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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乙犯玩忽职守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2)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X号,原系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病犯监区。

辩护人王t\、洪昊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犯玩忽职守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武、宓世琦、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王t\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观点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玩忽职守犯罪部分

1、关于被告人戴某乙在征地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支付某介费人民币127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7月被告人戴某乙在担任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广东省中山市X镇时代家私厂经理陈某丙介绍,同中山市X镇X村管理区签订了征地协议欲开发商住别墅。该宗土地协议面积为850亩,其中,以东北金城公司名义同南龙村管理区签订630亩征地协议,以东北金城公司下属公司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名义同南龙村管理区签订220亩征地协议。东北金城公司先后支付某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人民币4300万元,支付某南龙村管理区人民币2106.4万元,最后实际取得186.7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戴某乙决定将此186.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当地两家公司,至今土地闲置十余年。在此次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戴某乙分别以东北金城公司和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的名义与中山时代家私厂经理陈某丙签订协议,后经被告人戴某乙决定,东北金城公司先后向中山时代家私厂支付某介费人民币12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及鉴定材料等方式,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有关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主管和支配的资产系国有资产。

①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为戴某乙。

②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下属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前身为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是东北金城公司(现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的前身)的下属单位。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经营性质为联营(国有),法定代表人为戴某乙。

③东北金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企业资料查询结果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东北金城公司。

④被告人戴某乙签署的东北金城公司任命书,证明东北金城公司总经理戴某乙任命孔祥臣为珠海公司经理,免去原经理喻小建职务,表明被告人戴某乙对珠海公司具有领导和人事任免权力。

(2)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及其相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购买中山市X村土地的经过及付某(包括支付某陈某丙1270万手续费)情况,并证明购买土地一事未开会研究,系由戴某乙个人决定等事实。

①证人戴某丁(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证言,证明由戴某乙个人决定公司购买土地及付某情况等相关事实:1991年8月底,我到珠海帮助戴某乙搞房地产至今,负责工程。2003年12月26日,辽宁省企业联合会任命我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大约1992年4月,戴某乙司机胡波采购家私时与中山市时代家私厂法人代表陈某丙相识。同年5月份一天晚上,陈某丙与南龙镇党委书记吴某贺到我们办公地,带来镇里一块出让土地的测绘图,介绍给戴某乙,请我们到那谈判。后以戴某乙为首公司去了20多人,发了一个收费内容表,大概每亩收费34.5万元,当时我提示这是多收费,后戴某乙让我别管这块地的事,他们办事时都背着我。有一次胡波找我做南龙土地开发可行性报告,我看资料发现每亩出让金5000元,共186亩,是写在与中山市国土局签的一个合同上,我方是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90多亩),广州市金通电子总汇(90多亩)。此外,中山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与上述我们两个公司各签一个协议,转让费每亩26.5万。我们履行了合同,给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4300万元,还差600余万,付某南龙村X万,给陈某丙1270万中介费,实际付某按820亩付某,我们只买了186亩,总计8098万元。186亩土地使用证押给中山信用租赁公司和中山市信用发展公司,因欠这两个单位合资开发款。买南龙这块地是戴某乙个人决定的,当时没有董事会,没开会研究,没有形成文件。南龙地买了以后没有开发,一直搁置至今快12年了。

东北金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是1988年或1989年成立的,当时总经理和法人是俞小健,1991年8月戴某乙任总经理和法人至今。当时珠海经济特区公司没有副经理、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戴某乙的经营理念是高度集中,戴某乙个人说的算,没有任命副手,因为戴某乙认为任命副手容易和他抗衡。

②证人王某某(系原中山市X镇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购买中山市X村土地、付某的过程:我是1990年到东北金城农牧场当副场长,1992年10月份调到中山市X镇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任经理,法人代表是戴某乙。我到后正好组建公司,此前的征地情况我后来见到合同才知道。公司征地630亩,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征地220亩,共850亩,是一块地,地点是中山市X镇南龙管理区,都是山坡地,极少耕地。我们付某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土地转让费4300万元。给农民补偿费2500多万元,给中山市时代家私厂(法人代表陈某丙)中介费1270万元,实际办证186.6亩,还差三乡镇建设发展总公司转让费600多万,我认为三乡镇和陈某丙收的都不合法。与陈某的手续费协议,实际他根本没办手续,还要20亩土地,公司没给他。

③证人陈某丙(系原中山市时代家私厂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经营的时代家私厂不是中介和咨询公司,其与东北金城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征地手续协议和收取中介费等事实:1992年7月,戴某乙到三乡镇来买地期间我们认识,以后戴某我帮他买地、征地,委托我全权帮他办理手续,戴某乙以其公司名义写了一个授权委托书。我与戴某公司签了协议书,明确了责任和义务,一个是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法人代表戴某乙亲自签的;另一个是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是胡立波盖的个人章。我当时是以中山市X镇时代家私厂经理的名义与他们签的协议书。除了合同规定外,我们还为他们做规划设计,市场调查。我收取总的费用大约1000多万元,都打入时代家私厂的帐号,具体记不清了,现在没有原始帐了,收款的名目一个是搬迁费用,再一个协调各种关系等等。办证我没有办,税费我没代他们交,但农民搬迁中花了一些费用是我办的。当时我们时代家私厂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家私,不是中介和咨询公司,与征地没有什么关系,但征地是戴某乙托我办的。

④证人廖某某(系原中山市X镇X村书记)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征用的土地一直闲置,南龙村管理区分别与东北金城公司及时代家私厂签订价格为x元/亩和x元/亩土地补偿费协议的经过:1992年,中山时代家私厂陈某丙来找我,说他打算在南龙村征地开发房地产,后来陈某丙带东北金城公司戴某乙来南龙村看地,他们在鲤鱼嘴坑尾一带购买800-900亩地。此后,陈某丙召集戴某乙、我以及南龙村管理区其他工作人员在时代家私厂分别签订了征地协议。陈某丙以时代家私厂名义与南龙管理区签订了土地补偿费为x元/亩的征地协议;东北金城公司与南龙管理区签订了土地补偿费为x元/亩的征地协议。后来东北金城公司汇给南龙管理区土地补偿费200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财务帐为准)。戴某乙来南龙村看地时没有问过土地价格,陈某丙与南龙管理区签订x元/亩的征地协议时,戴某乙没有在场。南龙管理区确定土地补偿费为x/亩时,在南龙村X村民大会,村民们都同意这个价格,他们对鲤鱼嘴至坑尾一带土地能卖出这么高的价格感到意外。当时,这一带土地如果出售的话,每亩能卖到x元左右,因为村民间的土地交易价格是x元/亩。我们卖完这块土地后感到特别高兴,因为我卖出了比实际价格高出很多的钱。邻村人认为我们村这块土地的状况这么差,都能卖出这么高的价格感到很惊讶,因为我们这块土地凹凸不平,甚至有山地,沼泽地。同时其还证实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实际征得多少亩地记不清了,以土地证为准,现在该公司在南龙村征得的土地处于搁荒状态,一直没有开发。

⑤证人郑观钜(系原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及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会,通过其公司征用180余亩土地的事实经过:我公司主要经营土地、房产开发,还有征用土地业务。当时金城征90多亩,金通征90多亩,共180多亩,是通过我们征的。我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合同中注明的转让费和我说的办证费及我公司开出的收据中写的是南龙征地款,三种叫法一回事。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我们只是代办,不归我们所有。

(3)下列相关书证,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征用中山市X村土地过程中与南龙村管理区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支付某关费用和时代家私厂的中介费,以及该公司征用土地后,至今闲置,并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抵押的相关事实。

①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总结二份,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征用中山市X村土地过程中,支付某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及支付某时代家私厂中介费的情况:经审计,该宗土地协议面积850亩,中山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186.7亩,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公司代该公司支付某宗土地地价款8098.8万元。其中,支付某山市X镇时代家私厂1270万元,上述款项中山时代家私厂已出具收到此款的证明;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给时代家私厂1270万元款项的支付某属于成本列支范围。

此外,还有东北金城公司向中山市X镇有关部门及时代家私厂付某的相关凭证、相应的收款收据等会计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

②东北金城公司及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会与南龙管理区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征用中山市X镇X村土地的事实。

③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及抵押合同二份,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中山市X镇征地过程中,仅取得186.7亩土地使用权;该公司用上述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的事实。

④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材料,证明中山市X镇时代家私厂,经营范围为木器家具及其制品,不是中介或咨询机构。

⑤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与陈某丙签订的委托书及相关协议,证明戴某乙委托其办理征地的相关事实。

⑥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征用的186亩土地的物证照片,证明该土地被征用后,至今闲置的事实。

⑦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东北金城公司违规支付某中山市X镇时代家私厂的1270万元,已被追缴的事实。

(4)被告人戴某乙在预审及庭审中均供述,由其决定以代理中介费名义支付某中山市时代家私厂陈某丙127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某乙的上述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或作出补充说明:

被告人戴某乙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出,王某为征地过程中支付某乡镇和陈某丙的相关款项不合法,但此事由其本人负责,与他无关;对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补充说明,其认为当时土地每亩4.8万的价格很便宜。

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公司购地后做了初步开发;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咨询费里还包含其他的费用;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是以村民间土地的交易价格来估算村里与东北金城公司的交易价格过高,不符合规律;三张土地照片,无法证明186亩土地没有开发。

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拟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①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文件,证明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未接收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该公司无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

②关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隶属关系情况的说明,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1991年至1994年无上级主管部门。

③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文件即《关于同意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的批复》、挂靠协议书、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章程三份材料,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④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文件即《关于报批戴某乙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的函》、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关于戴某乙任职的决定,证明公司总经理任命由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拟定,上级部门只是形式上的任命。

⑤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成员名单,证明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为会员制单位,是社团法人。

⑥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向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提交的申请书二份,证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拟将企业资产的20%作为国有,将80%划为股份制的请示。

⑦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协议书,证实东北金城置业集团为挂靠企业。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文件、关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隶属关系情况的说明、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成员名单等证据,公诉人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谁,有无上级主管部门均与企业的经济性质无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文件、协议书、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章程等书证,公诉人认为,上述书证证明了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系挂靠企业这一事实,挂靠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故企业挂靠与否与企业经济性质无关,且上述书证与本案无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二份申请书,认为企业20%为国有,公诉人认为,上述书证仅能证明企业曾某过改变企业性质的打算,但因其提出的将企业资产的80%转为股份制这一作法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而未获批准,企业性质依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此公司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任命人员文件,公诉人认为,此书证仅能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不能证明企业的性质。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辩方提供的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企业的经济性质,与本案无关,故对辩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戴某乙擅自决定多给付某港坚拿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2月10日,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X路中标了面积为1.83万平方米的转让土地,标的额为人民币6470万元。该公司与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坚拿公司)协议共同开发,约定出资比例为3:1。在香港坚拿公司转入珠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后,于1992年成立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甲方、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戴某乙决定中止合同,并在返还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的同时,擅自决定多给付某民币610万元作为补偿。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及鉴定材料等方式,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及其相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及终止合作的后,由戴某乙决定除退还1000万元本金外,还以支付某润的名义,多给付610万元的相关事实。

①证人戴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后期终止合作,由戴某乙决定,以支付某润的名义,多给付某贤玉610万元的事实:1991年8月,珠海市政府土地招标北堤地块x平米,同年12月,我们公司中标。当时搞合资开发有许多免税和优惠政策,所以我们与黄某玉(香港坚拿公司董事长)合作,成立了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总注册6500万元人民币。我们投了5500万,黄某玉投资1000万,欠625万元。黄某时说是用国内投资利润投的资,资金由梅县农行直接打到国土局。后双方产生纠纷,我方提出黄某资未全部到位,差625万,而且黄某出非法要求,要用北堤土地证再去贷款,我们不同意。因此,我们双方到珠海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解决过纠纷。后在黄某要求下,我们返还她1000万本金,又加610万元,共1610万元。610万元是以利润名义给的,当时根本没有利润。给黄某钱是由珠海外商服务中心决定的,市领导等人干预,而且戴某乙又烦黄某人,也就同意了,按25%投资给了1610万元,即撤资。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结束才能撤资,戴某乙同意给黄1610万元,当时内部没有董事会,也无上级主管单位,是当时协商会上定的,戴某乙一个人去的,没法也没人研究。此外其还证实,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是1992年初设立,法定代表人戴某乙,企业至今未年检,执照被吊销。

②证人黄某戊(原系珠海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坚拿公司合作及终止合作后,戴某乙同意支付某贤玉1610万元的事实:1991年,其通过沈阳军区驻深圳办公室主任肖某认识的戴某乙,通过原珠海市水运公司经理张少明认识黄某玉。1992年成立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戴某乙董事长,黄某玉副董事长,戴某丁总经理,工商注册资本多少我不清楚,黄某玉出资1000万元,是从广州梅洲市农业银行贷的款,担保人是深圳保华集团公司,黄某玉以后再没有投资。1993年初,他们合作产生矛盾,黄某玉就陆续的往回要钱,一共要回1610万元。大约在1993年3月前,黄某玉要回1300万元;同年底,要回300万元;1994年初,要回来10万元。款都是由珠海公司财务开出的,转帐支票有时是黄某玉及她老公雷殿魁拿,也有经过我替黄某玉代拿过支票。因为她经常不在国内,让我代办,但到银行后都由黄某玉办理。

③证人陈某己(原系珠海市外经委外资科科长)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产生纠纷后,在双方调解时因坚拿公司索要资金多而调解未成,后双方私下签订协议;同时其还证实,双方股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合法的事实:我在市外经委外资科任科长,负责外商投资审批合同,协调合同纠纷。大约是1992年,黄某戊找到我,说黄某玉是其朋友,与中方合作有纠纷,黄某退出,要出让给中方25%股权。此事没有审批,我认为不合法。当时黄某玉没到场,由黄某戊代理,以后戴某乙也派了一个代表,具体我记不清了。调解是我主持的,黄某要的钱多,协调不成,所以没有达成协议书或会议记要。我告诉黄某戊,你自己搞吧,我没办法了,你们通过法律渠道吧。当时,我在协调时提出,应该是投多少,拿回多少,但认为升值的股权应该拿回不合法,也无依据。黄某玉撤资不合法,转让股权必须审批,他们没有审批,属于合同的变更。后来他们协议我见到过,是黄某戊拿来的,我们没有印证,他们是私下协议,没审批。

同时,其还证实,没有任何人给其指示和打电话,其也没给戴某乙打过电话或当面说过让戴某给付某贤玉资金。当时黄某继续合作,想多要一些投资回报,不想退出,戴某想与黄某作。其曾某提示戴,黄某出就不是合资企业了,戴某另找人合作。事后,他们私下做出了协商,终止合作。

④证人曾某锋(原系珠海市副市长)的证言,证明其未曾某戴某乙施加压力,让戴某乙多给付某贤玉资金的事实:东北金城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闹纠纷的事我知道,但我与戴某乙不熟,是经建委副主任黄某戊认识的。黄某玉也是通过他认识的。黄某玉找我说过此事,我说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办。我对此事没有批示,明示或暗示给某些人,或者直接打电话及找老戴某其多给黄某些资金。也没给他施加过压力。

(2)审计总结、合资经营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香港坚拿公司因未缴清出资额而违约在先,东北金城公司作为履约方享有追偿权,却多支付某违约方610万作为给对方的补偿,并将此款项列入开发成本,造成了公司的直接损失610万元的事实。

①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总结二份,其一证明:1992年至1994年1季度末,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亏损994万元,该公司没有形成投资利润,而支付某贤玉投资利润款1610万元是不符合会计核算原则的,其中列入开发成本的610万元造成了公司直接损失。其二证明:1992年12月、1993年3月、1994年1月,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以投资利润款和承包协议款的名义,先后五笔支付某贤玉人民币161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退还投资处理,610万元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经查上述款项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帐户付某,收款单位为珠海贤殿投资咨询服务公司(黄某玉为法定代表人)和香港坚拿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上述款项的支付,不属于成本列支范围,也不属于正常的利润分配。

此节,还有珠海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向黄某玉支付161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佐证。

②合资经营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合营双方分别为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甲方)和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乙方)。香港坚拿公司作为合营一方,在合营时由于没有缴清出资额而违约在先,应放弃一切权利,退出合营;东北金城公司作为履约方可以通过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追偿经济损失。而戴某乙不但未按照仲裁程序进行追偿,反而决定多支付某坚拿公司610万元作为给对方的补偿,此行为系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③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关诉讼中出具的答辩状,证明在原告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诉被告香港坚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表示在与黄某玉合营时,黄某600余万投资款未到位的事实,该材料有法定代表人戴某乙的亲笔签名。

(3)被告人戴某乙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公司是国有公司,公司的决策权全部归其负责,公司的设立、经营、人员任用和资金调拨都由其决定,多支付某香港坚拿公司黄某玉610万元是由其决定。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某乙的上述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或作出补充说明:

被告人戴某乙对证人戴某丁的证言补充说明,以利润的名义多付某贤玉610万元是经营策略,目的想把她清出公司;曾某锋的证言不真实;审计材料是错误的,说我亏损几百万不对。

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明其是否给被告人施加过压力;对审计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报告只用一段投资时间的经营状况来审计企业盈亏不妥。

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

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与香港坚拿有限公司黄某玉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草案),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某黄某玉2850万元。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草案,未生效;控方提供的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港方未缴清出资额已违约在先,应退出合营并放弃一切权利,辩方提供的上述协议是后签订的,在前期合同没有执行的情况下,谈不上后期协议的执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转让股权未经外经贸委批准,是双方私下的协议。故此协议不能作为支付610万的根据,如果在未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即偿付2850万元,将会给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以此更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就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起玩忽职守犯罪,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戴某乙辨解:①起诉书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是1992年发生,据现在已有十二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②企业营业执照性质是全民企业,企业从离开部队后,实际是我个人管理,应属于民营性质。③支付某陈某丙中介费1270元,但公司得到了增值的土地,土地也不能说是撂荒。④多支付某黄某玉610万元确实有错误,也是迫于各方的压力,当时只是想把她撵走,不想让她分财产,上述二笔支出属于正常经营范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资格。②东北金城公司与中山市时代家私厂之间签有中介协议,金城公司付某家私厂中介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③由于东北金城公司与黄某玉产生矛盾,支付某小部分固定的利润而不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金城公司可获得较大利益,不应认定被告人多支付某610万元,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综上,被告人戴某乙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控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及合作章程不符且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结合控辩双方争议观点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1)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戴某乙作为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公司征用土地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向不具有中介职能的公司支付某额中介费用1200余万元,盲目处分国有财产,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在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房地产产生纠纷时,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当权益,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戴某乙,却不顾国家利益,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多支付某合作方巨额钱财达600余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具体理由如下:①有关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即东北金城公司及其相关下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戴某乙签署的东北金城公司任命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主管和支配的资产系国有资产。②证人戴某丁、王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购买中山市X村土地的经过及付某情况,并证明购买土地及支付某陈某丙中介费1270万元未开会研究,系由戴某乙个人决定等事实;证人戴某丁、黄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珠海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及终止合作的后,由戴某乙决定以支付某润的名义,多给付610万元的相关事实。③审计材料、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亦证明支付某陈某丙中介费1270万元及多支付某香港坚拿公司610万元等相关费用的事实。④被告人供认由其个人决定,支付某应款项的事实。

(2)对于被告人戴某乙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根据刑法规定,1979年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期限应为十年。被告人最后一笔转款为1994年1月,本案立案时间为2003年11月,符合时效规定;且其又在2001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符合刑法时效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3)对于被告人戴某乙提出虽企业营业执照是全民企业,实际是其个人管理,应属于民营性质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东北金城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东北金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本院认为,企业的经济性质,须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对企业经济性质认定的法定机关,它依法对企业的出资状况及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企业性质并颁发营业执照。企业的经济性质应以国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经济性质决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4)对于被告人戴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支付1270元和610万元两笔相关费用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得到了增值的土地,后期可获得较大利益,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言及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管理和支配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在未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与不具有中介资格的企业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违反财务制度,以代理中介费的名义支付某合理的高额费用;此外,在与他人合作经营产生纠纷后,身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作为履约方,不但不代表企业按合营合同规定的条款,经过仲裁等法律程序,向违约方行使追偿权,反而在退还对方投资款外,还违反财务制度,以投资利润款和承包协议款的名义,多支付某人巨额费用,以上共计造成国家重大损失达18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戴某乙身为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玩忽职守,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戴某乙在担任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由其决定采取用房产作抵押并支付某额利息的手段,以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名义,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18万元,用于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至今尚有人民币2398万元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及鉴定材料等方式,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某乙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①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戴某乙。

②珠海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戴某乙。

(2)下列证人证言,证明由戴某乙决定,以支付某额利息及房产作抵押的方式向社会人员筹款,集资人出资情况以及珠海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集资款的相关事实。

①证人田某某(原系珠海辽都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戴某乙让其向社会人员筹款的经过:1992年6月份,我们总公司领导来珠海检查工作时,考察了三海大厦基础设施,认为三海大厦很有发展前景,当年就陆续给三海大厦投资2600万元,到现在连本带利共6000万元,一分钱都没有收回来,我们总公司很着急,我就经常去找戴某乙经理催要投资款,戴某是推托。2001年是戴某司最困难时期,职工工资都发不出来,水电费也交不上了。有一天我去戴某乙办公室催款,他和我说:“你在珠海认识人多,朋友也多,帮我借点钱,高点利息没关系,利息6%到8%都行,我这有房子作抵押,借来的钱下到公司财务帐上,由财务出发票。钱到了,先把你们公司钱扣下不就行了,只要有钱渡过难关,我很快就能缓过劲来。”高息借款融资是戴某己决定的。我是通过认识的朋友和熟人在社会上借的款,从2001年4月到2003年11月份止,经我手高息借款的有10人,共借款2925万元,现在连本带利还565万元,还差2360万元没有还上。具体有:向付某某借款60万元,已还本付某17.2万元;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已还本付某78万元;吴某萍借款40万元,已还本付某5万元;孙某借款40万元,已还本付某22万元;邹某某借款1000万元,已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庄某某借款900万元,已还本付某100万元。经我手高息借的款基本都用房子作抵押了,具体办理是由戴某乙公司售房部办的,抵押合同戴某批。

②证人庄某某(原系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经田某某介绍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是2001年,田某某和我说,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三海大厦资金短缺,现在需要借些钱,你们有钱投点,利息是6%,有房子作押,我和我太太商量就同意了。2001年10月间借给他们公司第一笔是200万元人币,按6%利息,实借176万元,用房子作抵押。第二笔是2002年3月间借给他们200万元,按6%利息,实借176万元,用房子作抵押。第三次是2002年10月间,借给他们公司100万元,实借88万元,按6%利息,用房子作抵押,以上三笔借款时间都是两个月,按公司出具的票据是500万元,实际我拿出440万元。这期间还本金100万元。第四次是2003年12月6日,500万元是实的没扣利息,时间是三个月,用土地作抵押,给个房产证,已经抵押过,让广州已查封。这四次借款一共拿利息5次,共108万元。我是在他们公司售楼处把钱交给公司财务,在公司二楼是戴某乙和田某某一起接待我的,戴某和我们说现在公司处于困境时期,拿出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号)作抵押。

③证人邹某某(原系珠海市教委职员)的证言,证明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我一共借给珠海公司资金三次。第一笔借给珠海公司资金200万元,没有利息,珠海公司给我写了承诺书,内容是: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将我公司房产金海楼及碧海楼七套商品房全部手续及产权抵押给邹某某,到期我公司偿还200万元整,对方将全部手续退还我公司,如特殊情况顺延得提前取得对方同意,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特此承诺。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坐扣利息后实到位800万元,承诺书内容为:公司将所开发的房产三海大厦金海楼共计26套商品销售给邹某某,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向邹某某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还人民币1000万元,如违约,不能按规定日期还款给对方,除按日加罚3%罚金外,我公司上述房产归邹某某所有,并负责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特此承诺。第三笔借款金额为60万元,承诺书内容为:公司将开发的房产三海大厦银海楼X套商品房销售给邹某某,合计人民币60万元,到期还款。如不能按规定日期还款给对方,我公司上述房产即归邹某某所有,特此承诺。这三次借款扣出利息实到位1168万元,按借款收据和承诺是1368万元,现在没还回来。

④证人李某(原系珠海个体营运者)的证言,证明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2002年1月份,珠海金城企业集团工作人员田某某找到我说:“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你有没有钱借给我们公司,给你高利息,借款二个月,月利息6%,并且先扣利息,用公司的三海大厦房产做抵押,到期一次还本金”。我一共分三次集资100万元。第一次是2003年1月末,集资40万元,按月息6%扣下4.8万元,余下35.2万元交给财务部,然后他们给我开了一个预售房产收据40万元和一个承诺书,约2003年3月份,将本金40万元归还给我。第二次是2002年4月份,集资30万元,当时给我出了一个承诺书,一份购房合同,一张预售房产收据。以后给了我几次利息,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到期后本金没有还给我。第三次是2002年6月份,集资30万元,当时直接扣下利息5万元,到期后,本金一直没有还给我。到现在为止珠海金城房产开发公司还欠我本金加上利息一共是40万元。

⑤证人付某梅(原系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2001年12月,朋友孙某跟我说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想搞高息集资借款,月息6%,时间二个月,先扣利息,到期还本。我感觉有利润可挣,决定向公司集资。我共分三次集资80万元。第一次是2001年12月,我向该公司集资20万元,当场扣利息2.4万元,二个月后到期还给我本金20万元。第二次是2002年5月,集资30万元,当场扣掉利息3.6万元。第三次是2002年7月,集资30万元,当时坐扣利息3.6万元。该公司在集资到期间还给我本金一共是30万元,到现在为止如果不计算利息还有50万本金没有还给我。另外我手里有二份该公司的承诺书,二份售房合同书、及售房收据。

⑥证人孙某(原系珠海接奏软件开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向珠海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2002年5月,珠海金城企业集团工作人员田某某跟我说,公司想搞点集资,高利息,集资二个月,月利息6%计算,先扣利息到期一次还本金。我当时感觉到这个集资挺诱人的,所以我想投一点钱。由于我与珠海金城戴某有过接触,我又直接到公司找到他说我的集资部分利息能否再高一点,当时戴某同意我的利息按10%计算付某我。我一共分二次集资40万元。第一次是2002年5月10日,集资20万元,当场扣下二个月的利息,按10%计算4万元。公司给我出了一份承诺书,一份房产合同。第二次是2002年8月10日,集资20万元,当时按10%利息扣下利息4万元。公司又给我出了一份承诺书,一份房产合同。以后公司还我几次钱,具体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如果不算利息还欠我18万元。

⑦证人吴某萍(原系原珠海汇海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在2002年9月份,我的朋友孙某和我说,珠海金城三海大厦要集资,利息6%,还有房子作抵押,我就相信了。我共集资40万元人民币,按两个月借款扣息4.8万元,当时交现金35.2万元。后期给我5万元,本金还欠我30.2万元。当时他们公司还给我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又给我开了售房收据,我到房产部门调过档,这个房子已经抵押出去了。

(3)相关书证,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及该公司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

①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主体资格认定的复函》,证明该公司未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其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②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中衡审字(2004)第X号《关于对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高息借款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以利率为月息8-10%,向孙某等6人的高息借款本金余额,共计2398万元。上述资金进入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帐户后,与该公司其他来源的资金混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去向无法确定具体对应事项。

③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对辽中衡审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向孙某等6人的高息借款本金总金额,共计2618万元。

④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该公司吸收庄某某等6人存款的准确数额。

⑤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用三海大厦部分楼房作为抵押物,向庄某某等6人借款的事实,且情况说明上有该公司负责人戴某乙的亲笔签名。

⑥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情况表,证明该公司吸收庄某某等6人存款数额及还款情况。

⑦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及承诺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与集资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承诺书,用三海大厦部分房地产作抵押物,向集资人集款的事实,而其抵押的房产已先期抵押给银行贷款。

(4)被告人在预审及庭审中供述:由其决定让田某某联系给公司借款,借款利息月息8%左右。大约有20-30户都是由田某某介绍来的。每次转款付(扣)利息都是田某某一人经手亲自办理,我只是在借款手续上签个字。借款主要用于还公司的欠款,支付某工工资及公司日常费用。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某乙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或作出补充说明:

被告人戴某乙提出:证人孙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是单位向其借款,不是集资。

其辩护人提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戴某乙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是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责任人;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找熟人借款,说公司吸收存款不准确;证人孙某、付某某、吴某某、李某、邹某某、庄某某证言,只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向其借款,不是存款,田某某负责借款及相关事宜,戴某乙不是直接责任人;对审计报告本身无异议,但相关的记帐凭证表明是借款。

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

(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六份书证,均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向上述六人借款,被确定为民间借款;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珠海东北金城房屋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

控方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书证提出异议:

公诉人认为民事判决书、裁决书,是相关部门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认定企业采取支付某额利息等手段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借款的事实进而作出的相关裁决,相关事实的认定带有片面性。本院指控的是企业采取支付某额利息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上述基于民法作出的裁决并不影响本案刑事诉讼的审理,同时上述书证,也同样证实被告单位向部分存款人吸收具体存款的数额。对于辩护人出示的田某某证言不表异议。

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戴某乙辩解:不是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当时公司困难,只是向五、六个朋友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①本案所涉六笔借款系由珠海东北金城房屋开发公司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普通借贷,系单位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单位构成犯罪而认定被告人戴某乙个人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②本案六名借款人与珠海东北金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均被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确认为民间借贷。③本案所涉六名借款人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田某某,不是本案被告戴某乙,六人均系田某某的朋友,均由其负责办理与借款相关的一切手续。④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公司房地产项目的经营,不是以借款本身为盈利目的,以盈利为目的系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⑤六位借款人不构成本罪所指的“公众”,借款人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既没有向社会广泛宣传,又非向与公司毫无关系的社会公众借款,而是在公司开发方地产资金周转困难时期,由公司管理人员田某某介绍其朋友向公司的投资行为。综上,被告人戴某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控方提供的证据及辩方提供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辩方提供的书证,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结合控辩双方争议观点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1)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戴某乙在担任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由其决定采取用房产作抵押并支付某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戴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理由如下: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某乙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②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由戴某乙决定,以支付某息及房产作抵押的方式向社会人员筹款的事实;证人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珠海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借款付某的事实。③金融部门出具的《关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主体资格认定的复函》,证明该公司未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其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④审计报告、财务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及借款情况表等相关书证,证明公司以利率为月息8-10%,向孙某等6人的高息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情况。⑤该公司出具的抵押借款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用商品房作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其上有戴某乙的亲笔签名,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戴某乙系单位上述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

(2)对于被告人戴某乙提出不是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向六人借款,是法人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并被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为民间借贷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先期做出的相关判决书与裁决书,是相关部门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仅是就单一的借款行为做出的有关裁决。后本案经司法机关侦查,起诉指控的是该公司采取支付某额利息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上述基于民法作出的裁决并不影响本案刑事诉讼的审理,同时上述书证,也同样证实被告单位向部分存款人吸收具体存款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单位构成犯罪,而认定被告人戴某乙个人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该公司向六人借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田某某而不是戴某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戴某乙决定并授意让其为公司高息吸收存款,公司出具的抵押借款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等书证上均有戴某乙的亲笔签名,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戴某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决定、授意并实施上述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至于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一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影响追究被告人戴某乙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出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没有向社会广泛宣传,又非向与公司毫无关系的社会公众借款,而是由公司管理人员田某某介绍其朋友向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构成本罪所指的“公众”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实,向该公司集资借款的还有社会其他相关人员,并非仅是经田某某一人介绍,证人付某梅即是如此。因此,该公司吸收存款的信息已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散播,其吸收存款的对象也是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此节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本人曾某过的供述以及单位的借款情况表等书证,亦能间接佐证该单位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客观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公司房地产项目的经营,不是以借款本身为盈利目的,以盈利为目的系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的辩护意见,因刑法规定构成本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非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目的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乙在担任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公司由其决定采取用房产作抵押并支付某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被告人戴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此外,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曾某2004年9月提起公诉,后以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需要补充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2005年2月,公诉机关在改变原起诉事实及补充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乙作为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公司征用土地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向不具有中介职能的公司支付某额中介费用1200余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在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房地产产生纠纷时,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当权益,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戴某乙,却不顾国家利益,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多支付某合作方巨额钱财达600余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在未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其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存款,被告人戴某乙作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决定、授意他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戴某乙的上述犯罪,应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及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判处。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晓光

审判员于滢

审判员张勇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边锋

记录员张林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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