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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秦某丙为共同原告,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73年父亲秦某和与母亲刘某某在浚县X镇X街X号建有瓦房三间,陪房一间,院落一处。父亲秦某和去世后,其遗产至今未分割,经继承人之间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秦某和留下的遗产。

原告秦某丙称,我对诉争的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享有继承权,且也参加了建房,请求依法分割房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丈夫秦某和1976年3月3日去世,生前在浚县X镇X街共建有瓦房三间(西屋),1988年12月26日浚县人民政府为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其父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秦某和去世后,三原告没有要求继承其父遗产。在我房产证办理时,三原告明知,都没有反对,且至今未提出异议,现该案已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秦某甲、秦某丙在2000年时已明示放弃继承权。我分别在1981年和1984年给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丙申请两片宅基地,供二子建房适用。2000年经协商,日常生活由三子秦某乙照管,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丙对西屋三间门面房自愿放弃继承权,有2000年10月17日和2000年10月20日二子书面证明为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是否需要分割;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秦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辛玉梅(秦某丙同学)及张彩荣(原浚县X街第六生产队会计)的笔录。内容为:秦某丙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七十年代未在生产队所挣的工分钱被扣除。抵其父生前欠生产队的钱。以此证明秦某丙参与了诉争三间房屋的建造。

原告秦某甲无异议。

原告秦某乙有异议,称秦某丙当时年龄小,对记工分的事不可能清楚,张彩荣不知道他家情况。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称律师调查的笔录,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双方诉争三间房屋的建造。

2、王林生(秦某丙小学同学)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秦某丙父亲去世后,他结婚生子,榨油做生意一直居住在双方诉争的三间房屋内。

原告秦某甲无异议。

原告秦某乙有异议,称王林生系秦某丙的战友,其证言无效。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称证人未当庭作证,所述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归秦某丙。

3、武跃勇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他曾帮助秦某丙购买一台榨油机,安装在诉争的三间房屋内,做榨油生意至今。

原告秦某甲无异议。

原告秦某乙有异议,称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秦某丙所有。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述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归秦某丙。

4、一组照片七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现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1988年12月26日,浚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某某颁发的浚房发8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对诉争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无异议。

原告秦某丙有异议,称浚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未经同意将诉争的共有财产三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房产证书系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2、2000年9月17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居住在老宅院,由秦某乙照料,母亲去世后放弃继承权。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无异议。

原告秦某丙称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附条件的协议,尚未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2000年10月20日,原告秦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现在老宅院居住,由秦某乙照料,诉争西屋三间由秦某乙使用。刘某某去世后,由秦某乙继承,秦某丙放弃继承。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无异议。

原告秦某丙有异议,称证明是在被告逼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他并未放弃继承权,且被告还健在。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附条件的协议,尚未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双方诉争的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的现状进行了勘验。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膝下有三子。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丙早已成家另过,三子秦某乙随被告刘某某居住在浚县X镇X街X号老宅院,照料刘某某的日常生活。三原告的父亲秦某和1976年3月3日去世,去世前与被告在老宅院建有三间瓦屋,一间陪房。1988年12月26日,浚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浚房发88字第x号三间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居住至今。原告秦某乙、秦某丙曾在诉争的三间门面房内共同做榨油生意至2009年春。后双方发生矛盾,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生意已停止。庭审中,原告秦某丙称诉争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由其共同建造,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则以原告要求继承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20年予以抗辩。本院经调解无效。

经查明,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三间西屋位于浚县X镇X街X号,南北长8.8米,东西长4.75米,该房前后坡已没有瓦砾,北山墙已部分坍塌。陪房一间位于宅院内,坐北向南。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系被告刘某某与其夫秦某和生前共同建造,秦某和1976年3月3日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原、被告继承。在房屋分割前,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198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某将诉争的三间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某某办理房产证已超二十年之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三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丙诉称其参与了三间房屋的共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间陪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表示暂时放弃分割之诉请,要求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秦某丙要求分割,但不要求进行评估,也不要现金,只要求进行实物分割,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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