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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登巍、朱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王登巍、朱某某及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王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郑州市办公室签订了土地、房产转让协议,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新建办公楼一栋转让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另付给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电力增容费150万元。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其名下的该宗土地和房产没有任何纠纷,并负责该宗土地和房产转让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前的债权和债务,负责办理该宗土地及房产的手续过户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郑州市办公室作为协议执行的监督方,负责监督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土地和房产交付给乙方。如因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完相关事项及手续,或者因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该宗土地房产纠纷造成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至今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共计4831万元、电力增容费150万元。但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不但不及时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该宗土地又因为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自身的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由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自身存在的债务问题,致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4831万元、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及利息60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装修及绿化等损失486万元。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为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以及绿化的情况,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并不知道,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的装修及绿化的损失。

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6年7月11日《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X年8月3日、2006年8月10日、2006年8月18日、2006年7月26日进账单据各一份。3、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6月27日、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5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14日、2007年11月9日收据各一份。4、2008年9月24日河南永欣置业为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土地及房产交易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款4831万元及电力增容费150万元。

第二组:2009年8月2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多次查封的的客观事实,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组:1、2006年10月3日《景观工程合同书》一份;2、2006年10月11日《绿化合同书》一份;3、河南省豫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1份。(2006年10月10日两份、2006年10月11日一份、2006年10月25日两份、2006年11月1日一份、2006年11月7日两份、2006年12月1日一份、2007年3月16日一份、2007年9月26日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协议与河南省豫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合同书》和《绿化合同书》,工程造价为x元和x元,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x元。

第四组:1、2006年8月28日《郑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河南紫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2日、2006年12月3日、2007年1月6日)。证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与河南紫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并已支付完毕。

第五组:1、2006年9月30日《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6年9月22日《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06年11月14日《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2006年工程增减项协议书及增减项目明细单四份(2006年10月20日三份、2006年11月1日一份)。5、郑州市鸿利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共计17份。(2006年9月26日一份、2006年9月28日一份、2006年9月30日两份、2006年10月10日一份、2006年10月18日一份、2006年10月19日一份、2006年10月25日两份、2006年11月16日四份、2006年11月22日一份、2006年12月12日一份、2007年1月31日一份、2007年9月26日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与郑州市鸿利博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x元,该工程增加项目款x元,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举证:2007年2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

庭审中,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X万元及150万元到账无异议,但利息不愿承担,因为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并非由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可看出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被查封是在2008年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是在2006年7月,2006年交易时土地并无纠纷,是由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不作为才造成土地无法过户,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协助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对于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并非由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未对这些证据核实,不知道这些装修是否存在,即便存在,这些损失的数额并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装修也未折旧。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为收据,收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记账凭证来计算。

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过户义务,因该争议土地的性质致使该土地当时无法过户到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且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理由怠于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新建办公楼一栋转让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另付给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8月10日、2006年8月18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5日、2007年11月9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14日分别支付给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65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54万元、22万元、5万元,以上转让价款共计4831万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又支付给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庭审中,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4831万元和15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装修及绿化损失共计486万元,不予认可,理由是不知道该事实,且不应当由其承担,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反驳证据。现该宗土地被有关法院多次查封。现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致使双方约定的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利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解除以及返还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转让款4831万元、电力增容费150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4831万元和150万元的利息问题,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能履行非因其自己原因造成,故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因该争议土地的查封是因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债务纠纷所致,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对该协议履行不能而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庭后提出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三年多的租金以及土地使用税的损失,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主张且未提具体数额,故本次诉讼不予审理。对于装修及绿化的损失486万元,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亦辩称不应承担,因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反驳理由不充分,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装修及绿化的损失证据又足以证明房屋返还后该笔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折旧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费用损失酌定为40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款4831万元及电力增容费150万元;

二、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转让款4831万元及电力增容费150万元的利息损失605万元及装修、绿化的损失4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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