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学生,现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藏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高层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河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丹宁、张某某,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藏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藏某某与其父藏某伟(已故)、其祖母李淑珍(已故)等人均系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定平里7-X号X栋公有直管住房的共同居住人,1989年7月被告对该住房进行复查前此房的承租代表人就已确定为李淑珍。该房屋于1994年进行拆迁,1996年异地回迁。在回迁房屋的《公房准住通知》中确定了将该房屋承租给李淑珍,原告认为动迁前是被告私自将沈河区X路定平里7-X号的住宅使用证的承租代表人由藏某伟变更成了李淑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变更后的住宅使用证。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更名为李淑珍的住宅使用证,而原告未能提供出足以证明被告将承租代表人为藏某伟的住宅使用证变更为李淑珍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且被告否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而本案缺乏可依法审查的客体,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藏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藏某某诉称,一、原审法院运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完全证明藏某某可以在其父去逝后,继续承租使用座落于沈河区X路定平里7-X号公有直管住房一间,有离婚证书及房籍卡为证。事实证明李淑珍在上诉人的父亲未去逝前,她有自己的房屋承租代表权。但是在上诉人父亲去逝后,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改为李淑珍,将李淑珍原承租的平房改为其长子、三子、及四子承租使用。使上诉人至今有房不能住,有家无法回。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应举证倒置,上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依法举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且没有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河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并没有作出将藏某伟的房证变更为李淑珍的行为,本案涉及到的房屋产籍管理登记最早发生在1989年,即使本机关作出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离婚证、藏某伟的死亡证明、李淑珍迁户口的管内移入登记表及户口迁移证存根、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公房准住通知、邻居王淑珍等人的证明、沈河房产局第四经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沈阳市房产局档案管理室查得的沈阳市国有直管房产产籍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沈河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产管理卡片索引及房产管理户卡,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淑珍并经1989年7月复查。
本院认为,藏某某起诉要求撤销沈河房产局由藏某伟变更为李淑珍的公有直管住宅使用证,经审查,藏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仅在藏某伟与赵某离婚时签署的房屋使用协议书上有“原承租代表人藏某伟”的表述,但该份材料不是争议房屋原承租代表人为藏某伟的合法有效凭证,而藏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要求撤销的由藏某伟变更为李淑珍的公有直管住宅使用证客观存在。此外,在庭审中,藏某某的母亲赵某陈述,其与藏某伟结婚时就在争议房屋居住、面积大概有十几平方米,藏某伟的父母与其他兄弟住另一间。而沈河房产局提交的承租人为李淑珍房产管理户卡上明确记载争议房屋为2间、使用面积33.5平方米。综上,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原审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藏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藏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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