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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X号增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柴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与海景公寓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9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本市河西区围堤道与南北大街交口海景公寓X-X-X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37平方米。2007年原告按照每月每平米1.4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其中物业服务费0.85元,梯泵费0.6元),每月应交119元,全年应交1428元。2008年至2009年按照每月每平米1.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其中物业服务费1元,梯泵费0.6元),每月应交131元,两年应交3144元。被告拖欠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总计4572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海景公寓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已实际受益,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出的屋顶及屋内外飘窗漏雨的抗辩,由于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责任,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举证证明2009年12月31日通过在被告房屋所在的海景公寓X号楼X单元张贴《催缴函通知单》的方式催要过物业费,虽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及时主张了权利,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出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对物业费酌情减免5%。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34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海景公寓小区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该合同效力及于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物业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及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减免上诉人的物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1日已在上诉人居住的单元楼张贴《催缴函通知书》,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室内漏雨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已确认被上诉人进行过维修,但漏雨的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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