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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用餐,截止2008年3月27日,累计共欠原告餐饮费x.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元,仍下欠x.50元,被告推拖拒付。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餐饮费x.50元。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餐饮费x.50元属实,现村委会没有收入来源,没有钱,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马村乡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冯某图饭店用餐,截止2008年3月27日,累计拖欠冯某某餐饮费x.50元,2009年1月18日偿还100元,仍下欠x.5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用餐拖欠原告餐饮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餐饮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餐饮费x.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某某餐饮费x.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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