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和秦国元同为中原制药厂职工,郭某乙于2004年8月10日以秦国元的名义在中原制药厂为郭某甲购买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80.7平方米,房款x元。被告郭某乙向中原制药厂交纳了全部房款。2005年4月7日被告郭某甲与秦国元共同向郑州市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转让,所有权人秦国元将其座落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转让给郭某甲。2005年4月15日郭某甲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郭某甲于2007年6月13日与其父郭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郭某乙,2007年6月20日,郭某乙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仅是对当事人房产权属状态的推定与公示。原审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甲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其虽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象,但夫妻双方均未支付对价,金某某主张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提供优势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郭某甲、郭某乙在金某某与郭某甲离婚诉讼期间不与金某某协商即变更房产登记,不能依情依理处理家庭事务,显属不当。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该房屋系郭某乙对郭某甲与金某某的赠予,进而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审原告金某某负担。
判后,金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在我院审理中明确表示该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郭某乙出资购买,主张在其与郭某乙之女即被上诉人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郭某乙将该房屋赠与给二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金某某无法提供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乙口头或书面赠与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郭某乙亦否认有赠与行为。另外,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郭某甲一人,不显示有共有人,故即使存在有赠与,也是对被上诉人郭某甲的个人赠与,不能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金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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