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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我给被告送肥料,被告尚欠我货款x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是厂家的业务员,我从该厂家所进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向原告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7年9月5日欠条和孙士勇证明材料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该欠条系自己所写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孙士勇证明不能否认原告系厂方业务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XX证人证言;2、段XX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奥得鲁复合肥进行销售。2007年9月5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项x元,2008年9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销售原告经营的复合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从厂家所购买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复合肥与被告从厂家所购复合肥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厂家主张相关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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