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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唐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起,未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力升公司”向冠达公司购买鞋材,2006年5月6日、7月5日向“力升公司”出具二份签回单,“力升公司”的员工吴某某在签回单上签名确认。后因冠达公司催讨未果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冠达公司自认陈某甲、陈某乙向其购货,吴某某负责业务往来,且签回单抬头载明客户为“力升公司”,吴某某以“力升公司”财务的名义签名,吴某某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力升公司”承担,故冠达公司要求吴某某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陈某甲、陈某乙未在签回单上签名,冠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陈某乙系“力升公司”的合伙人,故冠达公司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还款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冠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冠达公司只承认三被上诉人因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力升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冠达公司购买鞋材并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接收货物和出具欠款回单,并未承认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接收货物和在欠款回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三、上诉人冠达公司提供的欠款回单上注明“力升公司”、“力升公司财务”等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四、本案是上诉人冠达公司发出货物,被上诉人吴某某收到货物后在欠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其在签回单上签字是明确承认的,被上诉人吴某某即应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除非被上诉人吴某某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的真正购买者。五、原审以上诉人冠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偿还货款的陈某系自认为由,并据此推定仅是陈某甲、陈某乙向上诉人冠达公司购买货物,吴某某仅是具体负责人,进而作出驳回上诉人冠达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六、一审认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力升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是陈某乙个人开办的,本案债务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吴某某无关,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欠款并不是x元,只尚欠10万多元,被上诉人陈某乙在2007年明确表示不还,上诉人冠达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最后结算,应驳回上诉人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签回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力升公司”或雇主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冠达公司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吴某某系力升公司的员工”有异议,认为吴某某系未经登记的“力升公司”的合伙人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冠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7月1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陈某甲是“力升公司”的合伙人之一。陈某甲以“力升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冠达公司签订关于“力升公司”向上诉人冠达公司购买货物的购销合同。说明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在一审时作了违背事实的虚假陈某。2、签回单6份3张,证明吴某某一直以来是以“力升公司”的合伙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冠达公司之间进行签收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购销合同乙方是冠群鞋材公司,与上诉人冠达公司无关。购销合同是2004年,与上诉人冠达公司请求的2006年货款无关。对于证据2,吴某某是陈某乙聘请的员工,上诉人冠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签回单已明确写是公司财务,上诉人冠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吴某某是合伙人。这6张签回单可以证实陈某乙与上诉人冠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双方的债务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其中许某是冠达公司的会计,证明陈某乙有还款,并不是尚欠x元,本案尚未最终结算。2、提供许某证人证言,证明许某是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去对帐、催讨,陈某乙将款项还给许某,就是代表还给上诉人冠达公司。陈某忠作为上诉人冠达公司的显名或隐名股东,与许某一起催讨并出具收条,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还款给上诉人。许某作为公司财务、会计,对“力升公司”的欠款应该是清楚的。所以其表述的“力升公司”只有欠10万多元是事实。当时上诉人冠达公司股东已经犯罪服刑,不存在股东授权的前提,财务人员的对外行为应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行为。

上诉人冠达公司质证认为,欠条中的陈某忠、许某我方并不认识,我公司并没有聘请许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给上诉人冠达公司x元,证人明确表示未经冠达公司的任何授权去催讨,收回的款项也没有进入冠达公司的任何帐户,该收条与上诉人冠达公司无关。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尚欠10万多元缺乏依据,证人也是听别人的传来证据,没有确凿的依据。

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许某某证言与“力升公司”的财务吴某某对帐,进一步说明吴某某是“力升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乙方是莆田市冠群鞋材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冠达公司,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6单签回单只能证明吴某某在客户为“力升公司”的签回单上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不能证明其系“力升公司”的合伙人。对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收条和证人证言,因上诉人冠达公司对收条中的许某、陈某忠的身份表示否认,也表示没有聘请许某。许某提供的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冠达公司有为许某缴纳养老保险,许某系上诉人冠达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没有证据证实许某系上诉人冠达公司授权对其进行催讨,且根据许某某陈某,催讨的款项也没有进入公司帐户。为此,被上诉人主张许某某催讨行为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及本案尚欠10万多元缺乏依据,其提供的2007年5月20日陈某忠收条及证人许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欠款金额2、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问题。

上诉人冠达公司认为,本案的欠款数额是x元。被上诉人主张已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许某在作证时明确表明无人授权她去催讨货款,且其催讨的货款x元也没有存入公司帐户。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签收单是2006年5月6日与2006年7月5日两份签回单作为证据来主张债权,而在二审又提供五份签回单,时间分别是2005年10月份、12月份以及2006年1月份、3月份、6月份,说明签回单尚未结算,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不清。根据上诉人会计许某出具的一份2007年5月10日由上诉人冠达公司隐名股东陈某忠写给她的一份收条以及许某某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陈某乙只欠10万多元,并不是x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只是财务,其行为是职务或雇员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冠达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6日的签回单记载:客户:力升公司兹收到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4月份请款单壹份,订单双数共x双,合计欠货款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零佰贰拾柒元正。2006年7月5日的签回单记载:客户:力升公司兹收到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6月份请款单壹份,订单双数共6040双,合计欠货款人民币伍万贰仟零佰贰拾贰元正。从该两份的签回单内容来看,签回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款金额为x元。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05年10月份、12月份以及2006年1月份、3月份、6月份的签回单与本案债权债务系独立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据此认为本案签回单尚未最终结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

上诉人冠达公司认为,1、陈某乙已自认是“力升公司”的合伙人。2、陈某甲于2004年7月1日以“力升公司”名义对外签署购销合同,因“力升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实为个人合伙,所以陈某甲是“力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3、“力升公司”未经登记,其不是法人,不存在吴某某的职务行为。在吴某某没有提供受未经登记的“力升公司”的合伙人的委托在签回单上签名确认,吴某某也是“力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所以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力升公司”没有注册,其是由陈某乙个人开办的,所以“力升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某乙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是陈某乙聘请的财务人员,在签回单上签字是雇员行为。上诉人冠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力升公司”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乙与陈某甲合伙。证人许某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也是向陈某乙要求返还货款,所以被上诉人陈某甲、吴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是“力升公司”的财务,签回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或雇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力升公司”或雇主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冠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签回单上的客户“力升公司”系未经工商登记,根据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自认,该“力升公司”系由其个人开办的,在上诉人冠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吴某某系“力升公司”合伙人的情况下,其要求陈某甲、吴某某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所以本案欠款应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冠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冠达公司在2009年之前从未向三被上诉人催讨货款,三被上诉人也未承诺还款期限,更未对上诉人冠达公司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签回单上也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上诉人冠达公司的会计许某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负责与“力升公司”的财务进行对帐,并和上诉人冠达公司的隐名股东陈某忠一起向陈某乙催讨欠款多次,2007年5月份,陈某乙最后一次还款给上诉人x元后明确向上诉人冠达公司表示拒绝还款。即使上诉人冠达公司没有授权证人许某收款,款项也没有入上诉人的帐户,许某某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被上诉人“拒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乙于2007年5月份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在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是“力升公司”的财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签回单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冠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因上诉人冠达公司并未授权许某进行催讨货款,且许某催讨的货款也没有汇入公司帐户,许某催讨的行为无法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许某于2007年5月份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进行催讨货款,并向上诉人冠达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缺乏依据,所以上诉人冠达公司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签回单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力升公司”应归还给上诉人冠达公司x元,因“力升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陈某乙自认其系“力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致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冠达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吴某某系“力升公司”的合伙人,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上诉人冠达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许某某催讨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系代表上诉人冠达公司,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冠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零四十九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莆田市冠达鞋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5元,共计人民币x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贤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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