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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辽宁润达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某市皇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某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某市东陵区X路X-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润达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某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辽宁润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原系辽宁润达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的职工,1999年在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

2003年8月,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被整体出售,企业职工实行工龄买断,由辽宁润达集团公司负责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收购后的企业名称为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8月20日,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通知刘某某于2003年9月19日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2003年9月19日,刘某某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因其系工伤五级,与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在发放经济补偿金29,000元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刘某某与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第6页发放经济补偿金29,000元一项某涂抹,即2003年9月19日刘某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辽宁润达集团公司承诺收购后的企业对其予以接收。

2003年9月23日,辽宁润达集团公司为刘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同志的工伤问题展示与收购方没有达成安置协议,根据省政府X号令精神,应由收购方负责安置,由辽宁润达集团负责与收购方协调解决刘某某的工作安置。在没有解决其工作安置问题前,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是:1、刘某某同志解除原辽安的劳动合同,以便办理养老金接续问题;2、工伤工资暂由润达集团代收购方按月发放;3、取暖费问题有刘某某本人暂时垫付,后由安置方发放;4、药费问题,待安置问题解决后,由安置方解决。”

2004年8月1日,收购后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2004年10月15日刘某某以工伤为由,向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请病假,该有限公司领导准予休假,在休假期间给其70%发放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

2005年7月29日,刘某某因要求辽宁润达集团公司支付29,000元经济补偿金未果,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某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下发了辽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8月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宁润达集团公司支付29,000元经济补偿金。

另查: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前刘某某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已由收购后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表示2003年9月后刘某某没有到劳动局报道,其档案亦没有在劳动局。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辽宁润达集团虽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但从辽宁润达集团公司为刘某某出具的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和在解除第一份合同至与刘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工资都支付给了刘某某,并在辽宁润达集团公司的协调下,收购企业接收了刘某某并与刘某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因刘某某工伤五级,企业出售后能够安排工作的不应解除合同,辽宁润达集团公司提出的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企业职工能顺利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理由,符合现实状况,故刘某某与辽宁润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根据企业出售合同及主管部门的复函,刘某某原工作单位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是企业整体出售,依据辽劳社发[2003]X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出售、拍卖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收购方负责妥善安置。对出售、拍卖后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方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方的劳动关系。不愿留在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将出售拍卖前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刘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原来是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的全民职工,企业整体出售,我与原企业就解除了合同,与接收单位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因此应赔偿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

辽宁润达集团公司答辩认为:我方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未实际解除,刘某某的工龄在接收单位是连续计算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某某与出售前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解除、刘某某在收购后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工龄是否与原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沈某发[1997]X号《关于出售中小型企业产权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售方妥善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沈某发[1999]X号《关于出售小型企业产权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中“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让方同意调转妥善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到新单位从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辽劳社发[2003]X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出售、拍卖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收购方负责妥善安置。对出售、拍卖后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方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方的劳动关系。不愿留在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将出售拍卖前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考虑2003年9月19日刘某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辽宁润达集团公司承诺收购后的企业对其予以接收的事实,结合2003年9月后刘某某没有到劳动局报道,其档案亦没有在劳动局,及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前刘某某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已由收购后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实际状况,还有2004年10月15日刘某某以工伤为由,向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请病假,该有限公司领导准予休假,在休假期间给其70%发放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的情节,另外刘某某系工伤五级,企业出售后能够安排工作的不应解除合同,综上可以认定刘某某与出售前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解除、刘某某在收购后的企业辽宁公共安全产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工龄应与原工龄连续计算。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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