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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被上诉人市经保分局传唤、讯问行为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中心系统管理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以下简称市经保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曲某某诉被上诉人市经保分局传唤、讯问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市经保分局根据举报人举报,以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活动案由,对曲某某进行传唤、讯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沈公部[2002]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市经保分局具有对曲某某进行传唤、讯问的法定职权。市经保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传唤、讯问行为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曲某某请求确认市经保分局强行扣押和追缴《坚持实事求是维护合法权益--维权、就业、创业》一书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的一并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曲某某要求市经保分局赔偿20万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某某负担。

上诉人曲某某上诉称,原审故意掩盖和回避法律事实,歪曲某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谓“行为合法”、“程序合法”不能成立;一审法庭辩论时所述事实和证据本已一清二楚,一审判决却颠倒黑白,故意偏袒市经保分局,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显系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市经保分局违法事实成立,追究原审审判人员司法责任。

曲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2003年4月2日公安讯问笔录,证明市经保分局越权执法、非法审讯;2、《出版物没收证明》,证明市经保分局越权执法,非法扣押;3、《传唤证》,证明市经保分局越权执法,侵犯人身权;4、市经保分局2003年3月28日函,证明其听信诬告,越权立案受理;5、关于《坚持事实求是维护合法权益-维权、就业、创业》一书的鉴定意见(2003年3月28日),证明市经保分局受指使越权执法;6、关于协助追缴《坚持事实求是维护合法权益-维权、就业、创业》一书的函(2003年3月31日),证明市经保分局越权执法非法扣押、追缴事实成立;7、市经保分局于2003年4月2日的函件,证明其越权违法;8、曲某某给市经保分局的申诉信;9、曲某某给市经保分局的申诉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曲某某对市经保分局的越权违法提出过申请,市经保分局没有答复。

市经保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材料;2、受理治安案件登记笔录;3、传唤证;4、讯问笔录;5、情况说明;6、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市经保分局传唤、讯问行为合法,程序合法。市经保分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公部[2002]X号文件、《沈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依据,证明市经保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沈公部[2002]X号文件的规定,市经保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为的职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市经保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曲某某实行传唤、讯问,程序合法,故曲某某关于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以及事实根据,原审依照《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予以驳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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