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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煤业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甲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5。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7]新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与宋任国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5日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双方共同承租的原沈阳矿务局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槽型4-X号房屋由李某乙使用。2000年10月3日,李某乙将该房屋卖给李某甲。2006年7月22日,李某甲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现该房使用权人姓名为李某乙前夫宋任国。现李某甲称当日是向李某乙借款5000元,而并非是卖房,对此李某乙否认,李某甲无证据证明。

李某甲于200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认定2006年7月22日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某乙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房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房使用权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工资福利性,且原则上不得收回。公房使用权具有物权属性,现已允许流通,有偿转让。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设定的是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而非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李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所称其与李某乙是抵押贷款行为,而非房屋买卖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李某乙利用李某甲的无知签订了合同,双方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非李某甲的意思表示,且李某甲不可能将价值7万元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另外,原审法院未告知李某甲其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李某乙辩称:李某甲识字,并亲自在房屋买卖收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乙,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另,李某甲于2006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认定2006年7月22日起于李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新城民虎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与李某乙2006年7月22日关于新城子区X镇槽型4-X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李某甲返还李某乙购房定金5000元。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沈敏(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新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8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在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认定2006年7月22日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其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06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李某乙上诉案件时,明确要求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回答“李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究竟是确认合同无效,还是撤销合同”时,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仍明确回答: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收条》载明的内容,依法确认该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甲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问题。鉴于李某甲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有“因急于用钱,准备将其所有的位于虎石台镇槽型四栋X号出卖,李某乙得知后与李某甲讲:该房在虎石台最多值x元,李某甲信以为真,就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内容,及李某甲没有相应证据推翻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李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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