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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士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士德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耀华玻璃厂员工,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建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仉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哥士德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5月22日、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于1990年到沈阳浮法玻璃厂工作,1998年1月1日到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1999年12月1日,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2月23日由第三人星光建材公司、香港联豪国际有限公司、韩国东亚安全玻璃株式会社、德国x四家合资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即哥士德公司。侯某某于1999年1月1日与哥士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1000元。2005年2月9日哥士德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对部分员工放假,侯某某自2005年5月起被通知放假不需上班。2005年5月,哥士德公司同侯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侯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同哥士德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由哥士德公司给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5800元。侯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800元。后侯某某以哥士德公司为被诉人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内容如下:一、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费用:1、支付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3671元;2、支付申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71元的50%,计1836元;3、支付申诉人2005年5月份的生活费220元;合计5727元。二、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300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150元。裁决后,侯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哥士德公司计薪期间为上个月的18日至当月的17日,侯某某自2004年2月份到2005年1月份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6元。

上述事实,有侯某某提供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高新劳裁字[2005]X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哥士德公司提供的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沈阳星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咨询卡片复印件各1份。哥士德公司关于加班加点的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2004年全年及2004年5月份到2005年4月份哥士德公司部分员工平均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经哥士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4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且不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书面协议,而本案中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作为用工单位的哥士德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给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对侯某某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解除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侯某某应按16年工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侯某某实际与哥士德公司订立劳动关系时为1999年1月1日,侯某某在此之前分别和沈阳浮法玻璃厂、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而哥士德公司系由另外四家投资人合资组建成立的,侯某某原工作单位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并非哥士德公司,且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时沈阳威廉家俱有限公司尚未解散,亦非哥士德公司的投资人,也无证据证明侯某某系哥士德公司投资人中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哥士德公司工作,则对侯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哥士德公司应按规定给侯某某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应按侯某某在哥士德公司实际的劳动工作年限7年来计算,即哥士德公司应给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侯某某的月工资应按侯某某与哥士德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哥士德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哥士德公司并未按规定给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其实际给付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故侯某某主张哥士德公司应另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侯某某于2005年5月份被通知放假,而根据哥士德公司计薪期间计算,侯某某2005年5月份已实际工作,则哥士德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付侯某某工资。侯某某主张哥士德公司给付自199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因侯某某未能提供其加班的时间及加班费的准确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92元(月平均工资1356元×7个月);二、被告给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4746元(经济补偿金9452元×50%);三、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5月份工资1000元;四、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00元,则被告给付原告973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哥士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协商的前提是经济补偿金不按国家规定全额支付而是部分支付的情况下,自愿同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800元,以后出现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意思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无从谈及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4746元欠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不妥。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哥士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侯某某系自愿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元,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应判决由上诉人另行给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按劳动法和相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少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得到的数额,所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双方只是就经济补偿金给付数额多少的问题而引发矛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额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欠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50%。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仲裁受理费300元由其承担不妥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系因上诉人未按相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侯某某应得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92元的50%,计1846元;

以上各项合计x元,扣除哥士德公司已给付侯某某的5800元,应再给付其6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共计550元,由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哥士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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