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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忠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忠兴之母。

诉讼代理人迟庆福,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范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范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日19时许,家住(略)的被害人张忠兴(男,出生于1969年5月14日)因自己妻子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而从自家院内取得一把斧子赶往马路对面的孙某某住处。被告人孙某某见状,即刻回到自己屋内寻得一把自制挫刀。出屋后发现自己妻子关某某已被张忠兴砍倒,遂持刀与被害人张忠兴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一刀刺中被害人张忠兴的左颈部,致被害人张忠兴“因左颈部刺创,刺破左肺,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某获。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丙、赵某、石某某、韩某某、关某某、张某丁、蔡某乙、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范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张忠兴持斧子到其家,先砍伤其妻子,又砍其头部,其拿刀是为了自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符合《刑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情形,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张忠兴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和时间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1、被告人孙某某与张忠兴双方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有相互斗殴的故意,此节有证人张某丁的证实在卷证明;2、孙某某持刀与张忠兴厮打并刺中张忠兴颈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所实行,此时张忠兴对被告人孙某某妻子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3、考虑到张忠兴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张忠兴(男,卒年35岁)系(略)村民,两家住房间隔一条马路,各自经营“农家院”。200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关某某与张忠兴的妻子蔡某乙因抢客一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某回家后见状将妻子关某某劝回自家屋内,并与邻居张某丁在院内闲谈。张忠兴回家后,得知妻子与关某某吵架,便从自家院内取一把斧子赶往马路对面孙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孙某某见状回到屋内找到一把用挫刀改制的匕首。张忠兴在孙某某家院内持斧子将关某某头部、左耳部砍伤,将关某某砍昏倒在屋前地上。张忠兴持斧子又与刚出屋的被告人孙某某厮打。厮打中,张忠兴持斧子砍被告人孙某某左后脑部一下,被告人孙某某持改制匕首刺张忠兴左颈部一刀,被人拉开后,三人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张忠兴因左颈部刺创,刺破左肺,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公安人员在沈阳市新城子区医院将正在就诊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头部左枕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关某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左耳廓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关某某证实,2004年6月1日19时许,我家农家院来了三个客人,在门口问有三个单间没,我说没有,客人开车走了。这时,我家对门的忠兴农家院的蔡某乙就骂人,我说你骂谁呢,然后我们二人就大声骂起来。大约骂了两分钟时间,我丈夫孙某某回家了,说我挺大岁数,吵什么,把我推进屋了。我在屋里呆了一分钟,然后出屋到院里窗根底下站着。我丈夫同邻居张某丁说话。我看到张忠兴坐三轮车回家进院了,他妻子蔡某乙说“今天我又挨骂了”,张忠兴二话没说从他家院里用右手拿了一把长斧子,往我家院里跑过来,直接奔我就来了。头一斧子砍我右头顶了,第二下砍我左耳部了,第二下把我打倒在我家门口台阶下,我的右脸当时卡在地上了,当时我就昏了。在上医院的车上我醒过来,我丈夫说他头上还挨一斧子。2004年4月我收拾下屋,收拾出一把锉刀,挺破的,平时我用它刮鱼皮。

2、证人赵某证实,孙某某家在马路东侧开一个旭日农家院,张忠兴家在马路西侧开一个忠兴农家院,是门对门的邻居。2004年6月1日19时许,我家开的农家院来了几位客人,我去给客人买烟,回来时看见张忠兴从他家院内捡起一把斧子,别在后背裤腰带上,往马路东侧走,他母亲拦他不让去,他把母亲推倒,本村张忠涛的妻子石某某也往回拽张忠兴,我站在边上喊别过去打架,边喊边回家找我爱人,等我出去看时,围了不少人,有两辆车把双方拉走。张忠兴拿的斧子是农村劈木头用的小斧子,木头把的,40厘米长,斧刃有6厘米左右,上面是方头的黑铁的斧头。证人石某某亦证实,被害人张忠兴手中拿了一个东西去孙某某家打架,具体是什么东西没有注意。

3、证人张某丁证实,2004年6月1日晚,天没黑,我听见蔡某乙和关某某在对骂,孙某某下地回来看见他媳妇关某某骂仗,就说别吵了,关某某就回去了。我就和孙某某在他家农家院道边上唠嗑,谈种果树的事。张忠兴开着三轮车回家,我就看见张忠兴往孙某某家过来,他妈拉他,他把他妈推倒在地上,张忠兴很急地向孙某某家走去,我没看清他手里拿什么东西。孙某某很快地站起来,回到屋里,大约一分钟从屋里出来,手里拿没拿东西没看清,出来后和张忠兴打起来了,我过去劝架,看见张忠兴拿一把斧子,孙某某拿一把刀。厮打中,孙某某用刀扎张忠兴脖子一刀,流血了。张忠兴用斧子砍没砍孙某某我没看清。我拉架时发现关某某躺在道中间。孙某某哪受伤了我不知道,他脸上有血。他俩谁先动手的我确定不了。证人张某丁于2004年6月8日证实,孙某某和张忠兴撕吧到一块,我就站在中间想把他俩分开,但力量没他俩大就没分开,我就看见孙某某拿着那东西给了张忠兴一下,张忠兴就流血了,张忠兴出了血之后,就被人拽走了。孙某某又去他自己仓库里取刨地的二齿钩去。他俩没有继续打,就完事了。关某某不知为什么趴在她家门前道边上。

4、证人韩某某证实,2004年6月1日19时左右,其看见孙某某的妻子关某某站在自家门前同马路对面张忠兴的妻子蔡某乙不知什么原因正在对骂,孙某某从地里干活回来,将他妻子关某某劝进屋里。其见他们不吵了,就到食杂店玩了一会,听说外面打架了,出去已经打完了,其看见关某某满身、满头的血躺在自家门前的马路上,孙某某用手扶着后脑也是满身是血地站着,张忠兴用手扶着脖子也满身是血站在马路上。没看到他们手里拿凶器。关某某头上有几个大口子是什么利器打的,孙某某的后脑勺也有个大口子也是利器打的,张忠兴用手扶着脖子,血从手里止不住地向外流。

5、证人范某某(张忠兴之母)证实,2004年6月1日19时许,其儿媳蔡某乙与对门关某某骂架,孙某某回来让关某某回去,其子张忠兴回家听蔡某乙讲挨骂的事后往孙某某家走,孙某某右手拿了一把刀,刀尖向下,他二人面对面,孙某某一刀扎在张忠兴的脖子上,当时血就喷出来了。张忠兴用手捂着伤口,其没看到他二人再打了,其过去抢孙某某手中的刀,但刀没抢下来,把他手中的二齿钩抢下来了,然后就不打了,是叫人拉开的。

6、证人张某丙证实,2004年6月1日19时许,其看见张忠兴用手捂左侧脖子,张父让其报警,其与张忠兴一起坐车去虎石某医院,虎石某医院看不了,又转到中国医大医院,抢救不久张忠兴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孙某某家院内及门前路上。孙某某家为三间座东朝西的瓦房,房门朝西。门前有两级台阶,台阶西侧地面上有两处血迹,台阶西侧5.5米处柏油马路上有两处血迹。孙某某家门内是一条走廊,走廊东头是厨房,厨房西侧窗台上有一把带血迹的尖刀,全长29厘米,刃长15.5厘米,刃宽1.9厘米,双面刃。另据案发现场照片可见,被告人孙某某家院内住房门前水泥道上有滴落血迹。

8、公安机关某被告人孙某某家厨房窗台上提取用锉刀改制的匕首一把,庭审时经公诉机关某示,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确认系其扎伤张忠兴时使用的锉刀。

9、公安机关某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刀上及现场地面检出A型人血,与张忠兴的血型A型相一致。

10、法医鉴定书证实,张忠兴系因左颈部刺创,刺破左肺,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左后枕部4厘米伤口,为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深及颅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关某某右颞顶部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右眼部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左耳廓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4年6月1日18点30分左右,我在我家地里干活回家,看到我妻子和张忠兴的妻子骂架,我就把我妻子劝住了,推进里屋。我在我家院里坐着同邻居张某丁说话。张忠兴开个三轮车回他家院,蔡某乙对张忠兴说今天又挨骂了。张忠兴从他家的墙根拿了一把斧子,奔我家就来了,这时我妻子到院中做饭,我俩一看张忠兴拿斧子奔我俩来了,我妻子就躲着他跑,我就往我家屋里跑,跑到我家外屋间壁墙中间窗台上拿了一把匕首,是我用钢锉自己做的,回身出屋,我先看到我妻子趴在门前的道上,头上都是血。我出房门站在门口台阶上,张忠兴双手握斧子从上向下往我头上就砍了一斧子,我当时用左手挡了一下,张忠兴的斧头就砍在我的左后脑上了,我用右手握着匕首,从上往下扎在张忠兴的左脖子上了。他的血就出来了。大伙就过来拉开了。我怕他再来砍我,就到我家院里拿了个二齿钩,但是他没过来,我们就各自到医院看病去了。我扎张忠兴是本能反应,没想那么多,没有目标的扎了一刀,他砍我,我得反抗,我不能等着他砍我。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某证,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据证人张某丁2004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某具的证言,即“孙某某回来了,我跟他在屋外把道边的地方闲唠嗑。孙某某说‘对骂没啥意思,不如来点真格的’,按照土话的意思和我分析就是动手打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相互斗殴的主观故意,缺乏客观性。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应结合本案的起因及案发时的实际情况。本案两家妇女吵架,被告人孙某某将妻子劝进屋后便与张某丁闲谈,此时张忠兴持斧子奔其家过来,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准备打架的故意。公诉机关某凭被告人案发前闲谈时所讲的意思内容不明确的只言片语就确定被告人具备犯罪故意,证据不充分,亦不客观。故公诉机关某于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有相互斗殴的故意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某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与张忠兴厮打并刺中张忠兴颈部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所实行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忠兴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关某某砍倒,并不能代表其整个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公诉机关某没有提出任何能够证实张忠兴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的相应证据。关某张忠兴如何致伤关某某、孙某某,张忠兴与孙某某如何厮打的关某情节,现场证人均采取回避态度,而被告人孙某某预审时多次供述均稳定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伤害法医鉴定书、门诊住院病历等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妻关某某被斧子砍伤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院内台阶前及院门口有A型人血,与张忠兴血型一致,可以认定案发地点为孙某某家院内及院门口,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的厮打地点相吻合;依据相关某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与张忠兴案发时所处位置是面对面,被告人孙某某被砍伤部位是左后枕部,正面砍击不易形成,被告人必有躲闪、侧头、拦挡的动作,被告人孙某某所供述“用左手挡了一下,张忠兴的斧头就砍在我左后脑上”符合客观事实;证人张某丁、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扎伤张忠兴后,张忠兴随即用手捂住流血的伤口,二人即停止厮打动作,被人拉开,而被告人孙某某头部损伤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可推断出被告人孙某某的头部被张忠兴砍伤在先,被告人孙某某扎伤张忠兴在后。纵观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本案客观证据相吻合,可以认定张忠兴仅因抢客吵架等琐事纠纷,便持斧子闯入被告人孙某某家院内行凶,砍伤与其妻吵架的关某某,之后又与被告人孙某某厮打,侵害行为针对的对象转变为被告人孙某某,并且持斧子砍伤被告人孙某某的要害部位,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被告人孙某某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权采取防卫行为,其持改制匕首扎张忠兴一刀,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一款、三款的规定,系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某张忠兴砍伤被告人孙某某头部不予认定欠妥。

综上所述,张忠兴因其妻子蔡某乙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关某某抢客吵架,便持凶器闯入被告人孙某某家,在孙某院中砍伤关某某,此时张忠兴的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孙某某见张忠兴拿斧子闯入自家院内追撵妻子关某某,在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面临严重威胁时,回屋寻得一把改制匕首用以防身,出屋后,见妻子已被张忠兴砍倒。张忠兴又上前与孙某某厮打,持斧子砍中孙某某的头部,孙某某在拦挡过程中持改制匕首扎张忠兴一刀,此时孙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所进行的防卫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不法侵害,此时防卫者是孙某某,防卫对象是持斧子闯入孙某院内已将孙某某的妻子砍倒,又砍伤孙某某的张忠兴,防卫时间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系正当防卫。从防卫人、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孙某某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且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其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关某其行为是自卫的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某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张忠兴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关某正当防卫的有关某定,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孙某某持刀致死张忠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巴红岩

代理审判员陈欣

代理审判员牟丹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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