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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职业病医院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无职业,住(略)—X号。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杨文军,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义以及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根据沈阳市房产局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并于2001年12月15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1)年X号拆迁公告,新天龙公司委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沈阳市大东区X路三段、大东路三段(二期)地区实施拆迁。吴某某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大东区X路X巷,建筑面积42.5平方米,产权人为赵某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终审判决解除赵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关系。吴某某因与新天龙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赵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因赵某某与吴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所以被告受理吴某某的裁决申请,且未按该条款规定作出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沈阳市房产局(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沈阳市房产局(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更正书是基于上诉人截止到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时一直是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事实而作出的裁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本无视这一重要事实,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后被人民法院解除租赁关系为由,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裁决,显然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运用法律错误。正因为一审法院无视了《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与之后不同阶段的事实,才将拆迁安置补偿与解除租赁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用《拆迁公告》发布后已经无实际意义的解除租赁关系的法院判决书来对抗《拆迁公告》发布前、发布时,上诉人为承租人理应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利的不容辩驳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运用法律显然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严重践踏了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正确查明事实,运用法律,纠正一审错判,维持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还法律以公正。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同意吴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所依据的民事判决是在2003年的6月份作出的,而诉争的房屋是在2003年3月份就被拆除了,这份民事判决是没有指向的判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拆迁公告发布的时候没有解除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拆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用以证明拆迁合法、拆迁期限及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吴某某的身份及其持有拆迁地户口;3、租赁契约,用以证明吴某某和原告存在租赁关系;4、收据(收条)4张,用以证明租金缴至2002年3月;5、(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已灭失、吴某某买房时间为2002年4月及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时间是2003年6月;6、裁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灭失及原告已获货币安置;7、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办综二字〔2001〕X号《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纪要》、沈政发〔2001〕X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沈价发(2000)X号《关于制定沈阳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标准的通知》、《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大东区X路X巷,建筑面积42.5平方米,系落实房屋私改政策的带户返还房屋,被上诉人赵某某于1987年取得该房屋的私有房产证成为产权人,并与原住户上诉人吴某某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审第三人新天龙公司根据沈阳市房产局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01年12月15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1)年X号拆迁公告,并委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包括争议房所在的沈阳市大东区X路三段、大东路三段(二期)地区实施拆迁。拆迁公告期限内(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新天龙公司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公告期过后,上诉人吴某某响应号召搬出诉争房并于2002年4月购买房屋一处。同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赵某某以上诉人吴某某为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房屋使用权纠纷之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解除赵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一审该项内容予以维持,2003年6月16日送达该判决,第二天赵某某即与新天龙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协议,赵某某得货币安置款110,775元。吴某某因与新天龙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原审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天龙公司)给申请人(吴某某)货币安置补偿费x.75元;给第三人赵某某货币安置补偿费x.25元。赵某某不服,向大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东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之规定,所谓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谓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本案的拆迁公告期限为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属于新旧法规过渡时期,根据当时仍然有效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9月15日至2002年7月31日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了吴某某同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确定拆迁中的承租人身份应以拆迁公告期(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为准,本案中吴某某的房租一直交到2002年3月底,在拆迁公告期内是承租人,应认定其为拆迁中的被安置人,吴某某在未同拆迁人新天龙公司和产权人赵某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拆迁裁决,其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市房产局予以受理并不不当。

三、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产权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而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时已征求被拆迁人即产权人赵某某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撤销该裁决的结论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系被安置人,其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应予保护,原审判决未判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拆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二、责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OO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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