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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铜山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X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铜山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胡某某、被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1日,铜山公路管理站的驾驶员张大伟驾驶该站的苏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金山桥烟厂仓库交叉路口处,遇张某甲之父张某乙驾驶苏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责任认定:张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乙方)与铜山公路管理站(甲方)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车损费由保险公司按实际赔付金额赔付。二、甲方乘车人员医药费按保险公司实际核报金额赔付。三、乙方先从甲方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壹万元用于修车。车修复后,乙方提供国家认可修车发票给甲方,由甲方到保险公司核报。扣除捌仟元后,剩余归乙方所有。四、甲方公司提供的壹万元车修费,其中捌仟元用于修车,贰仟元用于赔付医药费用。由张大伟支付。五、甲方先期垫付的肆仟贰佰元医疗费用归乙方所有,有甲方张大伟支付。六、乙方医药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予核报,金额归乙方所有,报销多少乙方领取多少,甲方不再负责。七、此协议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画押后生效。”。同日,张某乙就车损收到铜山公路管理站的人民币8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后张某甲以要求铜山公路管理站赔付车损人民币x元、营运损失x元、拖车费4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等为由诉至法院。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铜山公路管理站所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张某甲的苏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人民币9500元(含施救费200元),但该车未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损。对保险公司的估损结果,张某甲不予认可,认为过低并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x号车的车损进行司法评估。2010年7月23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徐众合鉴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估损结论为人民币x元(含拖车费人民币200元)。对该鉴定结论,张某甲仍持有异议,认为估损数额较低,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另查明,张大伟系职务行为。苏x号车系张某甲从他人处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铜山公路管理站对此无异议。2010年6月10日,张某甲起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人民币2000元,且已实际赔付。

原审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貌或者折价赔偿。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铜山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张大伟驾驶该站所有的机动车,与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大伟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伟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铜山公路管理站向张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已获得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张某乙与铜山公路管理站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已包含拖车费用,故对张某甲再行要求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因该车不是营运车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在庭审中提供定额发票六张,证实停车费为人民币300元,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有该项,故不予理涉。张某甲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合情、合理的交通费用,该二项费用在诉讼中产生,应由铜山公路管理站赔偿。一审遂判决:一、张某甲车损人民币x元(含拖车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其已获得的人民币x元,由铜山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某甲赔偿人民币333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证据证明,上诉人带车工作,当天收入100元,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余,上诉人的车辆停在停车场的停车费、风吹日晒等自然损害一审只字不提。一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错误。有证据证明4S店的车辆零配件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所以鉴定机构有漏评项目。一审对上述各项漏判或错误,请求依法纠正。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苏x号车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被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车辆登记为私家车,其要求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期间经有权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并且一审中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咨询,其评估结果应该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一审中对车辆的评估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从苏x号轿车的登记情况看,该车既非营运车辆,又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故上诉人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营运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对车辆的评估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经查,一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司法评估并出具了徐众合鉴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二审期间提出对苏x号车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按照徐众合鉴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作出由铜山公路管理站赔偿张某甲车辆损失费(含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30元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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