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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曾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常乐二街一露天餐饮店,趁被害人韦XX不备,抢走其放在座位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及诺基亚E66手机一部。同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3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韦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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