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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

负责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密某,女。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系夫妻关系)。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期限为20年,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自2005年10月20日起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9,757.92元、所欠利息55,511.34元及罚息21,398.93元;(2)原告对被告所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密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因为做生意亏损,母亲长期生病,丈夫查出得胃癌,故拖欠贷款未还。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基础事实,本案无争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银欣花苑大村K区X幢X号X室房产,期限为20年,利率按年利率5.04%计,借款人按月等额还贷,并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按约放贷23万元,被告自2005年10月20日起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放贷,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现在虽因困难缺乏偿还能力,但在此前已出现无故逾期还贷,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9,757.92元。

二、被告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截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5,511.34元以及截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罚息人民币21,398.9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若被告密某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某银行则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密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密某届时不履行义务,原告某银行可以与被告密某协议,将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银欣花苑大村K区X幢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密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密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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