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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白某某与张存福因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5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王某某接受白某某妻子佟秀霜及张存福亲属刘玉成的委托,为白某某、张存福提供相关法律服务。2005年3月21日,王某某收取了佟秀霜、刘玉成共同交付的委托代理费并向委托人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律师代理费捌万元整,凭此条换正式收据,换正式收据时将剩余贰万元一并交齐。收款人王某某”。该收条原件由刘玉成接受并保管,后制作一份复印件转交给了白某某。事后不久,佟秀霜、刘玉成提出解除与王某某的委托关系,王某某亦未再提供其他法律服务。2005年5月,王某某向张存福亲属退还了4万元代理费,并将8万元收条的原件收回。2005年7月,白某某与张存福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5年12月16日,白某某因向王某某索要其妻子交付的4万元代理费未果,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丁某某证言、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5)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再予确认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认,可以认定王某某在白某某、张存福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中收取了8万元代理费。证人张某证实8万元是张存福家与白某某家各出资4万元,而非王某某所述是张存福一家支付。王某某虽自述8万元系由张存福一家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张某及丁某某证实解除代理关系后,王某某已将张存福亲属交付的4万元代理费予以退还,而白某某亲属交付的4万元尚未退还。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5)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没有为白某某出庭辩护。王某某应将收取的4万元代理费退给白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代理费4万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诉称,与白某某之间不存在诉讼委托代理关系;证人张某、丁某林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白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即使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已为委托人进行了大量先期工作,判决全部返还代理费明显不妥。被上诉人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丁某林虽系张存福亲属、朋友,但亲身参与了缔结、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追还代理费的活动,对其在整个事件中所了解的事实向法庭作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确认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妻子及张存福亲属委托上诉人王某某为白某某、张存福进行刑事辩护,王某某接受8万元代理费,出具收条,解除代理关系后,退还了张存福的4万元代理费,尚有4万元代理费未予退还的事实可以认定。因王某某对收条出具后又予收回一事并不否认,故其上诉所称白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之说不能成立。王某某主张已经为委托人进行了大量前期工作,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白某某又予否认,不能确定属实,故不予采信,其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如数退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向白某某退还代理费4万元并无不当,王某某对原判所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刘英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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