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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村与康平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裕村),住所地康平县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平县政府),住所地康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康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家村),住所地康平县X镇X村。

负责人徐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富裕村诉被告康平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富裕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康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裴家村的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康平县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康政土发(2005)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中认为争议地属于裴家村的地籍版图和土地台帐之中,争议地近期由富裕村耕种和管理,争议双方都承认争议地有对方一小部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地以西向东,裴家村X村各所有和使用总数面积的一半。富裕村不服该决定,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富裕村起诉至本院。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康政土发2005第X号),证明本次诉讼标的;2、《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证明康平县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的适用的法律正确;3、送达回证,证明康平县政府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4、关于康平县X镇X村与富裕村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证明康平县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准确;5、请示文件批办单;6、立案呈批表;7、申请书;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授权委托书;10、受理通知书;11、答辩通知书;12、答辩书;13、法人身份证明;14、法人身份证明;15、送达回证;16、交换证据通知书、17、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8、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上5—X号用以证明康平县政府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19、图片资料图;20、关于富裕村李孤训和裴家村X组土地纠纷的处理情况证明;21、现场拍摄照片;22、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23、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24、附图;25、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6、指界委托书;27、集体土地权属调查书;28、图片资料图,以上19—X号证据用以证明康平县政府作出该算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准确;29、行政调解通知书;30、行政调解笔录;31、案件讨论笔录,以上29—X号证据用以证明康平县政府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3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政府对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33、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宝裕村申请行政复议;34、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市政府通知县政府作出复议答复;35、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县政府复议答复情况;36、情况介绍,证明土地台帐丢失。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仅根据未经双方划权指界的土地详查图及利用不正当手段派生出的土地台帐就认定了事实;裴家村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了法定二十年的期限,被告受理错误;该争议地在1970年裴家村在边界挖壕后,原告便以壕为界一直耕种争议地,被告应该适用《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耕种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康政土发(2005)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富裕村河夹信子地平面图,证明该地历史上东西以壕为界,南北以路某界,证明界线形成二十年以上,该地一直归我村使用;2、刘某春、肖某生、王某、肖某生、汤志纲、李长荣、肖某生、赵某义、王某龙、汤志恒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地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法律规定;3、历届组干部刘某林、刘某林、刘某城、李玉国、汤玉祥、回青学、肖某生、刘某文、刘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地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使用期间和第三人无争议,第三人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4、农机手赵某东、齐龙、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富裕村委会主张全部权利二十年前富裕村委会已使用此地符合法定二十年的规定;5、镇村干部降西田、李广、刘某某、回青山、齐艳证人证言,证明政府不尊重历史事实,没让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就让当事人签字,欺骗当事人、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6、1977、1978、1979年估产记录,证明二十年前富裕村委会已使用此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7、农户罗文元、肖某生、汤志纲、王某某承包此地清单,证明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有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8、视听资料,裴家村委会修建的边界壕照片、第三人抢种和破坏富裕村委会耕地的照片,证明历史上边界清楚,双方无争议,裴家村委会的个人行为侵害了富裕村委会的合法权益;9、1975年富裕村森林资源清查图,证明界线标明富裕村所有,此地使用已超20年以上;10、对裴家村委会所举证据的不同意见,证明富裕村委会已向政府提出质疑,政府不调查,不核实不举行听证会,证明康平县政府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11、第三人的立案申请书,证明从立案到作出决定,相隔9个月,程序违法。12、原告的第一次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主动撤销第一次处理决定。13、被告的第二次处理决定,被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了相同的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其作出的决定案由定性准确,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从土地台帐与地籍看归裴家村,从使用与管理的现状上看归富裕村使用,又根据双方均承认有对方的一小部分土地,故不能将争议土地确认给任何一方,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将土地确认给一家一半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1947年该地分给了第三人,1982年时改成放牧场,1988年原告擅自耕种,故原告提出其已经使用20年以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可以表明争议地在第三人的范围内,被告依据法律与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且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本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杨有山证实争议地八二年由第三人作饲料地,此地系裴家村委会的土地,证明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所有;2、路某福证实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的饲料地,1988年富裕村委会未经同意私自进行了开垦;3、证人证言艾传志证实;4、张文证实;5、王某全证实;6、王某顺证实,以上3—X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所有富裕村委会使用没有超过二十年;7、董忱证实从82、85、2004年土地详查图中反映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所有,证明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所有;8、李印田证实争议地土改时就属裴家村委会所有,1988年被富裕村委会私自开垦;9、郭发证实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所有,1988年富裕村委会未经裴家村委会同意私自进行开垦,以上8—X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为裴家村委会所有,富裕村委会使用没有超过二十年。

因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故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行政机关在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的情况作出的事实判断,适用法律所作出的权利归属是否正确。现根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送达回证,可以说明其已经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与后果,故原告在行政程序作出后向本院递交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及时递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否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肖某生、肖某生、汤志纲、肖某生、赵某义、王某龙、汤志恒的证言;X号证据中刘某林、李玉国、汤玉祥、刘某文、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X号证据中赵某东、齐龙的证言;X号证据中李广、刘某某、回青山、齐艳的证言;6、8、号证据均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无法定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3-X号证据及出庭证人路某乙、路某丙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作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理由同上;1、2、7-X号证据向法院递交的出证日期均为行政行为作出后,但在行政程序中有基本相同的证言,故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言内容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能说明争议地界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4、7、X号证据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事实证据相悖,因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裁判权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事实部分直接作出判断,应由行政机关根据双方的事实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直接确认;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12、X号证据,因被告在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时没有认定事实部分,故不存在以相同事实与理由作出同一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与原告相悖,本院亦不作直接确认,理由同上。

被告认定事实有三部分:28、X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裴家村的地籍版图和土地台帐中,因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对04年的土地权属边界协议书有争议而没有签字,地籍图只是证明当时的土地情况,故X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在裴家村的地籍版图内;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在裴家村土地台帐中,应视为其没有证据,故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定的该部分事实。

17、18、19、X号证据证明争议地近期由富裕村耕种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争议阶段认为争议地其最晚在1982年已经耕种,超过20年的使用时间;而第三人称原告在1988年才开始耕种,没有超过20年的使用时间,被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判断,因该事实系主要事实关系到权属的最终归属问题,而不能仅笼统的称近期,故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X号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双方都承认争议地有对方一小部分,因被告提供本院的X号证据与其笔录内容不一致,并无原告承认有第三人一部分土地的陈述,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2-X号证据证明双方对土地存在争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裴家村与原告富裕村因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6月15日康平县政府作出康政土发(2005)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以西向东,原告与第三人各所有和使用总数面积的一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在认定事实上,被告在决定中认定了三部分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在第三人的地籍和台帐内及双方都承认有对方一小部分的事实,而近期由富裕村耕种和管理系对主要事实未予查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在适用法律上,被告适用的实体条款为《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际上该条款系总则中原则性规定如何处理土地权属问题,只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事实条款予以处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条款,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可以表明,本案在分则中有相关的处理条款,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该错误不足以撤销处理决定,应视为瑕疵。

关于原告富裕村提出的第三人裴家村主张权利已过了法定二十年的期限,被告受理错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期限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行政机关受理所要依据的法律,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实部分各自提出的主张,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过论述,不再重复。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康政土发(2005)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责令康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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