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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哲,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方敏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认为刘某某自愿放弃对方敏所有住房和其它共同财产的要求应准予。方敏于2002年7月1日取得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283房号房屋所有权,于2005年8月3日与张凤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张凤琴。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8月进行房屋登记,向张凤琴颁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283房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凤琴。

原审认为,由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某自愿放弃对方敏所有住房和其它共同财产的要求应准予,所以,被告根据方敏和张凤琴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进行房屋登记,向张凤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刘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某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论述过程中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财产的要求应准予,但在具体判决中并未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这一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为上诉人与方敏的共有财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自己承认放弃了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原审法院也补充说明房屋所有权是方敏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民事离婚案件中,上诉人刘某某已经自愿放弃对方敏所有住房和其他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要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刘某某自愿放弃其财产共有权利的请求予以准予,并在判决主文中判令“离婚后刘某某住处自行解决”。该生效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据该民事判决方敏对其与刘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自由处分该财产。上诉人以方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更名登记,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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