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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孙某某、谭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异议人)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谭某某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债务人金贻成、谭某姣、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权人孙某某、谭某某借款的两个条件:一、“金海茗苑”楼盘主体工程修建至相应楼层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二、“金海茗苑”的总工期为14个月。担保人郭某某、唐云对上述约定条件下的还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的两个还款条件为一个整体,缺少其中一项,还款条件应认定不成就。“金海茗苑”楼盘因各种原因停工,使调解书所附还款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在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先行申请执行担保人郭某某的财产不当,异议人郭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裁定撤销该院(2011)怀鹤执字第345-X号划拨郭某某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谭某某称,郭某某一直是“金海茗苑”工程的担保人,知道该工程的开工日期、建造进度,并在借款合同和调解书上签名,对调解书各条款都负有连带责任。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是由于变更设计、资金短缺、土地权属不清、欠税欠费、违规违章等,责任在债务人自身。郭某某并未提出“按工程进度还款和总工程14个月期限两个条件为一个整体,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执行法院将两个还款条件说成是一个整体,超出审查范围。调解书既明确了按工程进度还款,又明确了主体工程开工和完工的期限,故按进度还款和14个月总期限还款是包容关系,各楼层还款应在14个月期限内进行,现14个月总期限到期,对到期债务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划拨郭某某的银行存款无可厚非。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该院(2011)怀鹤执字第345-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孙某某、谭某某与金贻成、谭某姣、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唐云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金贻成、谭某姣、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孙某某、谭某某截至2009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息计80万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所欠7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每偿还一笔本金时结清该笔本金的利息;二、金贻成、谭某姣、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修建的怀化城东新区“金海茗苑”楼盘主体工程至十层层面盖预制板时偿还孙某某、谭某某借款本息16万元,至十五层层面盖预制板时偿还本息24万元,至主体工程封顶时偿还本息40万元;三、金贻成、谭某姣、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金海茗苑”楼盘开工日为2009年12月20日,主体建造工期为11个月,全部完工日期为14个月;四、郭某某、唐云对金贻成、谭某姣、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孙某某、谭某某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谭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以郭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作出(2011)怀鹤执字第345-X号执行裁定,扣划了郭某某的银行存款42.9万元。“金海茗苑”楼盘至今主体工程尚未封顶,未建成完工。

本院认为,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债务人承诺在“金海茗苑”楼盘修建至十层、十五层、主体工程封顶时还款,而该楼盘何时修建至十层、十五层,主体工程何时封顶具有不确定性,故该调解协议系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尽管债务人对该楼盘的开工日、主体建造工期、全部完工日期作出了承诺,但并未承诺如未在14个月内完工,应在14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故14个月的完工期限不能视为还款的期限。现“金海茗苑”楼盘尚未修建至相应楼层,主体工程尚未封顶,还款条件未成就,执行法院在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执行保证人郭某某的财产不当。且根据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提供了担保,郭某某、唐云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实现债权。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孙某某、谭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贤良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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