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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与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3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延龙、刘爱玉,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天城花园A-17-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北川、张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以下简称“环卫机械厂”)诉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3月1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卫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肖延龙、刘爱玉,被告欧陆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北川、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机械厂起诉称:一、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提供借款和协助贷款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等无法全面履行。2002年3月,原告对位于昆明市X路X号综合楼某层商场对外招租,被告是前来与原告进行承租协商的几家公司之一。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由其提供资金支持,请原告将一层属云南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场购买后由其统一租赁经营,以发挥整个商场的最大效益。为此,双方于4月30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先期支付600万元保证金和租金,以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1400万元借款,并协助原告向其关系银行直接贷款1500万元作为购买一层商场的资金。《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以3400万元的价格与一层商场的所有权人云南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层商场的购买协议。该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若原告违反该协议第二条第2、3款中的任何一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云南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不退还,作为损失赔偿。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坝路X号商场一、二层全部租赁给欧陆佳公司经营,期限15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为支付购买一层商场的价款,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向银行办理不低于2500万元的贷款,若贷款未能及时办理,被告提供短期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却未履行协助贷款和提供委托贷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向云南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2003年7月11日,商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7月14日,原告将商场交付被告。因被告对商场进行改造和装修,消防工程由被告负责,2003年9月12日,由消防施工单位云南超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因被告改造、装修,消防工程2003年9月20日前不能完成,故该项目不在原告2003年9月30日前交付的配套设施范围之内。被告承诺:“消防工程保证在2003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取得消防等相关部门的验收认可,如不能完成,每延误一天接受罚款一万元”。

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将配套设施的交付日期重新确定为2003年9月30日前,作为对等条件,原告将租期延后至2004年1月1日。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解决支付云南天龙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问题,原告无数次请求被告履行协助贷款或提供委托贷款的借款义务,并一再要求被告尊重以下事实:即若不是被告提出由原告购买一层商场并承诺提供资金支持和整体承租,原告无须购买一层商场,并且原告也没有能力支付购买商场的价款,购买一层商场实际是为被告获得最好的经营效益创造有利条件。因此,请被告无论如何提供约定的委托贷款支持,否则,若因原告不能向所有权人支付款项,导致所有权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一层商场买卖合同,则双方的租赁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双方都势必蒙受惨重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但置之不理,而且也拒绝参加原告提出的为解决款项问题而举行的协商。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一方面一再请求云南天龙房地产公司给予谅解,一方面想尽一切可能的办法筹措资金。银行贷款因不能提供房产证抵押而无法办理。因为按惯例,房产证必须在房产验收合格特别是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而消防工程又因被告改造装修而不能完工,自然也就无法验收合格。这样,原告的融资努力最终归于失败。2003年11月31日,云南天龙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和双方协议第6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天龙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对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能取得,从而导致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云南天龙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能向该公司支付价款,但原告的不能付款又是因被告拒不履行提供委托贷款借款的约定义务所致。在全部法律关系的设立过程中,被告承担提供委托贷款借款是原告与云南天龙房地产公司设立购买一层商场之法律关系和与原告设立租赁商场之法律关系的起因和基础条件。这一条件的不成就,导致全部法律关系的崩溃。鉴于上述原因,涉及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这部分商场的租赁合同,因天龙房地产公司收回商场而无法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毫无疑问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而解除的责任。

二、被告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强行开业,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顾。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接收了全部商场后,因其装修工程施工严重影响了消防工程验收,后经协商,被告承诺商场消防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并保证验收合格。11月初,在商场消防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之前,被告发布公告,决定于11月18日开业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2003年11月17日,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口头告知,在商场未经验收合格之前,不得开业使用商场。为确保租赁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在商场消防验收合格之前不能开业,但被告仍然于11月18日强行开业。

三、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使原告蒙受了巨额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自有商场部分的租赁关系并追收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实际经营商场一年有余。期间,被告收取了租户1300余万元的租金。但仅支付了原告2004年度全部440万元租金中的200万元,尚拖欠租金24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第6条1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收租金。因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回商场产权,且商场又被被告占用,为此,原告向天龙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每年260万元的占用费,合计承担了325万元,此部分占用费完全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对商场的投资也应当无偿归原告所有,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据此,诉请: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场占用费和租金240万元,并按照每年440万元的标准承担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商场实际交付之日的商场占用费和租金;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30万元并承担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欧陆佳公司答辩称: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与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租金的条件和时间是环卫厂将所有工程包括配套设施交付答辩人的三个工作日内。但迄今为止,被答辩人仍未将配套设施全部交付答辩人,故不具备支付租金的条件。即使如此,答辩人于2003年6月9日就己提前预付租金200万元。同时,为了解决被答辨人的资金困难,答辨人还先后借给被答辩人80万元,充分体现了答辩人履约的诚意。但答辩人至今仍未能正常使用商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违约的是被答辨人而不是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修正协议》。

原告环卫机械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1年7月12日,原告环卫机械厂与云南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项目建设由来,是由原告与天龙公司联合建房,对于天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对于建成房屋的分配作出约定。

二、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证明联合建房到2003年3月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此时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天龙公司一层商场失败后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提供资金由原告从天龙公司购一层商场并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提供1400万元左右的借款,在商场移交前被告交付600万元的保证金。

三、2003年5月22日,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意向书,原告与天龙公司协商,原告以3400万元向天龙公司回购一层商场,合同生效条件是原告向天龙公司支付800万元(协议第三条补偿金付款时间及方式)。

四、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合作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原告与天龙公司于5月22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分配给天龙公司的一层商场回购,为保证原告与天龙公司的补充协议实现,要保证被告能提供2500万元借款及800万元首期款,故此份协议是对合作意向书的的补充,并约定合作意向书有合同的效力。

五、200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针对本案争议标的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六条中违约事项及违约金,原告据此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第三条对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均作了约定。

六、200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要提供的委托贷款及协助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原告即与天龙公司协商回购了分配给天龙公司的一层商场,签订了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随后原告将合同交给被告,因此,这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建立租赁合同的基础。

七、2003年5月26日至6月18日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款专用发票共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600万元,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400万元的保证金,另外支付当年的租金440万元,实际合计应为840万元。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200万元租金,实际只支付了600万元。地下室属于案外人昆明环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环禹公司租赁给被告,根据他们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向环禹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环禹公司是原告的职工集资组建的公司,为了支持原告,环禹公司将这200万元借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意向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保证金,到订立租赁合同时变更为支付保证金400万元,以及第一年租金440万元,意向书的约定是原告将一、二层商场及地下室租给被告,但地下室的产权属于环禹公司,故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就自己的产权部份与被告签订合同,环禹公司与被告签订地下室部份的租赁合同,保证金是200万元,每年租金是1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27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8日将上述800万元付给天龙公司,至此(2003年6月18日)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生效。

八、2003年7月1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九、2003年7月1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2003年7月11日《竣工移交证书》;

十一、2003年7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进场装修的通知;

十二、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交接书》,原、被告双方移交了本案诉争的商场,被告接收后开始进行装修;

十三、2003年7月15日,由被告发给消防施工单位云南超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消防设施安装施工的通知。

以上八至十三号六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商场于2003年7月11日竣工,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接收商场。

十四、2003年9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被告接收商场后认为商场出现问题,要求原告作出明确答复。

十五、2003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原告收到被告2003年9月3日的通知后,对被告的通知进行了回复:2003年7月11日综合商住楼某经通过整体验收,虽然还有个别项目未竣工,但不影响被告进行的装修,被告在接收房屋后消防工程是可以验收的,作为商场的消防工程要求较高,被告提出消防工程验收问题由其完成二次装修后请消防公司进行,故消防工程暂不需要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认为地下室层高不够,不足以开商场,原告回复在签订合同时地下室已经完工,被告是到地下室现场看了以后才签订合同的;被告要求调整租赁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调整问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商场的外墙大门问题,原告的设计中没有大门,原告提出一个解决意见,请有关专家评判,如果认为大门是配套设施,原告负责与天龙公司协调。

十六、200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考虑到7月14日移交商场时还有收尾工程及周边用地工程没有完成,被告一再提出遗留工程要尽快完工,故原、被告签订补充及修正协议,双方协商后将起租日延至2004年1月1日,对7月14日移交时未完工程进行了约定。

十七、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与云南超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会议纪要,证明消防工程不是原告承担的范围,是由被告与超泰公司完成的问题,本案消防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是由被告自行负责的。

十八、2003年9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便函,由原告负责的项目已经完成,2003年9月27日可以向被告移交。

十九、2003年9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件,以及原告收到后的回复。被告的律师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应调整租金,认为关官路立交桥开工修建影响商场经营,要求在建设关官路立交桥期间不计算租金;原告回复已经收到律师函,但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严格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

二十、2003年9月27日《验收移交纪要》,参与移交的公司有:天龙公司、超泰公司、监理公司、被告到场接收工程,并使用至今,只是没有在移交报告上盖章。

二十一、2003年11月28日《南坝路X号综合商住楼某度报告》,由超泰公司发给原告的,证明因被告的二次装修有几个项目不能按时交验,影响了超泰公司对消防工程报消防部门验收。

二十二、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天龙公司解除《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协议,证明从2003年9月到11月,原、被告就履行合同问题,被告应当承担提供借款及协助贷款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龙公司付款,天龙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了双方关于联合建房的补充协议,天龙公司收回属于其的一层商场。

二十三、2004年3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在2004年3月22日前将该公司负责的项目落实,以达到验收要求。

二十四、2004年4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通知被告在2004年5月10日前整改完毕,作好消防验收的准备。

二十五、2004年5月10日《消防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相关单位对消防工程进行初步验收,要求七日内整改完毕,再行验收。

二十六、2004年5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要求被告带上商场装修图协商消防验收事宜。

二十七、2004年5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04年6月1日前付清第一年租金。

二十八、2004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协商函,原告和天龙公司之间回购商场铺面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建立租赁合同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对此是认可的。

二十九、被告在媒体上所做的周年庆典宣传。

三十、被告所制作的宣传册。

三十一、2003年6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商场并出租收益,在招商期间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进行12年、15年的长期招租,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停止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

三十二、2003年7月2日联席会议通知,通知被告参加综合商住楼某体验收的有关事宜。

三十三、2003年7月3日《昆明市环卫机械厂关于地下室、底层、二层商场转交给欧陆佳鞋城装修的联系专题会议纪要》,有关单位包括被告,对2003年7月10日整体验收作出了布置。

三十四、2003年7月的《监理月报》,证明被告装修期间的有关情况。

三十五、2003年7月21日X号《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装修期间的有关情况。

三十六、2003年7月28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对市场进行装修施工设计。

三十七、2003年7月31日X号《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装修过程中的情况。

三十八、2003年8月8日《商住楼某、二层商场二次装修改造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通过二次装修的图纸会审。

三十九、2003年9月2日装修施工单位晋宁建筑公司给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停工报告;

四十、装修改造施工单位工程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

三十九和四十号证据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期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四十一、2003年7月25日报告,由施工单位报告装修的工程进度情况。

四十二、2005年1月26日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商场占用费结算的说明》。证明:2003年11月30日天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在最短时间内将被告占用的商场归还给天龙公司,在商场没有实际归还给天龙公司期间内,由原告向天龙公司支付商场占用费,每年260万元,至2005年2月原告应支付给天龙公司的商场占用费为325万元,在原告支付给天龙公司的800万元首期付款中冲抵。

四十三、2004年11月3日进帐单,证明天龙公司在原收取的800万元当中扣除了325万元的商场占用费和原告差欠天龙公司的工程款外剩余(略)元退还给原告;2005年1月25日收款专用发票,一层商场补偿费(略).30元,至2005年1月31日止由原告支付给天龙公司的商场占用费;2005年1月26日收款专用发票,付款(略).70元,是原告支付给天龙公司2005年2月份的商场占用费;2005年1月11日《南坝路X号综合商住楼某程结算会议纪要》,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天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原告确认和天龙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数以及原告差欠天龙公司的工程款为(略).40元,打印日期与签字日期不一致是因为文件是天龙公司制作,至2005年1月11日才经签字确认。说明2004年11月天龙公司退给原告(略)元的构成,即用原告支付给天龙公司的首期付款800万元,减去原告应付的商场占用费(略)。30元,再减去原告尚欠天龙公司的工程款(略)。4元,余额就是(略)元。

四十四、被告签收文件的记录,证明由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被告签收的记录。

四十五、2003年8月13日,五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公消监建审字第(略)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四十六、200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消防验收后再开业的通知。

四十七、2003年11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

四十八、2003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证明商场装修部分消防工程由被告负责。

四十九、2003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原告要求双方对租金进行协商:一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二层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收租金。

五十、2003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

五十一、2005年3月2日天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3至4月,被告向天龙公司协商购买商场的过程,天龙公司与原告解除回购一、二层商场的《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

五十二、2005年3月6日云南超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商场装修部分消防工程由被告负责。

对于原告环卫机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欧陆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正式租赁合同签订后已经终止,不具备证明力。对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终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七、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将款项转付给其他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之所以只支付200万元租金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具备支付全部租金的条件。对八至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十五、是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十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在2003年9月30日以前将租赁合同的配套设施安装完毕的义务,按此约定是原告违约。对十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三方协商消防工程的会议纪要,不具备与租赁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十九、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所产生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未签章,对其内容有异议。对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超泰公司的单方报告,对证明力有异议。

对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提供借款及贷款导致原告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协助贷款的前提是由原告提供产权抵押,不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与天龙公司的协议。对二十三、二十四、属于原告在解决双方纠纷过程中发出的单方通知,对收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二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没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二十六、二十七、属于原告在解决双方纠纷过程中发出的单方通知,对收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二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十九、三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上有说明,被告实际经营商场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经营商场,不是强行进占,只要被告支付保证金后就可以对外招租。对三十一、被告收到此份函件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属于双方解决纠纷过程中原告发出的单方通知。对三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三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装修的事情进行协调,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相关公司对装修事项进行协调。对三十八、无异议。对三十九、四十、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属于晋宁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对被告不具备约束力。对四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晋宁公司与被告装修工程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四十二、四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针对原告,原告与天龙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四十四、签收记录无异议,是被告收到对方相关文件的记载。从原告二十三号到二十七号证据、三十二号到四十一号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配套工程,没有完成消防工程,正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断进行沟通、协调。对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十、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十一、有异议,天龙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对事实进行了虚假的陈述。

对五十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消防工程由被告负责。

被告欧陆佳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完全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产权抵押,保证产权的权属清楚(第四条);原告应保证上述场地包括消防工程的完整并经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但至今为止原告的消防工程都未得到相关消防部门的验收;应该由原告提交产权抵押,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低于2500万元的银行贷款(第五条第六款);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是原告的施工全部结束,各项指标验收合格(第三条第三款)。

二、原、被告于2003年6月9日订立的《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要履行协助贷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在2003年7月1日以前办理好产权证交给被告,否则被告无从履行协助贷款的义务。

三、原、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配套设施包括消防工程、水电工程安装完毕。至今为止原告对于消防工程没有完毕、没有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这是纠纷产生的原因。

四、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超泰公司订立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与超泰公司关于综合商住楼某下商场消防工程的权利义务。

五、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超泰公司订立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与超泰公司关于综合商住楼X-X层消防工程的权利义务。

六、200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一、二层商场前期消防准备的借条一份;

七、200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的收款专用发票、转帐支票存根;

八、200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条、转帐支票存根;

九、200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收据、转帐支票存根;

六至九号证据证明:被告在提前预付租金200万元外借给原告80万元,用于消防工程,当时口头约定这80万元在原告将全部标的交付被告后用于充抵租金。

十、2004年6月10日,五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公消监建验字第(略)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消防工程(除地下商场部分)于2004年6月1日验收合格。

十一、2003年11月2日天龙房地产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

十二、2003年11月5日被告发给环禹物业公司的通知,因环禹公司存在违约,故天龙公司阻止其开业。

十三、2003年11月18日原告所作的承诺。

十四、2003年11月19日向昆明市供电局提出的申请,由于原告方人为破坏供电设施,被告向供电局申请临时借电。

十五、2003年11月19日被告与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达成的《临时借用电协议》。

十六、2003年11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

十七、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五华区政府永昌办事处,螺丝湾派出所向昆明市供电局提出的申请,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供电设施,被告只能向供电局申请临时用电。

十八、2004年11月4日,原告《告欧陆佳童装城商户书》,由原告发给童装城各商户,要求他们暂不交纳租赁费。

十九、2004年11月7日天龙公司发出的通知,针对其一楼某商铺,11月8日暂不开业,同时不计算租金,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阻碍。

二十、2004年12月3日,昆明炳瑞商贸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因天龙公司将其所有一层房屋产权卖给炳瑞公司,炳瑞公司通知被告不得再与其他商户签订协议。

二十一、2004年12月3日,炳瑞公司发给一楼某场经营户的通知,阻止一楼某场经营户与被告再签订合同。

二十二、2004年12月8日,原告向欧诺佳童装城全体租户发出的公告,阻止全体租户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任何公司也就是特指被告。

二十三、2004年12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通知被告停止对外的招租活动,不得再收取租金。证明被告开业及经营期间原告采取通知经营户不得再签订租赁合同、不得交付租金,断电的方式对被告的正常经营进行阻碍及被告开业受阻的情况,长达一年,没有提供正常使用的条件。

对于被告欧陆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环卫机械厂质证后认为:对一、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说法。对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举证观点,关于7月1日以前办理产权证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是两种方式,对于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收购一楼某场铺面的协议,被告是知情的,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的借款,向银行的贷款用途是明确的,就是支付给天龙公司。

对三、关于租赁合同补充及修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括消防工程,7月14日原告移交后消防工程就不属于原告的范围,原告移交时已经符合消防要求,但不符合商场的要求,被告提出消防不要报验,由其进行二次装修后一次报验,故在7月14日没有将消防列入未完成工程中,已经算是完成工程,所以7月14日的六项收尾工程中不包括消防工程。对于证据四、五,消防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4年6月10日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把验收合格复印件向其移交,且商场已经开业一年多。对六、2003年4月3日的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七至九,真实性无异议,80万元不是全部对本案原告,其中有案外人环禹公司,证据九的五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

对十、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复印件,2004年6月10日正式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异议。对十一、天龙公司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十二、与原告无关,是与环禹公司的关系。对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写给派出所的。对十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水电安装在10月19日以前已经完成,11月18日被告要开业时,天龙公司制止未果,为防止消防事故,将原告在9月27日移交给被告的配电房封闭,被告为保证开业向他人借电。对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对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十八、真实性无异议,是2004年11月4日由原告向被告商户发的通知,是因为被告不付租金,不履行合同义务。至2004年11月4日,被告2004年度、2005年度的租金都没有支付。对十九、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天龙公司发出的通知,与原告无关。对二十、二十一、是由案外人炳瑞商贸公司现在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所发出的通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十二、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7月12日,原告环卫机械厂与云南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订立《联合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环卫机械厂出地,天龙公司投资建设综合商住楼,建成后的房屋,一至三层经营性用房每层按建筑面积分配,双方各得50%;四层以上住宅用房,每层按建筑面积分配,环卫机械厂得60%,天龙公司得40%,各自所得房屋各自拥有房地产所有权。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环卫机械厂将南坝路X号新建综合商住楼某一层5615.3平方米,第二层6347平方米,地下层6106平方米及规划红线内全部硬地、户外广告区(属环卫机械厂的产权范围)租赁给被告欧陆佳公司,租赁期限15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欧陆佳公司向环卫机械厂交付600万元保证金;前10年租金为每年610万元,后5年租金为每年650万元,正式协议签订之日欧陆佳公司向环卫机械厂支付第一年租金610万元。2003年5月22日,原告环卫机械厂与天龙公司订立《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双方订立的《联合建房协议》关于产权分配的方案变更为:第一、二层商场约(略)平方米、三层以上住宅76套约7285平方米、地下室约6106平方米,全部归环卫机械厂所有;三层以上的住宅54套面积约5275平方米归天龙公司所有。因天龙公司分得的产权较少,由环卫机械厂向天龙公司补偿340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时,环卫机械厂向天龙公司支付800万元;天龙公司负责完成的工程完工,向有关部门提出整体综合验收申请(2003年7月5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00万元;2003年8月31日以前支付600万元;2003年11月31日前将剩余款1000万元支付完毕。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合作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意向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6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00万元。

2003年6月9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场地为综合商住楼某一层5615.3平方米,第二层6347平方米,商住楼某宅以下周边规划红线内全部硬地、绿化区和静态交通区,属环卫机械厂产权范围的户外广告区。综合商住楼某一、二层场地为建筑框架,不含铺面分割、照明(桥架外分线设施)、墙面及地面装修,由欧陆佳公司投资实施整体内部装修。租赁期限15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欧陆佳公司向环卫机械厂交付400万元保证金后,本租赁合同生效,欧陆佳公司即可进场进行内部装修和对外招商工作;前10年租金为每年440万元,后5年租金为每年45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各项指标验收合格后,交由欧陆佳公司使用,欧陆佳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租金440万元全部支付给环卫机械厂。原、被告还于2003年6月9日订立《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为了使环卫机械厂能及时向天龙公司支付补偿金,环卫机械厂应在7月1日前办好产权证交欧陆佳公司,欧陆佳公司应在收到产权证5个工作日内协助环卫机械厂办理好贷款手续。若未能及时办理好贷款的,欧陆佳公司有义务向环卫机械厂提供短期(三个月以内)借款(利息与银行一年期存款息相同)以支持环卫机械厂向天龙公司支付补偿金。2003年9月11日,原、被告订立《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双方约定:一层、二层商场租金,计租时间顺延至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租,即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环卫机械厂承诺在2003年9月30日前,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配套设施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交欧陆佳公司投入使用。

2003年5月26日,欧陆佳公司向环卫机械厂支付保证金300万元;2003年6月9日,支付预付租金140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3年6月17日,支付预付租金60万元。欧陆佳公司共计向环卫机械厂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租赁合同生效,并支付第一年租金200万元,欠220万元租金未支付。环卫机械厂将收到的上述款项600万元,连同向案外人昆明环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禹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于2003年5月26日向天龙公司支付300万元、6月10日支付200万元、6月12日支付200万元、6月18日支付100万元,共计向天龙公司支付800万元,原告环卫机械厂与天龙公司订立的《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生效。环卫机械厂于2003年4月30日向欧陆佳公司借款5万元、5月26日借款60万元、11月14日借款10万元,共计75万元。2003年7月5,南坝路X号综合商住楼某体竣工,7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出具《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日,原告环卫机械厂通知被告欧陆佳公司即日进场装修,7月13日施工单位进场装修。7月14日,环卫机械厂与欧陆佳公司签订《工程交接书》,欧陆佳公司接收商场(一、二层及地下室)工程进行二次装修,在双方移交商场时,尚有商场东边广场地面平整,四周踏步铺设,西北边6米消防通道,地下室补漏和积水清除,供电、供水配套设施、客货电梯安装六项扫尾工作没有完成,双方对上述扫尾工程在《工程交接书》中分别约定了新的完工交接期限。

2003年7月28日,欧陆佳公司与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院对商场进行装修施工设计。2003年8月8日,环卫机械厂、欧陆佳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对一、二层商场二次装修的工程图纸进行会审,签订《二次装修改造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因欧陆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装修改造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于2003年9月2日向欧陆佳公司和监理公司作出《停工报告》,停止商场装修工程的施工。2003年9月18日,装修改造施工单位基本完成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进入收尾阶段。

2002年10月15日,环卫机械厂与云南超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订立地下商场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003年5月8日,环卫机械厂与超泰公司订立综合商住楼某至七层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003年9月12日,环卫机械厂、欧陆佳公司与云南超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单位)订立《会议纪要》,明确消防工程由于欧陆佳公司进行装修、改造,消防工期2003年9月20日前不能完成,故该项目不在环卫机械厂2003年9月30日前交付配套设施范围。欧陆佳公司承诺:“消防工程保证在2003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取得消防等相关部门的验收认可,如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误一天接受罚款一万元”。现未完成的消防工程由欧陆佳公司与超泰公司另行协商完成。2003年9月25日,环卫机械厂通知欧陆佳公司,根据双方订立《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的约定,由环卫机械厂负责的项目现已完成,2003年9月27日可以向欧陆佳公司移交,请欧陆佳公司派人接收。2003年9月27日,环卫机械厂、欧陆佳公司、天龙公司、监理公司、超泰公司五家单位对南坝路X号综合商住楼某、二层商场水、电工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由环卫机械厂将验收项目移交给欧陆佳公司,欧陆佳公司未在该《验收移交纪要》上签字盖章。2003年9月26日,欧陆佳公司向环卫机械厂发出《律师函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在建设官南路立交桥1年半至2年的时间内不计租金。2003年10月9日,环卫机械厂向欧陆佳公司回复,认为欧陆佳公司律师函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欧陆佳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要求,并要求欧陆佳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2004年6月10日,五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五)公消监建验字第(略)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该综合商住楼某防工程(除地下部分)消防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

2003年11月2日,天龙公司发出通知给环卫机械厂,提出由于环卫机械厂应支付给天龙公司的3400万元补偿款迟迟不能履行等问题,在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前,商场一律不允许开业。2003年11月18日,欧陆佳公司对商场开门营业,环卫机械厂在2003年9月27日交付给欧陆佳公司的配电房被封闭停止供电,环卫机械厂在商场前堆放了两个集装箱阻止开业,经协商环卫机械厂承诺在11月19日凌晨6时以前将两个集装箱拉走。2003年11月19日,欧陆佳公司与昆明食品(集团)民联工贸有限公司达成的临时借用电协议,并向昆明市供电局申请临时借电。2004年11月4日,环卫机械厂作出《告欧陆佳童装城商户书》,鉴于环卫机械厂和天龙公司就欧陆佳童装城的产权归属问题还未明确,告知童装城各商户与欧陆佳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从即日起暂不交纳租赁费。2004年12月3日,昆明炳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瑞公司”)发给欧陆佳公司《通知函》,告知欧陆佳公司:南坝路X号一层(除环卫机械厂产权13间外)房屋产权属炳瑞公司所有,产权证已办理完毕,欧陆佳公司不要与使用以上房屋产权的经营户签订协议,收取任何费用。2004年12月8日,环卫机械厂向欧陆佳童装城全体租户发出公告:欧陆佳公司对外出租的南坝路X号欧陆佳商城(二楼某部和一楼某炳瑞公司所有以外部分)营业铺面的产权系环卫机械厂所有,目前因环卫机械厂与欧陆佳公司之间的纠纷一直不能得到解决,请全体租户不要再与任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付商场铺面租金。2004年12月9日,环卫机械厂向欧陆佳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欧陆佳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对外招租活动,未经环卫机械厂同意,不得对外签订商场、铺面的租赁合同,不得收取租金。

环卫机械厂与天龙公司订立《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后,环卫机械厂除向天龙公司支付800万元补偿金外,对于其余的2600万元补偿金未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天龙公司支付,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天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天龙公司已经收取的800万元补偿金不作退还,作为赔偿天龙公司的损失。2003年11月30日,环卫机械厂与天龙公司订立解除《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环卫机械厂将南坝路X号综合楼某场一层除环卫机械厂所有的约800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测绘公司实测数据为准)临街铺面外的全部商场退还给天龙公司,由天龙公司自行处置。双方产权分配按照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商场实际交付天龙公司之日,环卫机械厂按照每年260万元的标准向天龙公司支付占用费;环卫机械厂已向天龙公司支付800万元补偿金,由天龙公司退还给环卫机械厂。从2003年11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环卫机械厂应向天龙公司支付一层商场占用费(略)。30元,2005年2月份占用费(略)。70元,共计325万元,该款从天龙公司应退还给环卫机械厂的800万元补偿金中抵扣。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环卫机械厂与联建房屋的另一方天龙公司订立联建协议合作建盖南坝路X号综合楼某屋,原告环卫机械厂与被告欧陆佳公司达成租赁商场的意向后,原告环卫机械厂为了取得全部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与天龙公司订立《关于〈联合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回购协议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原告环卫机械厂将原来联建协议中约定应该由天龙公司分得的一、二层商场部分予以回购,根据该回购协议的约定,该幢房屋一、二层商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环卫机械厂,之后,原告环卫机械厂与被告欧陆佳公司于2003年6月9日订立商场房屋的租赁协议,因此,原告环卫机械厂在与被告欧陆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环卫机械厂是可以将上述商场房屋进行出租的,被告欧陆佳公司向原告环卫机械厂支付40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生效。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欧陆佳公司协助原告环卫机械厂以综合商住楼某押贷款,用于支付向天龙公司回购商场的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欧陆佳公司所承担的只是协助义务,抵押贷款的主体是原告环卫机械厂,由于原告环卫机械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取得综合商住楼某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欧陆佳公司,被告欧陆佳公司协助原告环卫机械厂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约定无从履行,抵押贷款未能办理成。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欧陆佳公司提供三个月以内短期借款用于原告环卫机械厂向天龙公司支付回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该项约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该条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借款关系与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无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至于原告环卫机械厂所提出的租赁商场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欧陆佳公司提前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的规定“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并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该综合商住楼某屋(除地下部分)已经通过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环卫机械厂将综合商住楼某、二层商场出租给被告欧陆佳公司使用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以下简称“修正协议”)的约定,除提供借款的部分无效以外,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上述合同订立之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原告环卫机械厂与被告欧陆佳公司订立工程交接书后,被告欧陆佳公司接收商场工程开始进行二次装修。从租金支付情况看,2004年度的租金440万元,被告欧陆佳公司已于2003年6月份支付了200万元,有240万元的租金没有支付,关于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条件,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环卫机械厂)的施工全部结束,各项指标验收合格后,交由乙方(欧陆佳公司)使用,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租金440万元全部先提前交付给甲方。”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应保证上述场地的消防、水、电、手扶电梯、货梯、周边硬地绿化等配套设施的完整,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必须得到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认可。”关于租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修正协议当中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租,原告环卫机械厂承诺在2003年9月30日前,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配套设施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交欧陆佳公司投入使用。而原告环卫机械厂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10日,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计付租金时间之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因此,被告欧陆佳公司没有支付全部租金是合理的抗辩。至于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消防施工单位超泰公司约定的对于二次装修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欧陆佳公司与超泰公司协商完成,因消防主管部门确认的该综合商住楼某防工程的报验义务人是原告环卫机械厂,而不是被告欧陆佳公司,故不能免除原告环卫机械厂在被告欧陆佳公司完成二次装修后及时向消防主管部门申报消防工程验收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水电,是出租人的主要附随义务,在本案当中原告环卫机械厂拒绝向被告欧陆佳公司承租的商场供电,被告欧陆佳公司只得与其他单位达成临时借用电协议,并向供电部门申请临时用电,因此,原告环卫机械厂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履行其向承租人供电的合同义务,被告欧陆佳公司据此可以提出租金支付上的抗辩。再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租赁场地范围交付的情况来看,原告环卫机械厂已将一、二层商场交付被告欧陆佳公司,但是合同还约定了商住楼某宅以下周边规划红线内全部硬地、绿化区和静态交通区,以及属于环卫机械厂产权范围内的户外广告区也应验收合格完整交付被告欧陆佳公司使用,同时,原告环卫机械厂按照约定还应提供上述三块场地的详细附图交给被告欧陆佳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从原告环卫机械厂所提交的关于验收移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除租赁的一、二层商场外,上述周边规划范围内的硬地、绿化区和静态交通区、户外广告区已经交付给被告欧陆佳公司使用,并且提供了三块场地的详细附图,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欧陆佳公司在预付了2004年度的200万元租金之后,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对于其余的240万元租金以及2005年度的租金没有继续支付是合理的抗辩。另外,对于2005年的租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原告环卫机械厂以及天龙公司、炳瑞公司在商场中张贴要求次承租人(经营商户)不得向被告欧陆佳公司支付租金的通告,其经营收益降低,客观上也影响到被告欧陆佳公司向出租人环卫机械厂支付相应的商场租金。

综上所述,原告环卫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履行其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欧陆佳公司拒付租金符合《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欧陆佳公司行使抗辩权的行为理由正当,原告环卫机械厂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修正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欧陆佳公司尚欠原告环卫机械厂2004年的租金240万元以及2005年的租金应当继续支付,并由被告欧陆佳公司向原告环卫机械厂计付占用租金期间的相应利息。至于天龙公司与原告环卫机械厂订立解除双方回购协议的合同,回购协议被解除,解除该回购协议是发生在2003年11月30日,是关于房屋所有权在天龙公司与原告环卫机械厂之间转移的法律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之后天龙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卖给炳瑞公司,炳瑞公司取得买受房屋的所有权证,成为这一部份商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物权变动行为不导致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因此被解除,以确保市场经济当中合同及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与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支付所欠2004年的租金240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支付2005年的租金440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昆明市环境卫生机械厂承担70%,即(略)元;由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丽琼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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