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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刚,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邮政局职工。住址:新民市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粮库职工。住址:新民市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住所地:新民市X镇X村。

投资人:杜某乙,厂长。

原审第三人: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住所地:新民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原审第三人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8年6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刚,第三人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新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被告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本金150万元,由本案第三人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担保。因本案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新民联社于2006年4月6日来本院起诉,该院在审理前,新民市人民法院梁山法庭对本案被告和本案第三人银行存款16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被告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其房产被本院查封,被告房产被查封后,原告赵某某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我院于2006年5月15日调查了被告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厂长杜某乙,杜某:“双公牛粮谷加工厂于2004年8月建厂,以独资注册,实际是三人出资入股,有我、杜某甲及赵某某,当时厂长是杜某甲。其中赵某某是厂子那位置的地皮作价40万元作为出资。赵某某将其土地使用证提交给了厂子,后于2005年10月17日厂子出了3000元委托赵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但一直没有办下来,这块地皮原是赵某某的,但赵某某出资40万元没有出现金,而是以这块地皮作价40万元出资入股的,如果不是这样,我们双公牛加工厂不可能建在他的地皮上,我厂的帐上根本上就没有收到40万元的现金,而是以地皮作价40万元出资入股的,如果不是厂子的地皮,为什么我双公牛加工厂要出3000元钱去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呢”同一天,又调查了被告双公牛粮谷加工厂的会计王菊秋,王作了如下陈述:“2004年收支帐,10月31日收赵某某建厂款40万元,是赵某某以土地投资,合40万元的股份,2005年10月17日,付款支据中的3000元是厂子拿出去给赵某某,让他去给厂子办土地使用证花的钱,赵某某是股东之一,任副厂长。”(2006)新民合初字第438-X号,查明:“经查,被告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总帐记载,企业建厂投资223万元,其中包括购买土地款40万元,现金记帐明确反映出2004年10月30日记帐,记帐凭证号为X号,摘要明确注明购买地款40万元;另外,2005年10月17日,赵某某经手支现金3000元,支据上注明是办土地费交费,批准人是当时的厂长杜某甲。另查,2006年2月,被告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由杜某甲变更为杜某乙”。该裁定书认为:异议人赵某某2006年5月9日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序页”中称“再有土地拥有者和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在投建厂只是和案外人俩人私下里口头协商,土地是租的方式给案外人租金”,“在我们俩人还没有协商好的时候,联社营业部又起诉了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到你院。”然而却于2006年8月22日拿出一份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这显然自相矛盾,所以这份土地出租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异议人赵某某于2006年5月9日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序页”中称“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是个体独资企业,与案外人没有关系‘独资就是自己的意思’”。“案外人只是和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却又在2006年5月22日提交的“答辩书”中称“再有建厂初期,案外人以现金方式投资给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40万元资金”。这雇拥关系与投资40万元资金即股东关系前后矛盾,自相否定。另外赵某某称自己投资40万元现金中有一笔是从信用社借的20万元,后来由加工厂还完了。既然是加工厂还款就不能算是赵某某个人投资。综上,赵某某关于土地是租给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的及向加工厂投资40万元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土地使用证是赵某某的,但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的厂房建于该片土地上已近二年,该厂的帐面又明确记载赵某某是以土地作价40万元作为投资,赵某某还曾在该厂支取3000元的现金作为办理土地证的费用,赵某某也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我院梁山法庭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告被驳回异议申请后,由于原告不能上诉,遂于2006年11月21日来本院起诉,并提供一份2004年6月28日与被告杜某甲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租期十年,每年给付租金五万元,原告凭该“协议”来我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通过原告的陈述及2006年新民合初字X号-2民事裁定书的论述,表明原告所述前后矛盾,自相否定,被告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于2004年8月建厂,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签订土地出租协议,2006年4月6日杜某甲将该厂转让给被告杜某乙,在这将二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土地出租问题,原告对本案诸多问题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杜某甲也未能出庭证实原告所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显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协议也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为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由被上诉人给付土地租金人民币5万元。

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关于2006新民合初字438-X号民事裁定的转述部分与原裁定内容一致。

本院另查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赵某某,但上诉人赵某某称该土地证原件已丢失。被上诉人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上诉人杜某甲,后转让给被上诉人杜某乙。

本院又查明:新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6新民合初字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厂房、碾米机一套、抛光机一台、色选机一台及附属设备和地秤等,案外人赵某某以该厂土地使用权是其个人的为由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原审法院以2006新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由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由新民市荣光粮谷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还以2006新民合初字438-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赵某某关于财产保全的异议。赵某某于2006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以与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杜某甲签订有诉争土地的出租协议为由,要求对方支付土地租金5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土地出租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其出具的《土地出租协议》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杜某甲、杜某乙支付土地租金5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土地出租协议。该《土地出租协议》没有得到协议另一方主体新民市双公牛粮谷加工厂、杜某甲的印证,上诉人赵某某也提供不出能证明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以及主张土地租金的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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