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胡学明,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胡学明,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7月开始在被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农村信用社工作。被告信用联社为了推动农村信用社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进行了改革,对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安阳县X村信用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试行)》执行,该方案于2006年11月7日印发并执行。方案的第二条是类型及程序。“本方案所称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农村信用社正式在编员工自愿离职、落聘离岗、末位淘汰及违规违纪离岗等三种情形(代办员可比照执行)。”该方案中第二条的第3项,补偿标准“补偿费=经济补偿+经济补助+奖励。经济补助=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n×岗位系数×农村信用社工作年限。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以省政府公布的最新数据为准(当前,省政府公布安阳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是320元)。”2006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书的内容为“在保证我做为公民和信用社职工正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自愿接受联社有关文件所列各项补偿,响应联社减员增效的号召,主动申请离职。2006.11.15。”原告于2007年5月离职,2007年5月至12月接受离职审计。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愿离职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乙方:李某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同意,本着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2007年12月31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经济补助x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奖励x元(大写贰万元整)。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自行将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从甲方转出,凭存档回执向甲方领取经济补偿、经济补助和奖励。四、乙方对在岗时经办的业务负有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负责人(签字)聂喜旺,乙方(签字)李某某,2008年6月20日。”李某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助、奖励共计x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了李某某要求县信用联社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信用联社于2005年7月在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设立养老保险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信用联社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当时已经公布,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已经明确,自愿离岗者提出申请,按照改革方案办理。原告李某某自愿接受该方案的各项补偿、补助标准而提出离职申请的,由于一些原因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有所延后,但各项补偿、补助标准是当时确定了的,双方也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对于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处理。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超仲裁时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缴其1993年至2005年期间养老保险金,赔偿其失业保险金x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9016元,支付其2007年5月至12月生活保障金3250元。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并公布改革方案,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在方案中予以明确。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接收方案中的各项补偿、补助标准而离职。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改判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助及生活保障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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