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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原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荣知辱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世福,辽宁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股东,住(略)—X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锡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因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案,不服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7日作出的(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福,被上诉人栾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锡晏,原审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7月15日第三人刘某甲向被告市工商局递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交了辽宁省公证处(2004)辽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荣知辱死亡证明、刘某甲身份证明、股权依法继承申请书等文件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刘某甲申请股权继承,提交材料、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将其中的股东名录由变更前“刘某乙、荣知辱、赵某某、栾某某”变更为“刘某乙、赵某某、栾某某、刘某甲”。原告在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事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某,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某者公司章程某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X号)(以下简称《答复》):“……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上述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除需提交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书。”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刘某甲未提交公司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且系以自然人(股份继承人)身份向其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予以核准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答复》中第四段的规定,且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无公司印鉴,第三人不具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变更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某,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企业类型,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其股份的继承,实质应属于股东出资的转让,即财产权的转让,而非身份权转让。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法律行为发生的,因而在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章程某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时,应比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股东的股份,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即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的资格身份,是基于公司章程某确约定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股份继承等同于股东出资的转让,还把有限责任公司说成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不但是对《公司法》的严重歪曲,而且也违背了法律常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X号)(以下简称《答复》)第四段要求,向原审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和《继承权公证书》,原审被告就有权依法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什么关联三、上诉人取得股东身份有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的谬论却毫无法律依据。《答复》一文中阐述:“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而原审法院却胡乱解释成“只取得财产权,而非身份权。”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可见原审法院的判决缺少起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论述也不符合法理。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即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1、根据一般法理,股东权利实质包含两方面的权利:一是财产权,二是身份权。刘某甲作为死亡股东荣知辱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其合法财产有继承的权利,但对于其人身权利即股东身份却并不能当然继承。2、有限责任公司是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法人团体,股东身份的取得必须要得到其他股东的承认或认可。3、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因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继承人若想合法取得股东身份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某,而并非如上诉人所认为的“理所当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次,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X号)(以下简称《答复》)第四段规定“上述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除需提交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书。”由此可见,《答复》中所述的“提交变更的有关文件材料”是指《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文件,即在提交该文件的前提下,还要提交《答复》中所规定的材料。而并非如上诉人所陈述的“只要向原审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和《继承权公证书》,原审被告就有权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以自然人(股权财产继承人)身份向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仅仅提供了身份证明和股权财产继承证明材料,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违法,原审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结合本案,在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章程某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时,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股份,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即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的资格身份,是基于公司章程某定或其他股东同意而成为股东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法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2004年7月15日,原审被告核准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因股权的合法继承变更股东;而不是股权转让变更股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本案无关,该款规定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及办法;而上诉人是依照《继承权公证书》和国家工商局《答复》的规定,依法取得股东地位。第二,国家工商局在《答复》中,对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取得其股东地位,均作出了实体和程某的规定。我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答复》中的规定。在本案中,占公司51%股份、又是法定代表人的荣知辱死亡后,在没有依法确认由谁取得其股东地位之前,该公司不可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定形式和申请材料齐全的正确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失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公证处(2004)辽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荣知辱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荣知辱死亡后留有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x(%的股份由其妻刘某甲继承;2、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甲合法继承的身份;3、股权依法继承申请书,用以证明刘某甲向被告递交了股权继承的申请;4、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刘某甲向被告递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的申请,从而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用以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度工商局《公司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该报告书中写明荣知辱占有股x%,其他股x%的事实,并有荣知辱的亲笔签字,从而证明工商机关已确认了各股东所占股权份额;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2002年和2003年度的年检报告确认的股权份额进行年检并在营业执照上盖了章;3、律师函、辽宁省公证处复函、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对刘某甲股权继承份额持不同意见,存在争议;4、证人曹杰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02年年检时,荣知辱通知其将荣知辱的股份变更x%,其他股东各x%,后经荣知辱审查、签字后,报送东陵区工商所通过年检;5、辽宁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2004年7月15日根据刘某甲的申请变更了企业登记事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向省工商局提出复议,但省工商局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6、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用以证明该委托书不符合委托要求,被告依据该份不合格的委托手续为其变更了工商登记是错误的;7、申请承诺书,用以证明以自然人股东的签字来申请承诺,不符合承诺书的要求,而应该是全体股东本人的签字才可有效;8、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因股权争议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成立,确定了荣知辱占有股份51%的股权比例;2、荣质扬出国签证等有关手续,用以证明荣质扬申请签证在先,公司成立在后,因荣质扬的出国而加大荣知辱股权比例是不存在的;3、荣知辱于2O02年12月的门诊病志,用以证明荣知辱在此期间的身体及视力状况;4、第三人刘某甲给原告栾某某、赵某某的《通知书》及三原告给第三人刘某甲的回函,用以证明刘某甲曾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三原告不承认刘某甲股东身份的事实;5、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年检中弄虚作假被工商局处罚的事实;6、第三人刘某甲给原告发出的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告知了变更登记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1、4、X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X号)(以下简称《答复》)第四段“上述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除需提交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书。”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首先,应该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其次,提交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材料;再次,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书。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变更股东登记并非以公司名义申请而是以自然人身份申请的,且只提供了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继承权公证书》。显然缺少法定的变更程某要件。

三、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提出在本案中,占公司51%股份、又是法定代表人的荣知辱死亡后,在没有依法确认由谁取得其股东地位之前,该公司不可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其根据国家工商局《答复》中的实体和程某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该《答复》规定。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答复》中“……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的规定是实体规定,原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怎样取得其股东地位,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判对此过多论述不妥,应予纠正;但是根据相关的程某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该是在公司确定了新股东之后由公司申请,关于市工商局主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占公司51%股份、其死亡后该公司不可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因《答复》中还规定:“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现市工商局无证据证明其已收到上述相关决定。

综上,原审被告对沈阳东陵空压机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某,原审判决撤销市工商局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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