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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崔某某,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1975年3月6日由部队转业分配到盘山供电局,从事送电工工作直至1996年。2004年11月5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王某甲作出退休审批,同意王某甲于2004年8月退休,从2004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办发[1999]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辽政办传[1999]X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8]X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退休的事实要件。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78]X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辽政传[1998]X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X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对王某甲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特殊工种的线路工欠妥,上诉人1996后从事的是一般工种。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规行为显失公平,违反了(87)水电劳字第X号《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36个提前退休工种若干规定的通知》第3条及辽社险发(2002)X号文件第4条、辽劳社发(2004)X号文件第8条、第10条的规定。3、原审第三人有欺上瞒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4.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不当。5、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欺上瞒下的行为没有认定。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王某甲在上诉状中陈述是违反法律规则的,其诉讼主体不明确;2、王某甲具备了特殊工种的退休条件,本人是否申请不是我厅审批的法定事实要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1984年3月1日、1996年5月1日王某甲的职工登记表;3、1979年职工升级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某甲年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十年,符合退休条件的事实。被告同时提交了相关法律,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上诉人退休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谎报原告工种;2、班组管理记录,证明原告1996年以后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3、王某甲1997年2月-2004年8月公积金差额表,王某甲收入补发计算,证明盘锦电业局从1997年起没有将原告按特殊工种对待;4、2004年9月16日谷凤义出具的“本人情况”,2004年10月20日石忠立出具的“本人情况”,证明原告应当年满60周岁退休;5、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填过此表,原告没有从事特殊工种。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盘锦电业局通信所的证明,证明王某甲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办发[1999]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辽政办传[1999]X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根据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传[1998]X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X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提前退休的法定事实要件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本案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这一法定事实要件,被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1996年后未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观点,因无论上诉人1996年后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均不影响其1996年前已经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十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的退休审批行为违反原水利电力部x%水电劳字第X号文件的观点,因该文件是原水利、电力系统审批退休的行业规定,在1998年底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已经不再适用,而应当适用国家和辽宁省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的退休审批行为违反辽社险发(2002)X号文件、未经本人申请的观点,因提前退休是国家的一项法定制度,“本人申请”并非是提前退休审批的法定事实要件,且该文件是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规范特殊工种管理、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而制定,约束的对象是职工所在企业,并非被上诉人,只要职工符合提前退休的法定事实要件,是否有本人申请不影响对退休的审批,故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的退休审批行为违反辽劳社发[2004]X号文件的观点,因该文件是对全省企业执行特殊工种范围进行一次核定的通知,与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及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欺上瞒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观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

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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