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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格林斯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永胜县药用植物开发中心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1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田某某,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格林斯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药用植物开发中心。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格林斯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永胜县药用植物开发中心专利侵权纠纷,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田某某,被告昆明格林斯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永胜县药用植物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浦理斌、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研制的螺旋藻精片于1997年投放市场,在销售上取得较大成功,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原告于1998年对所生产的天然螺旋藻精片、包装瓶贴、包装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1999年被授予专利号为ZL(略)。0、ZL(略)。6和ZL(略)。0的三个专利权。2002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与原告的螺旋藻片的形状、色彩、图案极其近似的螺旋藻片,并采用与原告包装瓶形状、色彩、图案极其近似的包装面向市场销售,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构成侵权。因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药品;2、请求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药片、瓶贴、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原告的药片、瓶贴和包装瓶的专利保护图片;3、原告缴纳的专利年费的发票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对其生产的螺旋藻药片及其瓶贴、包装瓶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药片与原告的药片的外观对比照片四张、双方的包装瓶、瓶贴的外观对比照片一张、原告产品的瓶贴一份。欲证明被告生产的同类螺旋藻药片及药片的包装瓶、瓶贴的外观、形状、色彩、图案等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同类药品极具相似性,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存在侵害原告专利的客观行为。

第三组证据:被告销售产品的发票。欲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其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第四组证据:被告2002年、2003年度上报工商局的《损益表》,欲证明被告2002年、2003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及利润。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产品的实物,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药瓶的俯视图即瓶盖的复印的不清楚,原告的整个包装瓶设计要点在于瓶盖上有“绿A”字样,经过比对,任何有判断力的人都看得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或相似;被告的销售发票恰恰证明被告的销售途径是通过被告的专卖店销售,没有其他途径;被告2002年、2003年度上报工商局的损益表无法证明是因为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全面比较照片。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包装瓶、包装盒、手提袋的差异很大。原告的药片上有一个艺术字体“A”,被告药片上是“GR”,是格林斯通英文的单词,而药片本身只可能有椭圆和圆形,字母是消费者辩认的依据,因此二者存在明显区别;2、被告其他系列产品外观与原告系列产品外观比较照片,欲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只是原告起诉的产品,被告的产品本身的特点是明显的,是想塑造自己的品牌形象,并没有侵权;3、相关产品(片剂)外观列举照片,被告片剂有椭圆、圆形和三角形,欲证明椭圆形是片剂的普遍形状,原告的专利主要特点是药片上有“A”字样,被告的药片没有构成侵权;4、相关产品包装瓶外观设计列举照片,欲证明此类包装瓶是很普遍的,原告的包装瓶的主要特征在于其瓶盖上的图案;5、其他品牌螺旋藻产品以及相关产品(同属保健品类)外包装外观设计的网页图片列举,欲证明许多厂家的包装瓶基本形状都是这样的,消费者识别产品是根据包装瓶上的独特字样来识别。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两个包装基本是相同的,对于二者细微的差别,消费者是不可能判别的;认为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项中其他药品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取得专利权;对于4-6项证据,均属网页照片,但没有注明来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至6项证据,系保存的网页打印件,虽部分有网站名称,但无具体下载的网址,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螺旋藻产品的企业,其分别于1998年1月20日(包装瓶、瓶贴)及11月27日(药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瓶、瓶贴和药片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6日、8月28日、11月20日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略)。6的瓶贴、ZL(略)。0的药片和ZL(略)。0的包装瓶三项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云南省永胜县药用植物开发中心生产、被告昆明格林斯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螺旋藻精片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极其近似的包装瓶、瓶贴和药片向市场销售,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致使大量想购买原告产品的消费者误购了被告产品,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专利号为ZL(略)。6的瓶贴、ZL(略)。0的药片和ZL(略)。0的包装瓶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需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以作出判断。

首先,从原告的瓶贴专利的图片可见其主要特征为:宽幅的部分以绿色及白色的螺旋状图案为主要背景,正中为显著的“绿A”艺术字体,其下标注“(略)-A”及“天然螺旋藻精片”等内容;窄幅的部分以深色为底,浅色的字体注明产品说明等文字和含量表。被告被控侵权的瓶贴的主要特征为:宽幅部分的左边三分之一为墨绿色背景,其间有“GR”的白色字体,其他三分之二以白色配以浅绿色形状较小的水果图案为背景,用绿色及黑色字体注明“格林斯通”的注册商标、英文及中文名称等内容;窄幅部分的为白底水果图案背景及深色的说明文字。由此可见,二者具有不同设计要素,整体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瓶贴未侵犯原告的瓶贴专利权。其次,原告的药片专利的主视图为椭圆形,中间为字母“A”的造型。被告的被控侵权的药片也为椭圆形,但中间为字母“GR”。虽然二者在药片形状上均为椭圆形,但原告的专利的独创部分在于其药片上的图案,被告的图案与之是存在显著区别的,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原告未证明其在申请专利时对色彩请求保护,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故被告的药片未侵犯原告的药片专利权。第三,从原告的包装瓶专利的主视图可看出,其包装瓶的图形为圆形瓶盖、有一定弧度的瓶颈和方形的瓶身构成,瓶盖中心为“A”的艺术造型字,周围环绕“(略)—A”字样,瓶底有“(略)—A”字样和一个循环三角箭头的标志。被告的被控侵权的包装瓶与之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其圆形瓶盖、弧形瓶颈和方形瓶身的外观,不同点在于其瓶盖顶为被告“格林斯通”的注册商标和图案,瓶底为“格林斯通”中英文字,另外,瓶盖周围的棱条的形状和疏密有一定区别。由此可见,虽然被告的包装瓶与原告的专利在外形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但原告包装瓶专利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瓶盖的独特设计图案,而被控侵权的包装瓶的瓶盖的设计要点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的包装瓶的整体外观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包装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见,被告方被控侵权的包装瓶、瓶贴与药片是结合起来使用的。因此,即使相关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也不会对被告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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