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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被告黄XX、黄某X、陆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X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曾用名黄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XXXX。

被告黄某X,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柳机五菱动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XXX室(系被告黄XX父亲)。

被告陆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柳州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柳州XXXX室(系被告黄XX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柳机五菱动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XXX室(系被告黄XX姐姐)。

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柳机五菱动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XX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黄某X、陆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擎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强,被告黄XX、黄某X、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X系同学关系。因资金困难,被告黄XX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X、陆XX、黄XX于2008年8月26日写下担保书,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归还了部份借款,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6443.63元(从2008年5月20日计至2009年3月15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2729元;从2008年2月15日计至2009年3月15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3714.63元;2009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前的利息另计);2、被告黄某X、陆XX、黄XX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X、陆XX、黄XX辩称,同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系同学关系。被告黄某X、陆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黄XX系被告黄某X、陆XX的子女。被告黄XX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07年7月17日、11月19日、2008年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转入本人工行帐x,期限至2008年5月19日止,有关条款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执行”;“今收到刘XX现金伍万元整(x),并于2008年2月14日前归还。”2008年8月26日,被告黄某X、陆XX、黄XX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黄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们三人作为担保人负责归还黄XX向刘永柱、刘XX的所有借款,担保期限到2009年8月31日止。”之后,四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1月21日、2月17日、3月19日、4月19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此,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黄XX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而2007年11月19日及2008年2月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被告黄某X、陆XX、黄XX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中承诺“如果黄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们三人作为担保人负责归还黄XX向刘永柱、刘XX的所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黄某X、陆XX、黄XX应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在诉讼中被告黄某X、陆XX、黄XX均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X、陆XX、黄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黄某X、陆XX、黄XX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归还给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第一段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至2009年4月19日止,按本金人民币x元计算;第二段从x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人民币x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黄某X、陆XX、黄XX对被告黄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X、陆XX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9元,减半收取141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合计人民币2584.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擎晴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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