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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张志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河东区卫国道津东卫99-X号地块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方式:甲方将上述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仟零肆拾贰万元。付款方式、时间: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余转让款人民币肆仟伍佰肆拾贰万元,乙方自支付首期转让款之后再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即2007年6月30日支付壹仟伍佰万元;2007年12月31日支付壹仟伍佰万元;其余壹仟伍佰肆拾贰万元,到200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甲方需按期给乙方开具转让款发票;该《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责任约定:乙方要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如不按期支付则乙方要向甲方支付以当期逾期付款数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逾期转让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至2008年6月30日共计向原告给付转让款38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乙方未按原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的转让款,要按逾期未付款项以每月百分之十(每日万分之3.33)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8年12月31日仍未付清的款项,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年百分之十五(每日万分之4.17)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转让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此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6万元,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O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转让款,被告尚欠原告项目转让款609.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证据《协议书》中被告(乙方)合同专用章印模与样本中被告合同专用章印模是否为同一印章加盖及《补充协议》中被告(乙方)公章印模与样本中被告公章印模是否为同一印章加盖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被告鉴定费5000元。2010年9月1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文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协议书》中乙方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与样本中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是同一印章加盖。2、检材《补充协议》中乙方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与样本中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模是同一印章加盖。”原、被告对此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转让房地产项目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项目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项目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直至2008年6月30日才向原告共计支付项目转让款380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项目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给付拖欠项目转让款的同时还应当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及《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为x.01元。关于被告所述答辩意见,首先关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的问题,此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如被告公司的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确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符合应予减少的规定,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始终未出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继续付款的答辩意见,原告未出具发票并不能作为被告拒付项目转让款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转让款x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x.0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于2009年9月发生股权转让变化,原股东与新股东交接时确认欠本金1159.29万元,利息203万元。新股东接手后偿还本金550万元,至今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现只认可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利息203万元。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协议书及其后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转让义务,上诉人予以认可并给付部分转让款,还应给付剩余转让款,并依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给付违约利息。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与交接,不影响上诉人的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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