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一案,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原告向市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陵集建x%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6月中旬送达给原告《决定延期通知书》,在7月19日送达一份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该签发终止通知书,故请求本院撤销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被诉复议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明争议地应由原告耕种。2、农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证明用地未经政府批准。3、高坎镇人民政府撤销决定;4、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5、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开发区分局委托书;6、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以下简称东陵区土地局)撤销决定;7、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X号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正当理由。8、本院开庭传票;9、法庭审理笔录,8-X号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11、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陈述的正当理由。12、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复议超出了法定期限。1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陵集建96字第06-X号),证明申请撤销的土地证。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证明其提起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陵集建x%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东陵区政府于2000年7月26日为姜光学核发的该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于2002年3月知道为姜光学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3、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法定正当理由超过60日提出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超过60日没有正当理由。5、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回证,5-X号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用以证明其职权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在本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终止通知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3-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有正当理由,不予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予以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出的理由,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复议超出法定期限,不予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时间和机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原告X号证据相同,予以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姜光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予以采信;3-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超期复议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采信;5-X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原告与姜光学因一块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并引发了双方的民事诉讼,2002年4月原告在诉讼中得知姜光学已于2000年7月取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陵集建96字第06-X号)。原告认为该处土地应该是由其承包的耕地,故请求该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东陵区土地局撤销该证,东陵区土地局以该证是高坎镇政府颁发的为由未给原告答复。原告找到高坎镇政府,高坎镇政府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了撤销姜光学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姜光学不服,起诉至东陵区法院,东陵区法院以被告没有职权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决定。原告又找到东陵区土地局,该局以高坎镇已经划归棋盘山开发区为由不受理。原告找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开发区分局,该局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委托书,委托东陵区土地局处理此案。东陵区土地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高坎镇X村民姜光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2月23日撤销了东陵区土地局的决定。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陵集建x%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的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60日期限。虽然原告自知道姜光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要求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撤销该证,但这并不妨碍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从原告知道该建设用地使用证到向被告申请复议已超过两年,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