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与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925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在新乡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华新纺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1987年3月开始交费至今,该社保号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2008年3月份被告曾通过他人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并在仲裁时提出让原告回去上班。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口头通知辞退原告为由,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节假日加班费344元以x%的赔偿金86元,被告支付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金x元和医疗保险金8688元以及滞纳金,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共计x元和额外赔偿金5550元。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25元。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豫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原告此前已在新乡市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可按原告在社保机构缴纳的凭证将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对医疗保险被告未曾缴纳部分因无补缴政策,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均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再上班,无法认定是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已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发放到原告工资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曾于2003年6月离开公司到其他地方工作,其证据不能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已自己缴纳,被告应将单位缴纳部分退还给原告。关于医疗保险费因无补缴政策,故对原告请求支付l995年12月到2008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支付自1995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梁某某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原告梁某某在社保机构曾缴纳保险费的凭证显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称,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提出,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应当给予梁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2、梁某某与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应当依据1995年至2008年梁某某在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单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所得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3、关于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应当为梁某某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4、关于加班费,梁某某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及赔偿金,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主动离职,且在我方多次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梁某某均不回单位,擅自离岗,而非我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2、梁某某一直由新乡华新纺织办理保险,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保号,我方不能再为其办理保险。3、2007年曾经发一个通知,将养老保险补贴到工资中,梁某某对此并未持异议,并未明确表明将其养老保险转入我处,并接受了保险补贴。况且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都进入到养老保险基金库中,个人无权要求返还给本人。所以我公司不应当为梁某某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4、关于加班费,梁某某在我处工作时间不连续,依法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从2004年2月至梁某某仲裁、诉讼的时间内,梁某某从未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梁某某上诉请求。

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不应向梁某某支付1995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该单位承担部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保号,梁某某从1987年至今其原单位新乡华新纺织一直为其缴纳保险金,梁某某无权再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

梁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从未在新华纺织厂工作过,而在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不为梁某某办理保险的情况下,梁某某无奈下自己出钱挂靠在新华纺织厂,保险金的费用由梁某某自己承担,所以应补偿给梁某某个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梁某某在没有接到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通知时,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又一直未再回该公司上班,此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梁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某1995年1月至2008年1月离岗前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该公司承担的部分,该公司应支付给梁某某本人;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梁某某1995年1月至2008年1月应由其公司承担梁某某养老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承担5元,由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亚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