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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尔仕电器厂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池园维尔仕电器厂(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下简称“维尔仕电器厂”),地址:闽清县X镇X街X号。

经营者张世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系维尔仕电器厂厂长,住闽清县X镇X村芝东路X号之一。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尔仕电器厂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原告雇请,于2006年3月到原告处务工,从事工种是为打弯机打弯,按件计算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2008年6月2日上午,被告为打弯机打弯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当机器卡机时不是先切断电源后用螺丝刀捅刮铁件,而是擅自用手去取,导致左手被机械压锤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即送其到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并派专人护理,6月3日出院时,原告派专车送被告回家休养,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此,不存在被告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的情况。被告伤好后与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达成协议而诉至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70.8元、差旅费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并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6元。原告认为:1、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都是原告派专人护理,并派车接送,故被告不存在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不应赔付;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太长,因其只构成九级伤残,只能以三个月为宜;停工留薪工资也偏高,只能按被告事发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362.8元计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明显偏多,只能按每月362.8元的工资标准计算;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显偏高,只能按每月362.8元的工资标准从2008年1月计算至5月,即362.8元×5个月=1814元。被告自2008年6月2日发生工伤后就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予以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护理费、差旅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重新审查核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到原告处务工,从事工种是为打弯机打弯,实行按件计资。2008年6月2日被告在打弯工作时,因机台出现故障,被告用手去取铁件时,机械压锤滑落砸在被告左手上,造成左手拇指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性缺损,行残指修复术,于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8月6日,闽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梅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2008—6—2”事故性质为工伤。2008年12月2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从进入原告处工作至发生事故之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投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月平均工资为685.22元。综上所述,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闽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事故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本职工作岗位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由于原告并未为被告投工伤保险,故原告理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部分,法庭应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开始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每月二倍工资。被告认为,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70.8元、差旅费204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6元,共计x.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附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系农民)一人护理,原告没有派专人护理;原告虽有派车接送被告入出院,但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4元是指向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送交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受伤,同年12月23日定残,期间共6个月零21天,按劳动部规定的每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则被告的计薪天数为21.75天×(6个月+0.7个月)=145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685.22元/月÷21.75天×145天=4567元,其中月工资标准685.22元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九个月工资表中扣除低于400元基本工资的部分,剩下的月工资平均计算出来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统筹地区福州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1876元/月的60%,可按60%计算,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76元×60%×8个月=90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5.6岁(统筹地区女性平均寿命)-54岁(被告年龄)=22.5岁×0.4×1876元=x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来应按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每月工资800元,原告没有举证反驳,视为承认被告的主张),即二倍工资为800元/月×2×11月=x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2008年1-5月工资和6-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8800元,被告还应得到工资8800元,但被告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即7306元。被告从2008年6月2日发生工伤后就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予以解除。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证明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07年7月至12月、2008年3月至5月工资报销花名册九张,证明被告九个月的工资情况,其中2008年1月、2月因春节工厂停工,被告没有工资,因此被告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2.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才能算出其平均工资,而原告只提供九个月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3、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左手拇指受伤于2008年6月2日到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性缺损,于当日行残指修复术,于6月3日出院的事实。

4、梅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的事实。

5、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6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二十四张,证明被告亲属于2008年11月20日向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花交通费52元;12月26日被告在亲属陪护下到福州进行鉴定,花交通费100元;12月31日领鉴定书,花交通费52元。共计花交通费20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被告进行鉴定乘坐的是班车,可以按乘坐班车的车费标准,合理计算往返福州的次数。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裁决书、证据2工资花名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但根据证据2体现的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计九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2.8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纳;证据6交通费发票204元,系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凭据,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可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尔仕电器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世铃。2006年3月16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务工,从事工种是为打弯机打弯,实行按件计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投工伤保险。2008年6月2日上午,被告在从事打弯工作时,因机台出现故障,被告用手去取铁件时,机械压锤滑落砸在被告左手上,造成被告左手拇指砸伤的事故。原告即送被告到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性缺损”,行残指修复术,于同年6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8月6日,闽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梅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事故性质为工伤。2008年12月23日,被告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左手拇指末节缺失约二分之一,属九级伤残,被告为此花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4元。因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被告遂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差旅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计x.8元。2009年3月20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70.8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6元,共计x.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542元、620.8元、600.9元、282.2元、622元、597.4元,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837元、839.9元、94.9元。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维尔仕电器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本案以维尔仕电器厂(字号)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动期间发生工伤造成损害,因原告没有为被告投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经本院审查,对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一、被告工伤后住院治疗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5元)、护理费70.8元(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即每天35.4元×2天)。原告主张在被告治疗期间曾派专人护理,不存在护理费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二、被告前往福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此花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6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可以采纳;三、停工留薪期工资。①关于计薪天数:依照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21.75天,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08年6月2日(受伤之日)至同年12月23日(定残之日)计6个月零21天,故被告的计薪天数为21.75天×(6个月+0.7个月)=145天;②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被告于2007年7月至12月、2008年3月至5月计九个月的工资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月工资计算方法,根据被告主张的月工资计算方法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九个月工资中扣除低于闽清县最低月工资标准(400元)的部分,以剩下的月工资平均计算,因此扣除2007年10月282.2元、2008年5月94.9元这两个月工资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2+620.8+600.9+622+597.4+837+839.9)÷7=665.71元。综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5.71元÷21.75天×145天=4438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只能按每月工资362.8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x%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xl56%计算”的规定,因被告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876元/月的60%即1125.6元,故可按1125.6元计算,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25.6元×8个月=9004.8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福州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5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4岁,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5-54)×0.4个月×1876元/月=x元。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即月工资665.71元(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2×11个月=x.62元,扣除被告已领取2008年3-5月工资1771.8元和已判停工留薪期工资4438元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8435.82元,因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6元,被告对该裁决并未提出不服并向法院起诉,视为被告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维尔仕电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06元,共计x.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维尔仕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审判员刘巧诗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x%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x%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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