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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开发区X路。

原告李某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为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所属的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2010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在京珠高速桃林连接线地段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与摩托车上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责任。李某某与杨某某伤情治疗结束后,经交警队组织调解,原告除支付李某某、杨某某医药费用外,还向其分别赔偿了其它费用x元与x元。调解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能赔付,只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x元。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责今被告另赔偿原告x元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其相关的保险条款。证明:1、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与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3、证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在其他险种中赔偿。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1、湘x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原告已支付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开支的医疗费x.9元,交通费200元;杨立群因交通事故开支的医药费x.7元,交通费200元。3、原告除支付李某某、杨某某以上费用外还赔偿了李某某、杨某某其它损失x元、x元。4、李某某的摩托车损失被告定损为1455元,湘x号小轿车定损为1256元。

第三组证据:李某某与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李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需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2、杨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1人陪护。

被告某保财险某分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能赔付不是事实。答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李某某、杨某某后续治疗费各5000元。支付了李某某误工费8635.5元、护理费3270元;支付了杨某某误工费5130元、护理费2190元。二、被答辩人与伤者之间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此次交事故损失合计x.3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x元,余款x.3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即x.68元,由李某某承担20%即x.6元。首先在该协议中,约定在交强险赔偿x元之外,由被答辩人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答辩人在依法理赔过程中亦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理赔款。其次,协议又约定湘x号轿车修理费、材料费由保险公司自定,由李某某承担;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材料费由保险公司自定,由李某某承担。为此答辩人对受损车辆定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了支付了摩托车的1425元的财产损失。最后,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给李某某、杨某某的赔偿款x元与x元属于事故调解协议中赔偿费用的一部分,被答辩人不应当重复支付该项费用。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理赔完毕,并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4元。四、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两份。证明目的: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对投保人李某某的湘x轿车设立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限额为200元。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伤者补偿费用明细表、机动车保险伤人事故医疗费审核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本次事故已完成了现场勘查、受理索赔、对受损车辆定损、医疗费审核等工作。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及伤者之间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交强险中的x元后,李某某承担了80%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事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核算理赔金额并给付了理赔款x.4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款合计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款x元。

被告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强调保险公司只能对伤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理赔。交通费要依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核减了车辆残值30元,所以在车辆损失中赔付1425元,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此款不能重复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的休息、护理时间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本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湘x轿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认为证据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中被保险人签名并不是李某保亲笔所签。对证据5车损确认书中被保险人签名也不是李某保亲笔所签,赔偿的数额应以定损的金额为准。认为证据6中李某某、杨某某伤残补助费用、医疗补助费用是被告自行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7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法律上关联性。认为证据8、9理赔计算书是被告单方自己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的证据1、2、3、4、5、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8、9是某保财险某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理赔的具体数额,有部份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质证时称保留对法医鉴定意见书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法医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5日11时47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在京珠高速桃林连接线向占桥方向行驶时,在桃林加油站前的十字路口地段,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立即送住某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时间47天,开支医药费x.8元;2010年6月11日,李某某转院至本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32天,开支医药费2405.6元;此外,李某某还在门诊开支医药费1848.5元,开支交通费200元。2010年11月17日,某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二次手术费x元整;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包括第二次手术时间在内,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杨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也被立即送往某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6月7日,住院时间43天,开支医药费x.4元;此外,杨某某在门诊开支医药费2013.3元,开支交通费200元。2010年11月17日,某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整;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李某罗驾驶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455元,残值30元;对李某保所有的湘x轿车定损为1256元,残值20元。

2010年5月5日,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责任。2010年12月20日,在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赔偿李某某、杨某某x元医药费,余款按80%的比例再赔偿其x.68元。

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某保财险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2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1年1月6日,某保财险某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保所有的x小轿车在某保财险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核定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如下:住院医药费x.9元,后期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79天×12天/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942.25〔(79天+60天)×42.75元/天〕,护理费4659.75元〔(79天+30天)×42.75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9元。核定受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如下:住院医药费x.7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43天×12天/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85.75〔(43天+90天)×42.75元/天〕,护理费3120.75元〔(43天+30天)×42.75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元。

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导致人伤治疗医药费,应按出险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范围核定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社会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参保人员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购买的保险是商业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称“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被告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原告李某某的权利。被告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因此,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对李某某的摩托车定损为1455元,残值作价30元,理赔时却核减了残值额。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约定残值的归属,按公平原则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应按定损额对原告作出赔偿。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对湘x小轿车定损为1256元,残值作价20元,但辩称此款原告与李某某、杨某某调解时自愿承担,本公司可以不予赔偿。按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李某保与李某某、杨某某之间的调解协议只对合同相对人有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理赔要求,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机动车损失。被告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应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前并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书面申请,只是在庭审开始后的答辩中提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某保财险某分公司在开庭之后提出仲裁的要求视为其放弃了仲裁约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原告李某某承担了除交强险之外80%的赔偿责任,此赔偿比例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原告向被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比例向原告理赔。某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承担护理费7780.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5元,合计x.5元。对某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的x.6元(x.1元-x.5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x.08元(x.6元×80%);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1004.8元(1256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x.0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004.8元,合计赔偿x.38元;扣除已赔偿x.4元与每案绝对免赔款2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保x.98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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