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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XX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XXX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X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柳州市XXXX厂,住所地:柳州市XXXX场内。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XXX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告柳州市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诉称,自199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陆续为被告承运货物,并依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将当月承运货物的运量开出发票并送达被告,再由被告依据原告开出的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额,不定期、不定额地陆续支付运费。至2005年,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所完成的运量,折合运费为x.78元。被告最后支付一笔运费的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支付的数额为x.8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x.23元运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x.2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市XXXX厂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运费x.2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对外尚有债务,被告厂内的设备、厂房等都被有关部门查封,目前正处于生产还贷中,但被告的财务也被有关部门监管,故无法对原告做出还款承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双方对运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到达目的地及运费单价、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但被告至今尚欠x.23元运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x.23元运费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运输协议》、相关的运输发票及被告签收发票的签收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XXXX厂向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x.23元;

二、被告柳州市XXXX厂向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支付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应付款项x.2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柳州市XX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6179元,由被告柳州市XXXX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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