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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与郑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于洪区杨士中心小学教师,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贸医药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153。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红,被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和原审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15时15分,吴某某驾驶辽x号厢式货车某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X路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林驾驶的辽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某撞,嗣后赵林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于2005年10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现场检测认定,辽x号厢式货车某动性能、转向性能合格,辽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某动机构齐全有效,转向机构未见异常。但此事故地点为灯控交叉路口,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是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重要环节,根据调查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事故事实无法查证。铁西大队未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另查,赵林肇事时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其驾驶的辽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某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强制注销车某。再查,郑某甲与赵林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郁童(X年X月X日出生)。赵林的父亲赵福山(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铁西区后谟小学退休教师,母亲郑某清(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在家。赵林因抢救共产生医疗费37,225.65元、丧葬费5,995元、停尸费1,390元、检车某295元、交通费895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郑某甲对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扣押的65,000元抵押金提出保全,花费保全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误工证明、门诊病志、抢救费收据、丧葬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停尸费收据、检车某收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询档案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吴某某驾驶车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赵林死亡,郑某甲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确定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所述的无法查证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吴某某主张赵林闯红灯,郑某甲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可视为双方都有过错。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主张郑某甲计算抚养费的数额有误,应是郑某甲所主张数额的一半,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赵林死亡至丧葬处理完毕共计12天,郑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实际损失,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郑某甲主张的赡养费,因其父母均无工作,生活直接来源是依靠子女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赵林的死亡对其父母造成一定经济困难,故赡养费计算标准应为8,008元÷4人x15年(母亲郑某清X年X月X日出生)=30,030元,8,008元÷4人xlO年(父亲赵福山X年X月X日出生)=20,020元。双方主张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所包括的费用,不应当另行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7,225.65元;二、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2,052元;三、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6,000元;四、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0,160元;五、被告沈阳恩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赡养费50,050元;六、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误工费600元,赵欣惠误工费600元,郑某乙误工费4,000元;七、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尸费1,390元;八、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检车某295元;九、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上述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合计306,372.65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恩香源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某投保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xe30I%即103,186.32元,由被告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650元,由郑某甲负担3,655元,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林在此次事故中不但没有驾驶证,而且其所驾驶的为已经报废的车某,而我方所有手续均齐全有效,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赵林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郑某甲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认为:我们承保的机动车某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应按强制险来承担责任。吴某某答辩认为: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和赵林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程度是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的现场勘验,事故地点为灯控交叉路口,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环节,根据调查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也即无法确定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但肇事时辽x号厢式货车某动性能、转向性能合格,辽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某动机构均齐全有效,转向机构也未见异常,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两车某性能均为良好。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定双方在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某某系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车某为属于完成雇佣活动,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经查,肇事车某辽x号厢式货车某由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郑某甲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赵林系无证驾驶,且肇事时该车某过报废期,故赵林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某否具有行驶执照和机动车某是否具有驾驶执照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民事案件中判定双方的责任程度主要应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即是否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根据铁西交警大队的认定,无法确认双方是否有违交通规则,但两车某各项性能均为合格,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在计算中确实存在失误,本院对此予以重新计算。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05年12月26日,因此其统计指标应以其上一年度的统计指标为准,即应采用2004年度的统计指标。另据本院查实,赵林的父亲赵福山系沈阳市铁西新区后谟小学退休教师,每月退休收入为1,072.75元,属于有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之列,因此其抚养费不应予以计算。郑某远系郑某甲的表亲属,对郑某甲丈夫赵林的住院护理和丧事处理其不属于必须参加人员,因此其误工费也不应予以计算在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郑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7元(6,778×13年÷2);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郑某甲死亡赔偿金144,820元(7,241×20年);

五、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郑某甲赡养费25,417.50元(6,778×15年÷4);

六、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郑某甲误工费600元,赵欣惠误工费600元;

七、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为: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给付郑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上述一至六项款项合计260,40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80,202元,因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元,其实际需支付74,202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650元,由郑某甲负担3,655元,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郑某甲负担3,310元,沈阳思香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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