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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XX于2009年2月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我所投意外伤害险额内如数赔付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日,刘XX向XX公司缴纳保险费100元,XX公司发给刘XX一张自助式保险卡,该卡承保的种类包括XX个人意外伤害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日24时止;意外伤害险包括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限额x元。2007年12月24日晚,刘XX骑电动自行车与王XX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王XX、张XX、段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面部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2008年8月5日刘XX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XX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提供的自助式保险卡、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司法鉴定书真实可信,且XX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XX公司在承保时,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刘XX明确说明,所以XX公司提供的用户手册及保险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即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鉴于上述事实,刘XX向XX公司缴纳保险费100元,XX公司承保后向刘XX出具保险卡,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多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金的给付范围约定不明,所以根据案情,XX公司应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对刘XX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XX公司应赔偿刘XX保险金x元。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最后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X保险金x元。二、驳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XX负担50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12月24日刘XX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是按交通事故创伤十级评残标准被评为九级伤残。刘XX激活的是自助保险卡,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在激活时全部告知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认可同意后激活该自助保险卡,保险生效,刘XX是应该知道合同免责条款内容的,所以对刘XX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另外,刘XX是按交通事故创伤十级评残标准被评为九级残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XX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而本案刘XX并未按XX公司的要求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进行鉴定。而且医疗费不属于该保险卡的保险责任。最后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XX负担。

刘XX答辩意见:一、2007年12月1日XX公司的业务员胡晓云找到我承揽保险业务,我把个人信息提供给了她,交了100元后给了我一张贴有姓名的保险卡。《自助式保险卡用户手册》是2008年10月份通过XX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XX公司诉称的该保险生效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激活,合同免责条款全在激活时全部告知于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国家只颁布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根本不存在XX公司所谓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以及10级与7级伤残等级换算法。三、依据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范围,我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979.68元;3、护理费122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8、抚养费x.94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XX公司应在合同限额内赔偿我x元,原审判赔x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根据XX公司和刘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刘X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九级伤残是否应由XX公司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用x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将其《自助式保险卡用户手册》给付刘XX,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X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理赔时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赔偿的告知义务。

2、刘XX提供的《自助式保险卡》背面显示“投保方式(具体投保方法详见用户手册)”,刘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追要过该用户手册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刘XX购买XX公司自助式保险卡,并已激活,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07年12月24日刘XX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XX公司认为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进行鉴定,而XX公司并没有告知刘XX人身保险残疾等级在何处应如何鉴定,在购保险卡时也没有明确释明该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什么不同,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自助式保险用户手册》以及伤残鉴定程序告知了刘XX。所以XX公司以刘XX所花医疗费及鉴定费x元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列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XX公司的业务员收到投保人刘x元后,将保险卡交给刘XX,刘XX激活该卡后,双方以此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进行鉴定,医疗费不属于该保险卡的保险范围,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判决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和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判决全额赔偿欠当。

刘XX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虽然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释明该保险险种的方式、方法和给付《自助式保险卡用户手册》,但刘XX并没有向XX公司追要该用户手册,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所查证的事实,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有过错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应承担70%过错责任。刘XX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刘XX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x元,XX公司应赔偿刘x.7元,刘XX自己承担841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也应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部分事实查证不清楚,判决XX公司全额赔偿刘XX的医疗费和鉴定费x元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刘XX分别负担315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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