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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王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0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肄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0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崔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通往八里营村X路南承包一处厂房,而后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即在该厂房内非法从事印刷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在该厂房内协助其管理印刷生产活动。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甲未经法律出版社授权,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先后在厂房内非法印刷并装订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及考试归类精解》成品图书x份。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向被告人崔某甲介绍客户徐俊祥(另案处理),印刷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1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图书,并伙同徐俊祥将印刷该图书所使用的硫酸纸模版送至被告人崔某甲的厂房。在徐俊祥未出示北京大学出版社授权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先后非法印刷并装订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11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成品图书7860份,半成品图书2400份。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崔某甲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对犯罪不知情,主管恶性不大,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且非法出版物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崔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通往八里营村X路南承包一处厂房,而后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即在该厂房内非法从事印刷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在该厂房内协助其管理印刷生产活动。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甲未经法律出版社授权,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先后在厂房内非法印刷并装订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及考试归类精解》成品图书x份。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向被告人崔某甲介绍客户徐俊祥(另案处理),印刷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1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图书,并伙同徐俊祥将印刷该图书所使用的硫酸纸模版送至被告人崔某甲的厂房。在徐俊祥未出示北京大学出版社授权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先后非法印刷并装订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11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成品图书7860份,半成品图书2400份。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被抓获归案,所印图书被查获。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图书均属未经许可,私自印刷发行的盗版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的供述;

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崔某戊等人的证言;

3、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二、非法出版物x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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