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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僧固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周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僧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0时20分,豫x号面包车与河南G-x号农用四轮车在省道308线小店路段发生追尾事故后,面包车起火,导致原告儿子在事故中不幸死亡。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二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宋贤永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解决。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豫x号面包车的驾驶人不是原告的儿子,而应是王某甲,故此责任应由王某甲承担。面包车着火并不排除车辆本身原因起火,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事故是王某甲驾公车外出所致,退一步讲,假设是原告的儿子驾驶,但王某甲明知原告的儿子醉酒、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于原告儿子驾驶,其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此事故应由王某甲、僧固乡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3月20日凌晨20分,豫x面包车与由宋贤永驾驶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面包车驾驶人周某辉、及乘车人周某宇、王某雨死亡,乘车人王某甲多处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辉无证、酒后驾驶,周某辉、宋贤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雨、周某宇、王某甲无责任。肇事时王某甲不是司机,周某辉酒后强行开车,经王某雨、王某甲二人极力劝阻无效,王某甲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其他人的损失与王某甲无任何关系,周某某、李某某系周某辉的父母,周某辉无证且酒后强行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李某某在其儿子周某辉过错范围内,以其儿子的遗产继承范围,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8100.20元)25%即2025.05元,以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即7500元。

被告僧固乡政府辩称:将僧固乡政府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以实际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某甲驾车外出系非职务行为,僧固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质量有问题,原告应以生产厂家为被告,僧固乡政府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09)延民初字第60-X号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刑事部分已解决,车辆归僧固乡政府所有,以及其他民事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3、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4、僧固乡政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明豫x面包车归僧固乡政府所有,王某甲是乡政府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乡政府管理混乱。5、周某辉尸检报告,证明实际状况与周某辉在正驾驶位置不相符。6、公安机关2008年3月20日询问王某甲笔录,7、民警李××、冯××证明,8、王某雨、周某宇尸检照片,以上述材料证明王某甲明知周某辉是无证酒后驾车;王某甲陈述极力劝阻周某辉驾驶、受周某宇之邀协调女友的关系是虚假的;王某甲是僧固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且是司机;王某甲陈述乘坐位置与实事严重不符,事故发生后只有正驾驶门开着,王某甲只能从正驾驶门逃生,实际驾驶人应是王某甲而不是周某辉。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证明,证明当时是给周某宇办事。2、僧固乡政府收据,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4、门诊收据复印件,5、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以上述材料证明王某甲的损失数额。

被告僧固乡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延民初字第60-X号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乡政府是受害方,应得到赔偿;王某甲违反禁令私开车辆,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6、7项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被告僧固乡政府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证明豫x面包车归僧固乡政府所有,王某甲是乡政府工作人员,但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的王某甲系职务行为以及乡政府管理混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5、8项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的实际驾驶人应是王某甲的依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第3、4、5项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部分内容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0时20分,在308省道京港澳高速入口东1公里处,周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载周某宇、王某雨、王某甲沿308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贤永驾驶的河南G-x号农用四轮拉麦秸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宋贤永驾驶的河南G-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逃逸,造成豫x号面包车起火、周某辉、周某宇、王某雨三人当场被烧死,王某甲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贤永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违反装载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宇、王某雨、王某甲无责任。宋贤永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解决,宋贤永已赔偿三死者家属各x元,赔偿王某甲、僧固乡政府各2000元。豫x号长安面包车归被告僧固乡政府所有,被告王某甲是僧固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甲未经批准擅自驾该车辆外出。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赔偿被告僧固乡政府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就事故本身形成原因及事故直接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认定,从王某甲作为乘车人的角度认定其无事故责任,但是从周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果角度分析,被告王某甲将该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周某辉驾驶,被告王某甲对周某辉造成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对因周某辉的过错造成损害结果,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周某辉、王某甲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周某辉的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由周某辉、王某甲分别承担40%、60%为宜。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甲未经批准擅自驾该车辆外出,原告主张被告僧固乡政府存在过错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僧固乡政府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反诉主张周某辉承担责任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辉有遗产,且其提供的主张数额的部分证据不充分,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情况的通知》,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对僧固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及反诉费50元共计1210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599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611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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