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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与沈阳房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房屋租赁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起重设备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X路小学学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1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甲2-X号X-X-X号。

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房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联股份公司)、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和平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李某乙本人、被上诉人房联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房产和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甲系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X-X号公有直管住房的承租代表人,其子李某乙、儿媳妇杜某某、孙子李某丙三人系共同承租人,该房屋于1996年6月回迁。2001年3月以前,房联股份公司原下属公司沈阳房联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一直负责争议房屋的管理与维修,高某甲向其缴纳了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的房租费。自1998年1月以后,高某甲以房屋无人修缮为由,一直未能交纳房费。2001年3月,房联股份公司将包括高某甲的房屋在内的民富小区总面积为x.26平方米的房屋移交给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房产和平分公司负责高某甲居住房屋的管理与修缮。2001年7月30日,沈阳房联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注销。2005年3月,李某乙因房屋冬季结露、墙面长毛、漏风、下水管漏水而向房产经理公司报修房屋时,房产和平分公司要求其先补交完拖欠的房租5,743.24元(1998年1月至2004年12月)后,再尽修缮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甲、李某乙一家回迁后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该争议房屋系直管公房,房产经理公司系争议房屋的管理人,双方具备了直管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高某甲、李某乙作为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房屋租金,不得拖欠。同时,房租收入应当用于房屋修缮。房产经理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管理人,对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当及时报修,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所以,双方互负义务并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对高某甲要求房产经理公司修缮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甲提出的全家人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起疾病,并要求房产经理公司赔偿李某丙及家人的医药费损失,因高某甲无法证明该损害事实确系由于房产和平分公司未尽到房屋修缮义务所必然导致的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甲要求房产和平分公司赔偿其物品损失的请求,因高某甲不能提供其物品损失的直接证据及与房产和平分公司没有尽到房屋修缮义务所具备的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甲要求房产和平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犯精神性人格权所导致的直接损害,高某甲主张自己的健康权遭到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虽然属于精神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高某甲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健康受损是由于房屋质量所直接导致的,所以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产和平分公司要求高某甲给付拖欠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和平分公司要求高某甲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高某甲拖欠房租有一定的原由并非故意,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和平分公司主张解除与高某甲的租赁关系的请求,因高某甲一家无其他住所,法律保护公民的居住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和平分公司要求李某乙赔偿破坏下水管线的损失问题,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房联股份公司已将争议房屋的管理权移交给房产经理公司,因此对房屋的修缮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高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使用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X-X号公有直管住房进行修缮,参照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标准,符合居住条件;二、高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交纳房租5743.24元(1998年1月至2004年12月);三、驳回原、被告及反诉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不服原判,以原审起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现居住的房屋冷,让房联股份公司赔偿医药费216,407.20元,财产损失19,063元,违约金5万元,精神损失8万元,98年至今房屋涨价差价款3万元,此外李某丙需要重伤鉴定,另三人鼻炎也要求鉴定,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房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公有住房与承租人建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状态下的特定的租赁关系,而上诉人主张的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以侵权与被侵权形成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存在必然联系,也就是说房屋租赁不能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不是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民法理论间接因果关系,不是赔偿的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论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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