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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黄某乙、沈阳富裕新材料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宝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子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村X座204。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村六座。

委托代理人:马常云,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远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富裕新材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宝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6。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与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沈阳富裕新材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管业)、第三人辽宁宝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6年5月11日、2006年8月3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亚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常云、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军、富裕管业的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第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4日宝通公司经辽宁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别是合资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E双壁波纹管,PVC/PC塑钢复合塑钢复合缠绕管及带材等。宝通公司由原告、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伟升(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各股东分别委派两名人员作为董事,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委派的刘某某任宝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5年7月27日合资三方签订《关于宝通公司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公司业务区域内不得从事或参与与本公司有竞争性的生产和销售事务,否则对宝通公司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富裕管业于2005年7月26日经沈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管件、管材、板材生产销售。2005年11月25日修订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股东为刘某某出资555万元,黄某乙出资225万元,董强出资375万元,李某某出资345万元,选举李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黄某乙为经理。该公司埋地钢肋复合缠绕排水管材已于2006年1月14日通过辽宁省经济委员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使用于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等单位,开发人员包括刘某某、黄某乙等人。我公司认为宝通公司董事刘某某、黄某乙未经董事会同意,二人共同与他人注册成立富裕管业,与所任职宝通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已违反了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构成违背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股东福建亚通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不得经营富裕管业;2、刘某某、黄某乙在富裕管业的股份应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3、刘某某、黄某乙违法收入1元归宝通公司所有;富裕管业对刘某某、黄某乙的违法收入1元归宝通公司所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宝通公司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

2、宝通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福建亚通、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伟升(香港)公司三方签订本章程,董事会有五名成员,公司未设监事或监事会。

3、关于宝通公司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股东代表不得参与经营。

4、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富裕管业于2005年7月26日成立及经营范围。

5、富裕管业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的修改,证明富裕管业的股东是由福敏公司、黄某乙组成,后增加刘某某为股东。

6、新技术鉴定证书,证明富裕管业的产品通过了鉴定,并正式生产。

7、宝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宝通公司的各股东同意停止经营进行清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已撤销了在宝通公司的董事一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宝通公司董事会。2、富裕管业经营时,宝通公司已停止开展新业务,2005年12月27日到2006年4月18日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同业禁止。3、刘某某在富裕管业最初不是股东,后公司决定为董事,但在2005年12月13日就辞去了该职务,任职时间不到一个月,刘某某现也不是富裕管业的董事。以上三点说明刘某某没有违反同业禁止的义务。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对富裕管业的投资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违背。理由为:1、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黄某乙作为股东之一参与富裕公司投资的行为与公司法中所指的经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故黄某乙的行为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2、宝通公司的合资三方已于2005年末进行磋商,表示宝通公司不再对外发生新业务,不办理年检手续,这说明宝通公司已处于清算解散状态,故黄某乙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客观事实不存在。3、作为宝通公司合资一方的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撤销并更换了其委派到宝通公司的董事。

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及理由中的表述自相矛盾,未能明确其提起的诉讼是派生诉讼还是直接诉讼。原告在诉状中认为黄某乙侵害了其作为宝通公司股东的利益,故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但同时在诉请中又要求判令所谓的非法所得归宝通公司所有,自相矛盾。如果为派生诉讼,原告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宝通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宝通公司已停止经营,刘某某、黄某乙对富裕管业的投资行为不构成竞业。

2、宝通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同上。

3、宝通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同上。

4、福建亚通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同上。

5、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撤换其在宝通公司董事的通知书,证明刘某某、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竞业。

6、宝通公司与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富裕管业的成立并不影响宝通公司的经营。

7、刘某某、黄某乙辞去宝通公司董事的申请,证明刘某某、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竞业。

8、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刘某某将其在富裕管业的股份转让给他人。

被告富裕管业辩称:刘某某与黄某乙虽然参股富裕管业,但作为股东的刘某某和黄某乙,他的行为由其本人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富裕管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富裕管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原告与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伟升(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合资成立宝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E双壁波纹管、PVC/PE塑钢复合缠绕管及带材等,辽宁福耀汽车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委派的被告刘某某在该公司任董事长,黄某乙任董事,公司未设监事或监事会。2005年7月27日三方股东签订关于宝通公司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公司业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事务,否则对本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将从该股东在本公司的权益中扣减,并加以2.5倍的损失额赔偿处罚。2005年12月26日宝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三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在实际履行中清算组没有成立,公司没有正式进行清算。

2005年7月26日被告黄某乙与沈阳福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富裕管业,黄某乙被任命为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双壁波纹管、塑钢复合缠绕管及带材,净水管网等,2005年9月刘某某以房产投资4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至2005年11月25日刘某某的出资额占37%,黄某乙的出资额占15%,刘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黄某乙为监事,2005年12月23日,公司决定免去刘某某执行董事职务,2006年1月富裕管业的产品埋地钢肋复合缠绕排水管材获得新产品鉴定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均辞去在宝通公司的董事职务。

以上事实有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宝通公司的章程、宝通公司的补充协议、富裕管业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及章程、新技术鉴定证书、董事会决议、宝通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刘某某、黄某乙的辞职申请、富裕管业的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2、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3、被告富裕管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代表合资公司宝通公司行使诉权,即为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怠于行使该权利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提请监事或监事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宝通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刘某某本人又身为该公司董事长,故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了保护公司及自身的利益,通过诉讼方式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的最典型体现为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五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院认为,构成违背该项义务的条件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是同类的营业,构成相互竞争关系,且这种竞业不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也包括非以自己名义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归属于自己。本案富裕管业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相同,属同类经营。在宝通公司尚未歇业时,被告刘某某即成为富裕公司的股东,其直接目的是从该公司中取得收益,追求经济利益,实质为一种间接经营,黄某乙不仅为该公司股东,且担任监事一职,直接参与富裕管业的经营活动,故本院认为,刘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停止侵权,将其在富裕管业的股份转让他人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具体理由为:首先,在不背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经营的主体和谋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均表示辞去宝通公司董事的职务,即意味着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其次,宝通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各股东之间也已达成清算协议,即竞业的对象已不存在,因此本院没有必要再责令刘某某、黄某乙通过转让其在富裕管业的股份形式,停止侵权。对于原告要求刘某某、黄某乙将违法收入1元钱归宝通公司所有的主张,因刘某某、黄某乙明知宝通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要求各股东代表不得从事同类业务,仍在宝通公司经营期间,参与富裕管业的经营,并获得收益,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富裕管业并未给宝通公司造成损失,富裕管业是否获利与宝通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应对刘某某、黄某乙违法收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支付辽宁宝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元钱;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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