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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明同其原配荆淑兰生育有四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1995年4月7日,荆书兰死亡,2000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明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明系郑州市金阳电器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李某某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大厦的退休职工。2008年8月1日刘某明因病死亡。刘某明死亡后,四被告支付殡仪费1235元。刘某明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x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x.49元(包括其死亡后,所在单位郑州市金阳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金2730元),李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存款x元,该款在2008年8月5日已取出。在原告处存有刘某丁购买的“格力”空调、刘某乙购买的“海尔”冰箱。

另查明,1989年,刘某明同原配荆淑兰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建房屋X层10间共202.88平方米,并于同年12月18日取得房产证。后又在X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2间,1997年12月6日郑州市房管局对原有X层房屋及加盖的房屋合计15间250.35平方米一起颁发了房产证。2006年,岗杜村拆迁改造,岗杜街X号的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2006年11月15日,刘某明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签订赠予书,将岗杜街X号的房屋赠予了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当日刘某明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有证面积为250.35平方米,无证面积为15.64平方米,被补偿安置的面积为255.56平方米,刘某明在搬迁后领取12个月的过渡费x.1元、搬家费2503.5元、交通补助费300元、搬家奖励费4000元,共计x.6元。2008年4月16日,位于金水区X街X号的房产登记被注销。1997年3月17日,刘某甲实际出资x.99元,以其父刘某明的名义从郑州市房管局购买了位于管城区熊儿河桥西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1998年3月31日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1998年9月23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由被告刘某甲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刘某明死后,原告李某某因遗产继承同四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继承刘某明所遗留房屋、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过渡费等财产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被继承人刘某明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x元,系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归原告所有的5000元后,剩余的5000元是刘某明的遗产,原告与四被告各继承1000元。抚恤金是单位因其职工死亡对其家属抚慰而发放的费用,丧葬费是亡者的亲属对亡者进行安葬的费用的相关补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x.49元中有x元是刘某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扣除四被告在殡仪馆花费的1235元后,剩余的x.49元,原告及四被告可以分割,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但已年老体弱,该费用原告应适当多分,该院认为原告分6000元,四被告各分4549.62元为宜;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的房产系刘某明的婚前个人财产,刘某明生前对该财产已经处分,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继承权。位于管城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是由刘某甲实际出资购买并居住至今,应属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继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过渡费,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放在原告处的冰箱、空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x元,因该款已支取,且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因该事发生纠纷,公安部门已介入,故本案不予处理。四被告称刘某明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由原告的儿子居住,应当分割,但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刘某明生前借给康淑彩x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原告李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1000元。二、被继承人刘某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x.49元,扣除四被告在殡仪馆花费1235元,剩余的x.49元,原告李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4549.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四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明开始同居,199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明加盖了岗杜北街X号住房第三层,该第三层的一半24平方米应属于上诉人。熊耳河西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产权归刘某明,被上诉人有权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明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子被拆迁,上诉人应分得过渡费。拆迁协议比赠予协议多出的5.21平方米应属于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分割岗杜北街X号住房24平方。3、继承熊儿河西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4、分得房屋过渡费。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代理人向上诉人与刘某明的介绍人杨文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明1995年6月开始同居。同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中刘某明的签字、指纹与赠予书原件中刘某明的签字、指纹是否相同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上诉人所称熊儿河西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应为熊耳桥西街X号楼X单元X号。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刘某明、李某某2000年登记结婚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刘某明、李某某1995年即同居生活,其一、二审所举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主张,应认定刘某明、李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自2000年开始。因刘某明取得岗杜北街X号住房、加盖该房屋第三层的时间及熊儿桥西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产权登记为刘某明的时间均在刘某明、李某某共同生活之前,故以上房产系刘某明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李某某既无权分割上述房产,也无权继承上述房产中刘某明的遗产,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继承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应否分得过渡费的问题。岗杜北街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过渡费的发放以安置面积计算,并非按人口计算发放,在签订该补偿安置协议的同一天,即2006年11月15日,刘某明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予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分割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因上诉人李某某既无权分割岗杜北街X号、熊儿桥西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也无权继承上述房产中刘某明的遗产,对上诉人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中刘某明的签字、指纹与赠予书原件中刘某明的签字、指纹是否相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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