.7元,此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计算研究所提出的苑某在一审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苑某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计算研究所和美联广告公司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苑某的误工费,苑某住院31天,出院后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诊断需休息的时间是8个月,即误工时间认定为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2月28日,共计271天,在此期间计算研究所实际为其发放了x元工资,所以苑某的误工工资应为x元[计算方法:3040元(月工资)÷30天×271天-x元],原审法院对苑某的误工费计算失误,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苑某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未全部支持,苑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苑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三、变更(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苑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医疗保险金已支付的6593元和该公司已支付的x.73元,应再赔偿苑某x.27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苑某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1060元,苑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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