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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诉被告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张某壬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员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周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刘某江,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王某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职工。

被告张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女。

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诉被告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某(以下简称陕县计生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张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刘某江,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烈,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盛,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强,被告陕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王某辛,被告张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某壬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客1人)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800m处时向左变更国道,与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型轿车(载乘客3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人以及乘车人下车在事故现场进行协商处理,同时又分别叫来刘某等11人来到现场帮助协商。23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丙醉酒驾驶豫x号宝马型轿车(载乘客1人)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豫x号桑塔纳型轿车以及周某行人相撞,致刘某、杨某刚、张铁壁、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6人当场死亡,王某丙、王某戊、席江斌、李某某、邢洪民、孙某成、员某勃7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张某壬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孟万全、刘某、杨某刚、张铁壁、莫建朝、吴润青及伤者席江斌、李某某、邢洪民、孙某成、员某勃在事故中无责任。另被告张某丁系豫x号宝马型轿车的车主,理应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桑塔纳行为,系执行被告陕县计生委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陕县计生委与被告王某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发生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后原告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x元赔偿金,还应得到x.66元的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陕县计生委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申请追加都邦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周某某、高某某系刘某的养父母,应是本案的原告,也应得到相应赔偿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乙x元、周某某9132元、高某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领的x元,还应支付x元。

被告王某丙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正确划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生该事故的地点在三门峡市至三门峡西站的快速通道上,因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张某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分别叫来朋友10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长达1小时左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事故现场,再进行协商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不仅没有从快速通道的超车道上撤离,反而又叫来亲朋好友、单位同事到事故现场。因此,被害人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丙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就本案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依照被害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及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为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某丙仅应对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丁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肇事司机王某丙、王某戊、张某壬违章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他们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陕县计生委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丁作为豫x号宝马车的车主,应王某丙的请求,将性能完好的车辆出借给早已具备驾驶资格、身体健康的王某丙驾驶,并无不当,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其是陕县计生委司机,从事驾驶员某专职工作,执行单位指示的或临时性指派的工作。事发当晚,其办公室主任员某勃驾驶自己的轿车带领统计科科长杨某某、流动科科长李某某、单位职工孙某某到明珠宾馆聚餐,随后单位同事王某通知本人到场,聚餐结束后员某勃因临时有事,便安排本人送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回陕县温塘的居住处,自己家就住在本市,中途发生事故。其当天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自己列为被告不适格。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陕县计生委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定该事故的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显失公平合理。事发当晚,真实情况是王某丙醉酒后驾驶豫x宝马车,先撞摩托车附近的行人,后撞豫x桑塔纳轿车,而非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王某丙醉酒后驾车,与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及行人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负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指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的处理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结合本案,在豫x桑塔纳轿车与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停在路边,不存在妨碍交通。且事故发生后,豫x桑塔纳轿车就一直开启着危险警报闪光灯,认定王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王某戊和刘某等10人在本次事故中情况一样,均是站在道路上,被王某丙醉酒后高某驾车所撞,而本次事故中只认定王某戊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合理。王某戊下班后与单位同事一起玩耍,并开车送同事回陕县县城,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公车私用,并非执行公务。王某戊应对自己的私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陕县计生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代理人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直接被告。三门峡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王某戊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与张某壬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隔1小时后,即2009年1月21日23时20分才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程序的规定,应当出具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陕县计生委司机已经打开了豫x桑塔纳轿车的双闪警示灯。因此,王某戊不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责任。豫x宝马车首先撞到的是行人及摩托车,而并非是豫x桑塔纳轿车。其公司仅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摩托车实际产生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王某丙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王某戊与其单位同事员某勃、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本市明珠宾馆吃饭、喝茶。当晚22时许,其驾驶陕县计生委所有、车号为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送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返回在陕县温塘的居住处。当行驶至310国道x+800M处,与被告张某壬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后双方分别叫来朋友刘某、莫建朝等10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豫x号两轮摩托车仍原地停放在事故现场。

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王某丙醉酒后驾驶车号为豫x号宝马730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x+800M处时,与停在超车道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某撞,致刘某、杨某刚、张铁壁、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6人当场死亡,王某丙、王某戊、席江斌、李某某、邢洪民、孙某成、员某勃7人受伤,豫x号桑塔纳轿车、豫x号宝马730型轿车严重受损。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2009年1月22日2时到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09年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丙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戊、张某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杨某刚、张铁壁、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以及伤者席江斌、李某某、邢洪民、孙某成、员某勃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系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杨某刚系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张铁壁系颈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莫建朝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孟万全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润青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事发中午在灵宝市电力宾馆吃饭、饮白酒。当晚借被告张某丁豫x号宝马730型轿车来三门峡见朋友,并在本市银儕娱乐场所和朋友又一次喝啤酒(自称喝了一小瓶啤酒)。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王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3/x。

死者刘某生前虽系农业人口,但其自2002年以来与其家属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其养父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养母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是陕县X乡X村民,刘某兄妹2人。其子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案发后,被告王某丙的亲属交纳赔偿款60万元,陕县计生委交纳赔偿款20万元。

死者刘某的亲属从陕县政府等处领取部分垫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达112.3/x,结合其在本市银儕娱乐场所晚上饮酒的程度,以及王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天中午在灵宝电力宾馆饮酒的事实,被告张某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豫x轿车的车主,在出借车辆这种高某运载工具时,应当注意到王某丙系酒后借车、有可能造成危险的结果,由于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出借给饮酒后的被告王某丙,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某丙酒后违章驾车行为密不可分,构成王某丙肇事的统一原因,应当对王某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与被告张某壬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将车辆移离现场或采取必要的报警、警示措施,由于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造成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陕县计生委作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者,对其单位车辆管理不善,对其专司驾驶员某作的王某戊教育和管理失责,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戊驾车违章行为紧密结合,构成王某戊肇事的统一原因,其应对王某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戊事发时系在正当执行职务,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张某壬的侵权行为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果,对该后果三被告均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此各被告方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与张某壬驾驶摩托车双方的违章行为,与造成本案特大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孤立地划分事故阶段,拒绝理赔,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不能成立,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害人应在该范围内按照项目份额得到相应的赔偿。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计,给各死亡被害人的原告方酌情赔偿x元为宜。由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戊、张某壬的共同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故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某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死者刘某的亲属即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x元。余款:

被告王某丙、张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死者刘某的亲属即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乙x元、周某某9132元、高某某x元)等共计x元,扣除x元,下余x%,即x.7元;

被告王某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死者刘某的亲属即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乙x元、周某某9132元、高某某x元)等共计x元,扣除x元,下余xo12b%,即x.65元;

被告张某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死者刘某的亲属即原告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高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乙x元、周某某9132元、高某某x元)等共计x元,扣除x元,下余x%,即x.65元;

被告王某丙、张某丁与被告王某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某、张某壬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王某丙、张某丁负担4820元,王某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某负担1060元,被告张某壬负担106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雯霞

审判员某改丽

审判员某建光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某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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