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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阚雪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电医院副主任医师(退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电力医院普外科副主任医师(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港轮公司南方明珠号船长,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军区医院书记(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总公司辽化大连疗养院副主任医师(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电力医院普外科副主任医师(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军区医院书记(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航天工业部711研究所财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军区医院书记(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美国作销售员工作,现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己、曾某戊、曾某庚、曾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曾某志与文林的婚生子女。曾某志、文琳系沈阳军区后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二人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同年2月8日病逝。曾某志、文琳生前与曾某甲一家三口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136.40平方米。1999年5月由文琳出资12,000元,上诉人出资15,894元购买该房屋产权。2000年10月曾某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经沈阳市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36,480元。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价值。因继承发生纠纷曾某丙、曾某乙、曾某丁、曾某己、曾某辛、曾某戊、曾某庚于2004年8月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另查: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特殊抚恤金20,000元,被七被上诉人私自各分得2500元。因继承纠纷曾某乙、曾某丁、曾某己、曾某戊、曾某庚、曾某辛于2004年8月13日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是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因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在分劈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被告现的房屋,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为购买该房屋产权的出资,应视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36,480元,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价值为436,480元,在扣除欠被告购房款15,894元后,余款420,586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房屋由被告长期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曾某丙领取的特殊抚恤金20,000元应比照遗产处理,现七原告已自选分劈完毕,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曾某丙应给付被告2,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栋X-X号、建筑面积136.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曾某甲所有,由曾某甲居住使用;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曾某乙、曾某丁、曾某己、曾某辛、曾某丙、曾某戊、曾某庚房屋折价款每人各50,000元;二、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曾某甲2,5,000元;三、驳回曾某乙、曾某丁、曾某己、曾某辛、曾某丙、曾某戊、曾某庚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60元,由曾某乙、曾某丁、曾某己、曾某辛、曾某丙、曾某戊、曾某庚及曾某甲每人各负担1,132.5元。

宣判后,曾某甲不服上诉称:1、争议遗产房二被继承人生前在全体家庭成员聚会时已宣布由上诉人继承,并后期留有见证人见证的代书遗嘱,足证将争议房留给上诉人继承系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按法定继承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继承争议房;2、曾某丙私自分劈20,000元抚恤金行为违法,要求重新分割。七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属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争议遗产房二被继承人生前在全体家庭成员聚会时已宣布由上诉人继承,并后期留有见证人见证的代书遗嘱,足证争议房留给上诉人继承系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继承争议房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二被继承人留有“我的遗嘱”系上诉人曾某甲书写后委托他人打印。根据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上诉人要求按遗嘱继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处分x元抚恤金行为违法,要求重新分割请求。虽被上私自将x元抚恤金分割,但其将该款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重新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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