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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河西区X路富裕广场小区X-1-1908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45平米,原告于2004年9月1日与富裕广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4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7元由业主交纳”。原告实际按建筑面积101.4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交物业费182.54元。被告拖欠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6日的物业费4928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在富裕广场X号楼X门通过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的方式催要过物业费。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富裕广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已实际受益,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举证证明2009年7月25日通过在富裕广场X号楼X门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的方式,催要过物业费,虽然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时催要了物业费,故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环境杂乱、小区停车无人管理的抗辩,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对物业费酌情减免5%。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6日的物业费468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22.5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已经超过文件有效期限,被上诉人应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提供完全履约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瑕疵,没有公布收支情况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诉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订立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为诉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资格,为诉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依法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主要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物价认证部门的价格认证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物业收费标准进行合法性确认,并不是政府定价。无论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被上诉人均享有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按原标准收取物业费,并未涨价,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繁杂众多的事项,客观上不可能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对自己进行的每一项服务都收集保存证据。仅以垃圾清运为例,在上诉人欠付物业费的二年多时间里,如果不进行垃圾清运,必然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履行物业合同证据为由,主张不承担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存在的服务瑕疵,已减免5%物业费,客观公平地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息诉服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所地门栋张贴催缴通知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催索物业费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夏

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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